2023-03-1-404-009
魏某軍受賄、貪污案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審查與處理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軍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貪污罪。
被告人魏某軍請求法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申請證人趙某某出庭 作證,并且請求法庭對起訴部分指控不予認定,對其余指控在認定犯罪的基礎 上從輕判處。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魏某軍利用擔任某管委會常務副主任、某鎮(zhèn)黨委書記、某1管委會常務副主任、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土地 出讓、建設審批、工程承攬等方面提供幫助,索取他人財物共計560萬元,非法 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46.86萬元;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 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 100萬元,共計806.86萬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計折合78.12955萬 元。其中,2015年下半年,某國土分局發(fā)現區(qū)內企業(yè)某公司違法用地,某公司 股東趙某某請求魏某軍給予幫助,魏某軍應允。2016年3月,魏某軍利用擔任某 1管委會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某國土分局時任領導張某軍等人進行協(xié)調。
2016年10月,趙某某給予魏某軍40萬元,被魏某軍之妻及時退還。2017年年初,趙某某再次給予魏某軍5萬元,魏某軍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消費。2017年4月,某國土分局決定對某公司予以行政處罰,其中罰款的量罰標準系當地違法用 地案件行政處罰罰款最低標準。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津01刑初60號刑事 判決:一、被告人魏某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 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魏某軍退賠8849895.5元,發(fā)還某1環(huán)保園公司781295.5元,剩余款項上繳國庫;三、偵查機關扣押、凍 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均依法處理。宣判后,魏某軍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魏某軍申 請撤回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津刑終58號刑 事裁定,準許上訴人魏某軍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魏某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 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照法律規(guī)定,公訴機關指控魏某軍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指控部分受賄數額證據不足,依 法予以調整。魏某軍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應分別依法予以處罰,并 實行數罪并罰。魏某軍具有索賄情節(jié),對該部分犯罪予以從重處罰;鑒于其歸 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魏某軍所提請求及其辯護人所提 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本案中,在證人出庭作證以后,法院綜合考慮證人對于證言反復能否作出合理解釋、是否有其他證據印證以及當庭對質等情況,依法采信證人趙某某的庭審證言中的合理部分,將受賄數額由起訴指控的45萬元調整為5萬元;但是對于證人趙某某庭審證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38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一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津01刑初60號刑事判決(2019年 7月30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刑終58號刑事裁定(201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