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8號]王某某襲警、危險駕駛案-相對人被追截過程中襲警行為的罪責認定
二 、主要問題
(1)如何確定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的合法性?
(2)襲警案件中如何認定嚴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
三 、裁判理由
( 一 )人民警察合理限度內的主動碰撞行為屬于依法履職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依法執(zhí)行職務是襲警罪的 構成要件要素,是構成襲警罪的正當性基礎。職務行為合法性包括主體合法、程序合法、內容合法。職務行為要取得合法性,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這是判斷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jù)。
首先,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必須具有啟動條件 。公安機關承擔維護國 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能 ,具有相應的治安管理職權,該職權的行 使必然涉及相對人權益的取得、剝奪或限制 ?;诜ㄖ卧瓌t ,治安管理 職權 的啟動 (或者說人 民警察作為直接執(zhí)行者履職 的前提)應 當具備相 應的客觀事實,否則必然導致管理權力的濫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 條規(guī)定: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 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易言之,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啟動立案程 序的前提是存在犯罪事實 。此外 ,管理職權對應措施的變更亦應當以客 觀事實變更或者新情況的出現(xiàn)為前提。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jīng)上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fā)事件 ,可以根據(jù)情況實行現(xiàn)場管制 。公 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guī)定 ,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 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其次,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對職務行為合法性的判斷,需要綜合考慮對執(zhí)法相對人的侵害程度、公務目的的正當性、公 務手段的相當性和必要性程度等因素。保障職務執(zhí)行與保護相對人權益應當平衡,不得偏向一方; 否則,可能會導致執(zhí)行職務過于保守而無法 達到執(zhí)行職務所追求之目的,也可能造成對相對人權益的過度侵害, 因而保障職務執(zhí)行與保護相對人權益均不得超過必要限度。
最后,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程序正當是確保實體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保證職務行為形式上合法的條件。如果人民警察執(zhí)行職務時違反了法律命令性、禁止性規(guī)定,繼而直接作用于實體執(zhí)法 效果,對行為人不宜認定為襲警罪;但如果是不規(guī)范、不文明執(zhí)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執(zhí)行職務行為,則應當結合瑕疵的程度、相對行為 的違法性程度、案發(fā)時的緊急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首先, 民警設卡進行酒后駕車整治,系按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 交通管理等社會管理職責,被告人作為被管理人應當停車接受查檢。被 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系酒后駕車,為逃避查處,先后駕車沖過設置的兩 道卡口,后民警駕駛警車追截并多次通過喊話器要求王某某停車接受檢 查;王某某不顧警告,繼續(xù)行駛,并駛入高速公路。在此過程中, 民警 有理由懷疑被告人在從事醉酒駕駛甚至更嚴重的違法犯罪活動,為維護公共安全,查處違法犯罪嫌疑人, 民警應當履行相應職責,讓被告人停車接受進一步調查。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駕車駛入高速公路后,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加大, 民警有必要采取措施及時防止發(fā)生危害結果 。故在高速公路分叉口處, 民警駕駛的警車通過碰撞的方式欲截停王某某 。關于該行為是否超出必 要限度的問題,分析認為,從選擇碰擦的時機上看, 民警選擇在剛進入 高速公路的岔路口實施,該處車速不快、無其他車輛,故可避免造成嚴 重損害及危害公共安全; 從碰擦的結果看,本案中除兩輛車輛發(fā)生物損 之外,并未出現(xiàn)其他人員傷害 。 因此,本案中民警采取的方式具有合理 性和必要性,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最后,本案中民警在履職過程中,為避免更嚴重后果的發(fā)生,所采取的措施體現(xiàn)了勇于自我犧牲的精神,對該種行為應當予以肯定、鼓勵, 而非予以指責,民警整個履職程序合法,無明顯瑕疵。
綜上所述,本案中民警的履職過程合法合理,被告人王某某為了逃避檢查沖卡并駕車駛入高速公路, 民警根據(jù)執(zhí)勤需要駕車逼停王某某, 車輛發(fā)生輕微撞擊,王某某短暫停下后再次啟動車輛、加速行駛擠開警車,車輛再次發(fā)生輕微撞擊,其駕車撞擊警車的行為屬于暴力襲擊人民警察,構成襲警罪。
( 二 ) 嚴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情節(jié)認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保留原有規(guī)定的同時,增加了加重處罰情節(jié), 即襲警罪中“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法定刑升格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guī)定屬于列舉加兜底的模式,要求其他手段與列舉的方式具有等質性,對此并無意見分歧 。但是 ,對手段行為和行為后果之間的關系存在兩種 意 見 。
一種意見認為,二者是強調關系, 即對結果的規(guī)定是對手段行為的重申,其本質是認為規(guī)定的手段行為本身危害性較大,其結果必然嚴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因此只要實施上述手段行為,即應當適用加重處罰情節(jié)。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構成襲警罪的加重犯,應當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另一種意見認為,二者是并列關系, 即使用危險程度更高的手段也必須達到“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的程度,不能僅考量行為手段而忽視對危害性的實質衡量。本案被告人構成襲警罪的基本犯,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的偏差在于對罪狀的理解,過于強調行為手段,忽視該規(guī)定中行為后果的限定作用。首先,加重情節(jié)的罪狀中明確表述要求達到嚴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該規(guī)定屬于具體危險犯的表述。
對于具體危險犯而言,其行為本身不僅要達到一定的危險程度,還應當制造了具體和現(xiàn)實的危險,否則就與抽象危險犯無異。其次,手段行為 和危害后果之間應當是遞進關系,即實施手段行為,必須達到嚴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幅度。嚴重危及人民警 察人身安全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條件和前提。實踐中,對于危險的程度 以及發(fā)生實害后果的可能性,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評判。
本案中,被告人在民警撞擊別停其車的時候突然加速超越警車,其中有撞擊警車的行為,但撞擊力度不強,無論從車速還是撞擊方向看都不太可能造成民警人身傷害,事實上本案中民警也未受傷(本案警車損失經(jīng)鑒定為4000余元),被告人的行為尚未達到嚴重危及民警安全的程度,故僅構成襲警罪的基本犯。
綜上所述,法院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 害程度,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構成襲警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是適當?shù)摹?/p>
( 撰 稿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胡曉暉 陳鏹 樊卓然
審編: 最 高人民法院方文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