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404-001
張某受賄案
——債務免除型受賄的認定
關(guān)鍵詞:刑事 受賄罪 債務免除 默示方式 索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張某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某派出所所長,于2012年8月起任某公安局副局長,直至案發(fā)。張某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收受丁某濤人民幣5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略)
2.被告人張某變相收受被管理人員財物15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2年初,時任某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張某與同學李某海、于某雄、王某巖計劃合伙承包海參圈。后張某找到科某公司(注冊地某社區(qū))的實際控制人沙某科,告知其同學欲承包海參圈,沙某科同意并讓張某到公司報名交30萬元定金。張某等人商議由張某、王某巖分別入股60萬元,李某海和于某雄一共入股60萬元,現(xiàn)場由李某海經(jīng)營管理。2012年1月18日,于某雄之妻王某梅將30萬元承包費轉(zhuǎn)賬至李某海之妻閆某麗銀行賬戶,19日,閆某麗將30萬元轉(zhuǎn)賬至科某公司賬戶,科某公司出具了張某交納30萬元的收據(jù)。李某海、王某巖二人于2012年9月將90萬元承包款轉(zhuǎn)賬給張某。李某海與科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補簽海參圈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款于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清。2012年底至2013年春節(jié)前,科某公司派人向李某海催要剩余承包款150萬元未果,其間,沙某科得知張某在海參圈占有股份,因畏懼張某手中的權(quán)力,沙某科不再催要債權(quán)。截至案發(fā)前,張某在有給付能力的情況下始終未向沙某科交付150萬元承包款。
3.2011年7月,被告人張某向王某彬(大連某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15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某太消防公司電匯15萬元至張某大連銀行賬戶,并在公司掛賬。2017年3月,王某彬在張某未還款的情況下要求某太公司將該筆賬目核銷并告知張某,張某在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至今未還。
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遼0211刑初 20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遼02刑終44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某所所長和某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丁某濤的請托,兩次共收受丁某濤給予的現(xiàn)金50萬元;索取沙某科、王某彬現(xiàn)金165萬元,受賄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原審認定上訴人張某有索賄情節(jié)并予以從重處罰均無不當。
裁判要旨
1.國家工作人員與債權(quán)人之間具有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guān)系,債權(quán)人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的需要或者報答,免除了國家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的債務,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即屬于債務免除型受賄。在債務免除型受賄中,債權(quán)人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免除債務,也可以通過明示或者默示免除債務。
2.判斷默示債務免除型受賄應注意與因客觀原因致債務長期無法歸還情形進行區(qū)分,結(jié)合以下因素進行綜合判斷:(1)債權(quán)人是否積極主張債權(quán);(2)債權(quán)人不主張債權(quán)的時間長短及債權(quán)是否超過訴訟時效;(3)債務人有無給付能力;(4)債務人有無給付意愿及給付行為;(5)債務人到案后的辯解是否合理或有無證據(jù)支持。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第(1)項
一審: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211刑初205號刑事判決(2020年9月30日)
二審: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2刑終446號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