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紹越民初字第469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4-15
審理經過
原告傅水祥為與被告葉菁、諸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邵國土、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劍獨任審判,于2011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水祥的委托代理人馬永鳴、被告葉菁、諸敏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剛、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軍、被告邵國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誠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傅水祥訴稱:2009年6月14日14時17分,被告葉菁駕駛被告諸敏所有的一輛號牌為浙D×××××小型轎車,途經紹興市區(qū)環(huán)城北路車站路叉口地方,在由北向西右轉彎時,與同方向停著等待紅燈的由邵超群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刮擦,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被告葉菁想停下來因一時緊張,操作失誤,誤將油門當成剎車,導致車輛加速行駛,又先與綠燈放行由東向西由被告邵國土駕駛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輛號牌為浙D×××××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此后繼續(xù)往前開,又與由西向東由原告傅水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邵超群受傷及浙D×××××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葉菁負全部責任,原告、邵超群、邵國土無事故責任。另查明葉菁駕駛的浙D×××××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被告邵國土駕駛的浙D×××××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處投保。因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公司、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被告葉菁、諸敏、邵國土連帶賠償給原告傅水祥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27988.74元。
被告辯稱
被告葉菁、諸敏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被告諸敏已經向原告實際墊付了醫(yī)藥費61150.3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次事故同時造成被告邵國土車輛損失及案外人邵超群人身受傷,在越城區(qū)人民法院交通法庭主持調解下,被告葉菁已經與兩人分別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諸敏實際向被告邵國土賠付了車輛損失費8992元,向邵超群賠付了人身損失費4000元。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中所稱的事實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公司同意按保險條款進行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賠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商業(yè)險。本次事故中被告邵國土駕駛的另一肇事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處投保,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應在無責范圍內進行賠付,事故發(fā)生后,本公司已經墊付了搶救費用10000元,應在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被告邵國土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為浙D×××××車輛在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被告永誠保險應當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付。
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之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情況、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保險情況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經原告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對其交通事故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時限、營養(yǎng)時限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損傷后遺癥已構成兩處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護理時限為180天左右,營養(yǎng)時限為120天左右。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民保險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蠛侠淼恼`工時間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zhèn)笳`工時限為10個月。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了搶救費用10000元,被告諸敏為原告墊付了醫(yī)藥費61150.3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諸敏已向被告邵國土賠付了車輛修理費7572元、施救費400元、評估費450元、營養(yǎng)費570元,共計8992元;向案外人邵超群賠付了醫(yī)療費1602.40元、誤工費2250元、交通費147.60元,共計40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葉菁、諸敏同意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款優(yōu)先支付給原告傅水祥。
經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合理損失如下:醫(yī)藥費66813.90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70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8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13550.40元、誤工費22584元、鑒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9066.4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電動車修理費1246元、評估費1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門診病歷2本、電子病歷4張、出院記錄2份、醫(yī)療費發(fā)票9張、戶口本1本、鑒定費發(fā)票1份、司法鑒定報告1份、交通費發(fā)票1組、修理費發(fā)票、評估費發(fā)票各1張、評估書1份、保險單復印件3份、邵國土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葉菁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車輛信息復印件1份;被告葉菁、諸敏提供的醫(yī)療發(fā)票5張、結案證明2份,收條2張;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1份;因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一致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葉菁駕駛機動車未盡謹慎義務,與騎自行車人邵超群、被告邵國土駕駛的機動車、行人原告傅水祥先后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邵超群受傷、車輛受損。公安部門認定被告葉菁負事故全部責任責任,原告、邵超群、邵國土無責任恰當,本院予以確認。因葉菁駕駛的浙D×××××和邵國土駕駛的浙D×××××車輛分別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應分別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和無責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結合本案案情,本院確定應由被告葉菁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諸敏作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未盡管理職責,依法應對被告葉菁所承擔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以下合理損失: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法醫(yī)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電動車修理費、評估費基本合理;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系重復計算應予扣減,本院依法核定為66813.9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過高,本院予以核減;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zhèn)蠛筮z癥構成兩處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確給原告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理,但金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4000元,上述損失合計人民幣174440.70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償給原告103132.80元。被告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賠償給原告10314元,被告葉菁、諸敏應連帶賠償給原告60993.90元,扣除被告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10000元,被告諸敏已經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61150.30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實際應支付給原告賠款92976.40元,返還給被告諸敏156.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公司應賠償給原告傅水祥人民幣92976.40元,并支付給被告諸敏人民幣156.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應賠償給原告傅水祥人民幣103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負擔230元,被告葉菁、諸敏各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繆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