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683民初271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商正良與被告袁小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鑒定完畢后,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正良及其訴訟代理人邢哲、被告袁小英及其訴訟代理人婁夏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商正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8263.51元、護理費25506元、誤工費382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9447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200142.23元的80%即160113.78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袁小英駕駛嵊州E121656號電動自行車,途徑嵊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全化村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jīng)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袁小英負事故主要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袁小英辯稱,一、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最多跟原告承擔同等責任。二、針對原告各項損失金額問題,1.醫(yī)療費有重復計算,且伙食費應剔除,新昌縣張氏骨傷醫(yī)院的醫(yī)療費不應計入賠償范圍;2.對誤工費,原告的實際工資是每個月1600元,被告最多只需按1600元/月的標準賠償誤工費,且根據(jù)原告在2016年9月已恢復上班的實際情況,誤工期限只有三個月,而不是240天,相對應的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也應當小于90天;3.傷殘賠償金問題,重新鑒定時的片子是原告單方補交的,補交時被告不在場,鑒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的內固定尚未拆除,無證據(jù)證明內固定一定不能拆除,此情況下的傷殘鑒定不符合規(guī)定,被告對傷殘不予認可;4.精神撫慰金5000元明顯過高,且被告認為原告不存在傷殘,故不存在精神撫慰金;5.對傷殘鑒定費有異議,因不存在傷殘,被告不承擔傷殘鑒定費;6.對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以及責任認定情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應無責。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jù),原告對責任認定不認可,被告也不認可,被告最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本院認證認為,該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依法作出,原、被告雖均對責任認定意見有異議,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責任認定意見的相反證據(jù)加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一組,以證明原告?zhèn)蠡ㄙM的醫(yī)療費情況。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剔除伙食費以及新昌縣張氏骨傷醫(yī)院的醫(yī)療費。本院認證認為,被告經(jīng)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雖辯稱應剔除新昌縣張氏骨傷醫(yī)院的醫(yī)療費,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部分費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對其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經(jīng)審核,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26675.93元(已剔除伙食費1203.80元)。
3.原告提供協(xié)議書、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各一份,以證明原告?zhèn)笥善渌0泊?,原告可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向侵權人索賠。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證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傷后需誤工期270日、護理期180日、營養(yǎng)期180日。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重新鑒定,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二份。原告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書經(jīng)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書經(jīng)質證認為,重新鑒定所依據(jù)的片子系原告單方提交,程序不符合規(guī)定,且原告的內固定未拆除,傷殘鑒定應以拆除內固定為前提,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應以原告的實際情況為準。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系原告訴前單方委托鑒定,因被告已申請重新鑒定,故不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在說理部分予以綜合闡述。
5.原告申請證人商某出庭作證,證人商某在庭審中陳述,其與原告在同一公司做保安,其系保安隊長,工資為1700元/月,原告的工資為1500元/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受傷后至2016年9月31日期間,由其他保安代班,公司將工資發(fā)給原告后,由原告轉交代班的保安。原告經(jīng)質證認為,證人商某的陳述真實可信,應當采信。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對證人陳述的關于原告的工資情況認可,但上班時間可能存在誤差,應結合被告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再進行確定。
6.被告申請證人盧某、胡某出庭作證,證人盧某在庭審中陳述,原告系保安,證人工作的公司位于原告工作的公司內,其看見原告于2016年9月中旬已在保安室上班,對其他保安的名字不清楚;證人胡某在庭審中陳述,原告系保安,證人工作的公司位于原告工作的公司內,其看見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9月或10月已在保安室上班,具體時間不確定,對其他保安的名字不清楚。原告經(jīng)質證認為,證人盧某系被告的親戚,可信度較低,人對于與自己切身利益有關的事情才會記憶深刻,證人能夠準確的說出保安上班的時間,不符合常理;證人胡某陳述保安的上班時間是下半年,不確定是幾月份,這是正常的。該兩名證人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經(jīng)質證認為,證人證言是真實可信的,應當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對證據(jù)5、6,本院認證認為,原、被告各自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均陳述了原告?zhèn)蠡謴蜕习嗟臅r間,證人盧某、胡某均陳述系路過保安室時看見了原告,對原告恢復上班的時間并不能準確陳述,相比較而言,同為保安的證人商某的陳述更具有可信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將證人商某的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被告袁小英駕駛嵊州E121656號(防盜登記號)五星鉆豹牌電動自行車,途徑嵊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全化村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時,與右方道路來車由原告商正良駕駛的嵊州E097651號(防盜登記號)五星鉆豹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和袁小英、商正良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袁小英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電動自行車先行,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商正良駕駛電動自行車未確保安全通行,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醫(yī)院、新昌縣張氏骨傷醫(yī)院就醫(yī)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26675.93元,其中住院治療21天。2016年9月26日,嵊州市人民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商正良左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如無不適,建議不拆除內固定物。
2017年2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了鑒定。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浙商檢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73號鑒定意見書一份,其鑒定意見為:商正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17.22%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建議為270日,護理期建議為180日,營養(yǎng)期建議為180日。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2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重新鑒定,杭州求正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了杭求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661號、661-1號鑒定意見書各一份,其鑒定意見為:商正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術治療,遺留左髖關節(jié)功能受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時間為240日左右,護理時間為150日左右,營養(yǎng)時間為150日左右。為此,被告預付重新鑒定費1536元。
另查明,1.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其在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從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為1500元。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已付原告5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傷和車輛損壞。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袁小英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商正良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實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告辯稱在內固定不拆除的情況下不應進行傷殘評定,然本案中,醫(yī)生建議原告如無不適,則不拆除內固定物,結合原告的年齡、傷勢等實際情況,本院對鑒定機構作出的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jù)原告的傷勢、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以及本地經(jīng)濟水平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誤工費應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雖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240日,但根據(jù)原告認可的商某的證人證言,原告的實際誤工時間為四個月、收入為1500元/月,故原告可主張的誤工費為6000元(50元/天×120天)。同理,原告可主張的護理費為18540元(154.50元/天×120天)。就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被告辯稱原告恢復上班后就不存在營養(yǎng)費,其該項辯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結合鑒定意見,本院確認原告可主張的營養(yǎng)費為4500元(30元/天×150天)。就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原告的門診次數(shù)等,酌定為300元。就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因該項費用系原告訴前單方委托鑒定所產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擔。就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未超過其可以主張的數(shù)額,本院予以核準。據(jù)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6675.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護理費18540元、誤工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944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54119.93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袁小英賠償商正良醫(yī)療費26675.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護理費18540元、誤工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94474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51119.93元的70%計105783.95元(已付500元,還需支付105283.95元),款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袁小英賠償商正良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款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商正良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2元,減半收取計1751元,由原告商正良負擔600元,被告袁小英負擔1151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重新鑒定費1536元,由原告商正良負擔768元,被告袁小英負擔768元(原告應付部分款項已由被告預付,限原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徑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盛銀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