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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342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0102民初334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9-25

審理經過

原告候志云與被告余某、余長連、朱行培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8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候志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陽、被告余某、余長連、朱行培及余某、余長連、朱行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向林先后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調解及鑒定期間依法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候志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候志云各項損失共計153586.3元(其中醫(yī)藥費312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0元、誤工費14600元、護理費17400元、殘疾賠償金116624元、精神撫慰金1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19409元,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53586.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24日7時,余某駕駛自行車沿磨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龍庭家園小區(qū)附近時,遇候志云由北向南橫過道路,自行車前部刮撞到候志云,導致候志云受傷。本次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瑤海大隊認定,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候志云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候志云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入院行左股骨頸骨骨折閉合復位內固定術。2017年3月21日,經安徽新萊迪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候志云左股骨頸骨骨折遺留左下肢功能喪失構成九級傷殘,休息期為365日,護理期為150日,營養(yǎng)期為180日。事故發(fā)生后,候志云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

被告辯稱

余某辯稱,此次交通事故應當由候志云承擔主要責任,余某承擔次要責任,候志云肆意橫穿馬路,由于候志云自己緊張導致的交通事故,與余某沒有任何關系。雖然發(fā)生交通事故,但候志云的傷是自己摔傷導致的,不是余某撞傷的,故候志云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候志云沒有提供病歷材料。余某從事故發(fā)生后一直沒有上學,已經參加工作,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余某父母已經向候志云支付1萬元醫(yī)療費。醫(yī)療費部分有向醫(yī)院保險的記錄,故候志云訴請醫(yī)療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醫(yī)療費有一部分是腹腔感染,但候志云受傷部位是股骨折,與腹腔感染沒有任何關系。還有部分醫(yī)療費是治療眼睛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住院天數。營養(yǎng)天數待定,標準應當按30元每天計算。誤工費天數待定,40元每天的標準沒有異議,但工資是否停發(fā)不知情。護理天數待定,按法律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是九級傷殘待定。精神撫慰金應當結合傷殘等級和雙方過錯程度,我方承擔5000元。鑒定費待定。

余長連、朱行培辯稱,余某現在成年,已經工作,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4日7時左右,余某駕駛自行車沿磨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隆庭家園小區(qū)附近時,遇候志云由北向南橫過道路,自行車前部刮撞到候志云,致候志云受傷。2016年3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瑤海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某駕駛自行車上道路未能安全行駛,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候志云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候志云因傷于事發(fā)當日至同年3月11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后2016年3月13日,候志云又因腹腔感染至合肥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體損傷的休息期為365日,護理期為150日,營養(yǎng)期為180日。后候志云訴訟來院,提出訴稱之請求。審理中,余某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遞交申請要求對候志云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對此進行鑒定。2017年7月27日,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遺留左髖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達一肢10%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候志云誤工期評定為365日,護理期評定為15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180日。

審理中,余某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父母已經向候志云支付1萬元醫(yī)療費,并提供了收條一張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訴爭的交通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瑤海大隊認定,余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候志云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雖余某辯稱因候志云是橫穿馬路,故認定余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該辯稱意見并沒有法律依據,且交警部門作出余某負主要責任的責任認定書并沒有與法律事實相背之處,故對此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確認應由余某對候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賠償”的規(guī)定,因余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的未滿18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本院認定本案應首先以余某本人財產承擔候志云損失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其監(jiān)護人余長連、朱行培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具體賠償方面:其中候志云主張的醫(yī)療費312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因均包括候志云2016年3月13日因腹腔感染住院治療的費用,而本案候志云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為左股骨頸骨折,故候志云因腹腔感染住院所產生的費用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被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根據候志云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病歷同時結合其住院時間,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醫(yī)療費為14341.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80元(30元/天×16天);候志云主張的營養(yǎng)費18000元,其計算標準過高,沒有法律依據,故結合鑒定機構的相關鑒定結論,本院予以支持5400元(30元/天×180天);候志云主張的誤工費14600元,系按40元/天計算,因該計算標準未超過上一年度最低行業(yè)的工資標準,故根據司法鑒定機構的相關司法鑒定結論,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候志云主張的護理費17400元,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候志云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16624元,因根據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對候志云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的相關鑒定結論,候志云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故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殘疾賠償金為58312元;候志云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因候志云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票據,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交通費為500元;候志云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候志云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6000元,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賠償費用,經本院認定合計為人民幣117033.65元。由余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計81923.6元。審理中,余某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父母已經向候志云支付1萬元醫(yī)療費,雖候志云對此未予認可,但根據余某提供的收條中的相關內容,本院予以認定,故扣除該1萬元,余某還應賠償候志云各項損失人民幣71923.6元,余某本人財產不足賠償部分由其監(jiān)護人余長連、朱行培起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候志云各項損失人民幣71923.6元;

二、被告余長連、朱行培對被告余某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候志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70元,減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候志云負擔895元,被告余某負擔7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顧蘇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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