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557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09-07-1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李某訴被告瞿某、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文杰獨任審判,于2009年4月21日、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瞿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訴稱,2007年12月4日10時許,被告瞿某駕駛轎車(牌號:滬C14220)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聞居路北約300米處時,車頭正面右部撞擊前方由案外人孫某駕駛的沿川南奉公路西側路邊由北向南的三輪車,致三輪車失控后又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的自行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6日,浦東新區(qū)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孫某均不承擔事故責任。經(jīng)鑒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致九級傷殘,需給予休息期18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60天。因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23,188.14元,其中醫(yī)療費1,388.14元、營養(yǎng)費2,400元(每天40元計算60天)、護理費2,400元(每天40元計算60天)、殘疾賠償金106,700元(26,675元/每年×20年×20%)、衣物損失費300元、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款項及鑒定費1,200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及第三人對交通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對鑒定報告中關于原告構成九級傷殘的結論不予認可,并提?申請,要求由本院委托重新鑒定。對此,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若第二次鑒定確定原告?zhèn)麆葺p于九級,則第二次的鑒定費用由原告負擔;若重于或仍為九級,被告則確認原告所有的賠償請求。
據(jù)此,本院遂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原告損傷后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原、被告及第三人對此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按每天40元計算的標準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對原告的醫(yī)療費、衣物損失費請求及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均無異議。同時,被告認為律師代理費請求過高。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0時許,被告瞿某駕駛牌號為滬C14220轎車沿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聞居路北約300米處時,車頭正面右部撞擊前方由案外人孫某駕駛的沿川南奉公路西側路邊由北向南的三輪車,致三輪車失控后又撞擊前方騎自行車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2007年12月26日,浦東新區(qū)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孫某均不承擔事故責任。經(jīng)鑒定,原告損傷后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營養(yǎng)期為60天,護理期為60天。
另查明,被告瞿某已支付的款項為第二次鑒定費1,0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事故認定書》、病歷卡、醫(yī)療費單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律師代理費發(fā)票、戶口簿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瞿某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其全額賠償。原告關于護理費、營養(yǎng)費及律師代理費的請求未超?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過高,本院采納第三人同意賠付5,000元的抗辯意見?,F(xiàn)原告的各項損失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發(fā)生的費用應為殘疾賠償金53,350元、護理費2,4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60,75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發(fā)生的費用應為醫(yī)藥費1,388.14元、營養(yǎng)費2,400元,合計3,788.14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發(fā)生的費用應為衣物損失300元。故第三人賠付的金額應為50,000元、3,788.14元及300元的總和,即為54,088.14元。被告賠償?shù)慕痤~應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余額10,750元、第一次鑒定費1,200元及律師代理費5,000元的總和,即為16,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95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李某人民幣54,088.14元;
二、被告瞿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某人民幣15,95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8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43.50元,由被告瞿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文杰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