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寶民一(民)初字第301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裁判日期: 2009-06-19
審理經過
原告程某與被告易某、陳某、某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郎文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被告易某(暨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程某訴稱,2007年10月12日17時57分許,原告騎燃氣助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環(huán)鎮(zhèn)北路、南陳路路口東側時,與被告易某駕駛的被告陳某所有的牌號為豫S×××××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易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現起訴要求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8,905.45元(含救護車費442元,不含住院期間伙食費2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20元/日×18日)、交通費24元、誤工費14,400元(1,800元/月×8個月)、護理費3,600元(900元/月×4個月)、營養(yǎng)費2,250元(30元/日×75日)、殘疾賠償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鑒定費1,100元、物損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上述費用總計89,489.45元)。原告認為,根據機動車交強險的規(guī)定,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應在60,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的費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易某向原告賠償。因被告陳某系涉案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故其應對被告易某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易某、陳某、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共同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傷殘鑒定結論均無異議。具體賠償項目與金額:對誤工費,認為原告應提供相應的納稅憑證。對護理費,要求前三個月的護理費按照每月750元計算,后一個月的護理費同意按照900元計算。對營養(yǎng)費計算75天無異議,但要求按照20元/天的標準。對物損費,認可車輛修理費240元,對衣服的損失260元認為原告無相應發(fā)票提供,不同意賠償。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過高,要求依法酌情處理。對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均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2日17時57分許,原告騎燃氣助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環(huán)鎮(zhèn)北路、南陳路路口東側時,與被告易某駕駛的被告陳某所有的牌號為豫S×××××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易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事發(fā)當日,原告即被送往同濟大學附屬同濟醫(yī)院進行救治,后又轉送至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治療并于當日入住該院,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2009年2月13日,原告又入住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進行治療,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同時,原告除在上述醫(yī)院接受住院治療和門、復診治療外,還曾至上海市寶山區(qū)大場鎮(zhèn)祁連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進行門、復診治療。上述治療期間,原告為治療傷情所需共用去醫(yī)療費29,705.45元,其中由原告支付8,905.45元、被告易某、陳某支付20,800元。另事發(fā)后,原告為治療病情及鑒定、訴訟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數額的交通費。
三、原告?zhèn)榻浰痉ㄨb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定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等,該損傷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一期治療的休息時限為6個月,護理時限為3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2個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其休息時限為2個月,護理時限為1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2周。原告支付鑒定費1,100元。
四、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上海某進出口股份公司出具兩份收入證明,證明原告2007年的月平均收入為1,800元,2009年1月收入為1,900元,在原告病假期停發(fā)工資。
五、被告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系為豫S×××××轎車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被告陳某為該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責任賠償限額為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相關病史資料、醫(y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交通費發(fā)票、保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非機動車駕駛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被告易本環(huán)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作為涉案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60,0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依法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原告主張的合理賠償費用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和范圍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易某賠償。被告陳某作為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應對被告易某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對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均屬合理賠償范圍,被告表示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支持。2、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yī)藥費單據、用藥清單和醫(yī)院出具的證明,其總金額為29,705.45元,扣除被告易某、陳某已替原告支付20,800元,剩余8,905.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該費用確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治療損傷而發(fā)生的合理費用,且與相關病史記載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確認。3、誤工費,原告根據鑒定結論主張的計算期限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誤工收入證明,并參照上海市2007年度原告所從事的行業(yè)或相近行業(yè)的職工平均工資24,740元/年為標準,原告雖然未能提供相應繳稅憑證,但其主張誤工損失費按照1,800元/月計算,較行業(yè)標準低,本院予以準許。4、護理費,原告按每月900元主張3,600元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5、營養(yǎng)費,按照原告的實際傷情和相關鑒定結論,原告按30元/天的標準主張2,250元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6、物損費,被告均同意賠償車輛修理費240元,原告另主張衣物損失為260元,雖未提供相應發(fā)票等證據,但根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實際衣物損失,原告該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體殘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方式、被告侵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確認原告主張5,000元屬合理范圍,故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30,989.45元;
二、被告陳某就上述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被告易某的賠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某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物損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計58,500元(上述費用中不包括被告易某、陳某已付醫(yī)療費20,8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易某、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郎文艷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