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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6民終174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張梅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朱裕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6民終1747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梅、朱裕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612民初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張梅在內固定未取出時,即到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鑒定在評殘事宜上不尊重客觀事實,本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得到法院支持。張梅在取出內固定后又再次委托該所鑒定,該所應當予以回避,該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不當,合計不應超過一個人的居民收入水平。應當扣除張梅母親已經獲得的農村居民養(yǎng)老金。

一審被告辯稱

張梅辯稱,原審法院就鑒定已咨詢法醫(yī),無必要重新鑒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辯稱

朱裕超未答辯。

張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訴請法院判令朱裕超賠償張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9651.02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涉事故概況。2014年8月25日11時30分左右,朱裕超駕駛蘇F×××××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張芝山鎮(zhèn)糖坊村時,與由西向東轉彎向南張梅駕駛的電動車因剎車倒地后的身體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梅受傷及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梅和朱裕超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二、肇事車輛的車主及投保情況。朱裕超系蘇F×××××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間。

三、張梅受傷治療及鑒定的概況。張梅受傷后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進行搶救,并當日住院治療,于9月2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3月13日,張梅的傷情經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張梅因交通事故致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遺有右腕關節(jié)活動受限,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張梅傷后休息期為18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護理期為90日,護理人數(shù)住院期間為二人,非住院期間為一人。因保險公司對張梅存有內固定構成十級傷殘持有異議,后張梅撤回起訴,并于2015年7月13日至蒙城縣中醫(yī)院行“右橈骨骨折術后愈合術”,于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2015年9月22日,張梅的傷情再次經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梅的傷情仍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四、張梅的被扶養(yǎng)人情況。陳美蘭(××××年××月××日生)系張梅的母親,其共生育了二子二女。張梅與其夫郁永剛婚后生育了一女即郁慧敏(××××年××月××日生)和一子即郁佳誠(××××年××月××日生)。

五、當事人的賠償情況。事故發(fā)生后,朱裕超先行給付了張梅10000元并墊付了部分醫(yī)藥費,保險公司未對張梅進行賠償。

雙方有爭議的為第三項,其余沒有爭議,法院予以確認。

張梅主張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1739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8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600元(10元/天*60天)、護理費8960元[80元/天*首次護理人數(shù)為98人次+取內固定14人次]、誤工費18000元(4500元/月*4個月)、殘疾賠償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9931.9元(母親23476元/年*5年*0.1/4+女兒23476元/年*10年*0.1/2+兒子23476元/年*13年*0.1/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財產損失300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152551.7元。朱裕超、保險公司對張梅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財產損失不持異議,對雙方有爭議的其他損失,法院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17397.8元。有醫(yī)療費票據為證,予以支持。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yī)保費用,未提供證據,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2、護理費8400元[80元/天*(98+7)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張梅的傷情,認定第二次住院期間為一人護理。3、誤工費10200元(4個月*30天*85元/天)。張梅主張其系通州區(qū)××芝山鎮(zhèn)晨陽紡織品廠的職工,有其提供的仲裁調解書為證,予以支持。張梅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按85元/天認定誤工損失。張梅主張誤工期限為4個月,有鑒定意見書為證,予以支持。4、殘疾賠償金68692元。張梅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有鑒定意見書為證,且張梅在事故發(fā)生前一直在通州區(qū)××芝山鎮(zhèn)晨陽紡織品廠從事工作,故張梅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保險公司對張梅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鑒定意見書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9931.9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該項損失列入殘疾賠償金。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當事人的年齡及過錯程度酌情認定。該項損失列入交強險責任限額。7、交通費300元,酌情認可。8、鑒定費2400元。有正式票據為證,予以支持。該項損失列入訴訟成本,由當事人按責承擔。

綜上,張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7596.6元(含被告朱裕超19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yǎng)費600元、護理費8400元、誤工費10200元、殘疾賠償金98623.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300元,合計139290.5元。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為120300元;超過限額之外的損失為18990.5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張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因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張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予以賠償。本案中,張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39290.5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梅120300元,超過限額外的損失18990.5元,因朱裕超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且本起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故朱裕超按責任的60%賠償給張梅11394.3元,該損失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由保險公司承擔,朱裕超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張梅自行承擔。綜上,保險公司共賠償給張梅131694.3元。朱裕超先行給付張梅的10000元和墊付的醫(yī)療費198.8元,為減少累訴,由保險公司從張梅的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并直接返還給朱裕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保險公司賠償給張梅121495.5元。二、保險公司給付朱裕超10198.8元。三、駁回張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1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2951元,由張梅負擔1209元,朱裕超負擔17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鑒定報告是否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審法院確定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恰當。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保險公司雖對張梅自行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據,且從其理由來看,僅是認為該所此前對張梅進行過鑒定應予回避,但這并非回避的法定事由,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審法院為慎重起見還就此問題咨詢了法醫(yī),法醫(yī)亦認為從損傷程度分析,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可以解釋,故本案無需重新啟動鑒定程序。

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原審法院計算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累計并未超過上一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本院對保險公司該主張亦不予支持。并無證據證明張梅母親另有足夠生活來源,故保險公司主張扣減相應養(yǎng)老金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2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勇

審判員季建波

代理審判員劉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秦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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