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秀玲與江蘇東浦管樁有限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
審理法院: 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703民初1333號
審理經過
原告夏秀玲訴被告江蘇東浦管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浦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汪能洋、被告江蘇東浦管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恒永、安邦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來同、楊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夏秀玲訴稱,2014年11月6日13時許,王曉軍駕駛的屬于被告東浦公司所有的蘇G×××××號轎車由東向南左轉彎掉頭時,致使原告乘坐的G51858號BRT大型客車緊急剎車,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曉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夏秀玲等四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當日在連云港市東方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醫(yī)療費28273.81元。后原告又引起發(fā)作性頭暈伴四肢無力,于2015年2月6日至第一四九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8天。兩次住院分別支出醫(yī)療費28273.81元、6418.16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的傷情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后續(xù)康復治療費用1000元。3、休息期(誤工期)為受傷之日起180日,營養(yǎng)期為勾上之日起90日,護理期限為受傷之日起60日。蘇G×××××號轎車為被告東浦公司所有,安邦保險公司作為上述車輛的保險公司,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共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5168.97元。
被告辯稱
被告東浦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責任沒有意見。關于各種費用,由保險公司發(fā)表意見。
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事故認定沒有意見,王曉軍駕駛的蘇G×××××在我公司投保,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20萬元,已投保不計免賠,對醫(yī)療費扣除10%非醫(yī)保的費用,對于與事故治療無關的費用,我方不予承擔,后續(xù)治療費用沒有實際發(fā)生,應當以實際發(fā)生為準,對于營養(yǎng)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標準過高,司法鑒定為單方委托,且鑒定時也未通知我方到場,要求提供鑒定的CT片,并且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鑒定費不予承擔。要求核實原告的戶口性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時許,王曉軍駕駛蘇G×××××號轎車在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中山路遠洋賓館西側路口時,未按導向車道指示由東向南左轉彎掉頭時,引起沿中山路BRT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的楊維民駕駛的蘇G×××××號大型普通客車緊急制動,致使大型普通客車乘坐人夏秀玲、馮金平、黃芹三人受傷。王曉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楊維民、夏秀玲、馮金平、黃芹四人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連云港市東方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左側第四肋骨骨折2、胸椎(T6)壓縮性骨折3、胸椎棘突骨折4、肺挫傷5、左側鎖骨隱匿性骨折6、頭皮下血腫7、多處軟組織挫傷8、高血壓9、玻璃體混濁。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前庭周圍性眩暈、××2級極高危組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四九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6年3月22日,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連云大隊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法醫(yī)學鑒定,經鑒定,原告的傷情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4肋骨骨折、胸6椎體壓縮性骨折伴棘突骨折(椎體壓縮大1/3以上)、左鎖骨骨折等損傷。其胸6椎體壓縮性骨折,椎體壓縮達1/3以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需補給后續(xù)康復治療費用壹仟元;休息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80日,營養(yǎng)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
另查明,1、王曉軍系被告東浦公司員工。蘇G×××××號車輛在在安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中投保車上人員險10000元/座。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2、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家屬領取被告東浦公司在交警部門預交金2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被告東浦公司提供的保險單、預付委托書、行駛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等費用。被告東浦公司的員工王曉軍駕駛蘇G×××××號轎車與楊維民駕駛的蘇G×××××號大型普通客車緊急制動,致使大型普通客車乘坐人夏秀玲、馮金平、黃芹三人受傷。王曉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楊維民、夏秀玲、馮金平、黃芹四人無責任。因蘇G×××××號轎車在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限額為20萬元,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在交強險額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東浦公司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傷者為三人,故本案中,應當為其他傷者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預留一定的數額,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交強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內為另外的傷者預留3000元,傷殘限額110000元內預留30000元。
原告主張的賠償清單為:醫(yī)療費35691.97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護理費6060元、誤工費18331元、交通費300元、十級傷殘補助金7434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900元。本院核定如下:
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35591.97元,原告提供醫(yī)療費、出院記錄、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費用未包含被告東浦公司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758.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共計36350.47元。被告安邦公司認為醫(yī)保統籌支付的500元應當予以扣除,醫(yī)療費清單中原告有部分治療是針對高血壓用藥、玻璃體渾濁及腦部用藥,此類用藥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無關,并且用藥清單中有多個項目是治療上述病情,并要求對原告用藥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住院治療用藥是由醫(yī)院根據其傷情決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即使原告本身有××,對于治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傷來說,也是為了控制病情便于治療外傷而采取的輔助治療手段,且保險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認為原告用藥清單中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的用藥,保險公司主張的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未向本院提交非醫(yī)藥用藥的明細,綜上,安邦公司無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原告的治療與本次事故產生的后果無關,因此,對安邦保險公司的辯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治療費用中的醫(yī)保統籌支付的部分,醫(yī)療保險統籌基金是傷者本人在盡了多年相應的繳費義務后才享有的醫(yī)保待遇,侵權人不能因為受害人享受了社會保險而免責,從醫(yī)保統籌基金支付醫(yī)療費后,當事人讓然可以向侵權人索賠,故對該辯論觀點,本院亦不予采納。
2、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6060元,原告的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的情況,本院參照2015年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計算60日(2個月)。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8331元,原告系退休職工,稱受傷之前在中山賓館工作工資為2000元左右,被告安邦公司認為不應當按照2015年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計算誤工費,應當按照月收入200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收入情況予以證明,以其自述的收入2000元/月作為計算誤工費的標準。經法醫(yī)鑒定,原告的休息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80日,誤工費為2000元/月*180日為12000元。
4、關于原告主張的后續(xù)康復治療費1000元。原告的傷情經法醫(yī)鑒定,需補給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為減少當事人累訴,對該項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800元。法醫(yī)鑒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營養(yǎng)費按照每天20元計算1800元。
6、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天計算870元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酌定該交通費為200元。
8、關于原告主張的十級傷殘補助金74346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X(十)級傷殘,按照江蘇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計算殘疾賠償金為74346元。原告的傷情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精神上遭到創(chuàng)傷,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9、法醫(yī)鑒定費1900元。有鑒定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6350.47元、護理費6060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7434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xù)康復費用1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900元。被告安邦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000元(預留3000元給其他傷者),傷殘賠償金74346元及部分護理費共計80000元(預留30000元給其他傷者)后,剩余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后續(xù)康復給用1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剩余52526.47元,由安邦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東浦公司已先行支付給原告22000元及墊付醫(yī)療費758.5元,故原告應當返還被告東浦公司22758.5元,從被告安邦公司應當賠償給原告的款項中直接支付給被告東浦公司,綜上,被告安邦公司共應當賠償原告夏秀玲116767.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夏秀玲交通事故賠償款116767.97元。
二、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江蘇東浦管樁有限公司22758.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3元,由原告夏秀玲承擔600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承擔2603元(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應承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203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營業(yè)部,賬號:44×××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鶴
二○一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厲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