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903民初280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1-26
審理經過
原告高耿強與被告孫文斌、陳慶芬、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青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耿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孫文斌,被告陳慶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凱艇,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苗康、夏東到庭參加訴訟。庭后,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解除了與夏東的委托關系。本案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耿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昌法,被告孫文斌,被告陳慶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凱艇,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苗康、鄭兵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院根據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的申請,就相關事項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高耿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32986.57元(醫(yī)療費215145.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護理費14400元、誤工費48000元、交通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944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517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2100元、財產損失11100元),要求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并要求商業(yè)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足部分由被告孫文斌、陳慶芬連帶賠償80%。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時35分許,孫文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L×××××號車沿展城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東港街道展城線8km+805m路段時,壓道路中心實線行駛,與對向車道高耿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無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電驅動)發(fā)生碰撞,造成高耿強受傷、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孫文斌棄車逃離現場。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普公交認字[2016]第1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由于孫文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壓道路中心實線行駛,且發(fā)生事故后逃逸,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認定孫文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高耿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無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電驅動)上道路行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認定高耿強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進入普陀醫(yī)院就診,被診斷為:1.左側恥骨上支骨折;2.左小腿裂傷伴韌帶損傷;3.頭部外傷、頭皮撕脫傷;4.胸部外傷、左側第8后肋骨骨折可能;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6.左膝外傷、左膝后交叉韌帶近股骨側撕裂、髂韌帶脛骨側損傷、股骨平臺內側緣輕度骨質挫傷、關節(jié)少量積液;7.腰4椎右側橫突骨折,腰2、3椎右側橫突骨折可能;8、左側髂外、股、腘靜脈血栓形成;9.2型糖尿病。后又去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和舟山廣安骨傷醫(yī)院治療,現已基本治療終結。2017年5月4日,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舟山分所鑒定,高耿強被評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誤工期限為180天(均包括四次住院時間)。經查,浙L×××××號車登記車主為陳慶芬,該車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孫文斌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項,其他由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處理。
被告陳慶芬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經過無異議,浙L×××××號車輛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已墊付24403.50元,并支付浙L×××××號車輛維修費55000元,請求本案中一并處理;孫文斌無證駕駛、肇事逃逸,根據法律規(guī)定,其即使有責任也是過錯責任非連帶責任;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未盡提示義務,應承擔保險責任。陳慶芬并對高耿強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及數額的合理性提出了相關意見或異議。
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辯稱,一、本案中,其不應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至多僅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孫文斌無證駕駛,高耿強要求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與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僅墊付搶救費用的規(guī)定不相符,于法無據。二、在本案中,其不應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1.其已通過電話就重要免責(包括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的免責事由)情況盡提示告知義務;2.其也已通過紙質保單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3.浙L×××××號車在2016年5月-2017年5月的投保條款告知及無證駕駛、肇事后逃逸系免責事由的告知均屬于其可以適當減輕告知義務的范圍,浙L×××××號車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三個年度均在其處投保,均是由孫文斌代辦保險事宜,孫文斌對免責事宜均有明確的了解;4.無證駕駛和肇事后逃逸的免責條款,在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應有效,具有約束力。事實上,投保人和肇事駕駛人自事故發(fā)生后至今均未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其報過案,也說明投保人和肇事駕駛人在主觀上均明知本案屬于免賠范圍。
本院認為
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的申請,委托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對高耿強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與本次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參與度,本次事故與高耿強2017年2月20日的門診治療費用(1278.10元)及2016年9月1日住院治療費用(金額為120038.76元)的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高耿強的病休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了甬童司鑒[2017]臨鑒字第22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高耿強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系外傷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外傷與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存在因果關系,外傷參與度擬為50%;根據高耿強的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明細分類賬單(2016.09.01-2013.10.12),其所用醫(yī)療費用建議予以認定50%與交通事故相關為宜,因無對應病歷資料,2017年2月20日浙江省醫(yī)療服務(門診)收費項目明細單中的醫(yī)療費用合理性無法進行鑒定;建議高耿強傷后的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12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其中,關于因果關系及參與度,司法鑒定意見的分析意見載明:高耿強既往有雙下肢靜脈曲張病史多年,交通事故前2月行雙下肢曲張靜脈硬化劑注射;血栓形成的原因與3個因素有關即血管壁損傷、血液緩慢、血液高凝狀態(tài),本案中高耿強自身存在下肢靜脈曲張,查體可見雙側下肢色素沉著,可見潰瘍瘢痕,并于交通事故前2月行雙下肢曲張靜脈硬化劑注射,高耿強的下肢靜脈曲張可造成下肢靜脈回流障礙和下肢靜脈高壓,對其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有一定作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遭受外力作用明確且外力作用較重,同時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外傷后需制動并行“頭皮撕脫傷清創(chuàng)縫合術及左小腿清創(chuàng)縫合+韌帶修補術+右中指清創(chuàng)縫合術”等治療,有高凝和血流緩慢因素存在,對其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有一定作用。高耿強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的病歷明確:“(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急性期)”,表明是事故直接造成的血栓形成,其治療靜脈曲張在事故前已完畢且治愈,并未產生血栓,靜脈曲張對血栓的形成會有一定作用只是理論推斷,具體多大作用并不確定,鑒定報告中也未直接證明其在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進行血栓治療是因為其事故前的血栓問題產生的費用,血栓是事故后20多天形成腫脹造成的,而腫脹是由于事故導致的,即使其在事故前有血栓相關問題,但不足以達到住院治療的地步,鑒定結論有失客觀。針對高耿強的異議,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發(fā)函,認為:經復查鑒定資料,高耿強自身有雙下肢靜脈曲張病史多年,雙側小腿色素沉著,局部皮膚潰瘍,且事故前2月行雙下肢曲張靜脈硬化劑注射,說明其自身存在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的危險因素,本次事故致其左下肢遭受外力作用明確且外力作用較重,并行手術治療,同樣為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的危險因素,本鑒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鑒[2017]臨鑒字第2219號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合理。高耿強認為,鑒定結論認定外傷參與度為50%過低,有失公平,建議相關醫(yī)療費認定50%違反規(guī)定。其他當事人未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系依照法定程序和相關規(guī)定所作出,高耿強提出的異議依據不足,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3日2時35分許,孫文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L×××××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展城線由南往北行駛至本市普陀區(qū)東港街道展城線8km+805m路段時,壓道路中心實線行駛,與對向車道高耿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無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電驅動)發(fā)生碰撞,造成高耿強受傷、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孫文斌逃離現場。事故經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文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壓道路中心實線行駛,且發(fā)生事故后逃逸,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較大,高耿強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電驅動)上道路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較小,孫文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耿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高耿強對該事故認定不服而申請復核,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舟公交復字[2016]第027號復核結論,對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予以維持。高耿強受傷后即被送往普陀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并于當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于當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于當日前往舟山廣安骨傷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被診斷為左側恥骨上支骨折、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左膝后交叉韌帶損傷等。期間共產生住院費231390.57元(22342.50元+120038.76元+69358.80元+19650.51元)。期間及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普陀區(qū)人民醫(y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舟山醫(yī)院、舟山廣安骨傷醫(yī)院門診治療,共產生門診費7289.50元,其中2017年2月20日金額為1278.10元的門診費系治療血栓所支出。另,2016年8月3日,高耿強購買水杯、小便盆等支出75元,2016年9月28日高耿強購買下肢墊支出160元,2016年10月15日,高耿強購買膝關節(jié)固定支具支出408元。2017年4月10日,高耿強委托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舟山分所對傷殘程度、因果關系、護理、營養(yǎng)及誤工期限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杭華碩舟山分所[2017]臨鑒字第179號司法鑒定意見,認為高耿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韌帶撕裂、左膝髕韌帶損傷等,經住院手術等治療,目前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與2016年8月3日交通事故外傷存在因果關系),評定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誤工期限為180天(均包括住院時間)。高耿強為此支出鑒定費2100元。高耿強住院期間由家人護理。事故前,高耿強在本市螺門農貿市場從事個體經營。高耿強母親劉高氏出生于1930年6月13日,高耿強父母共育有兩個孩子。高耿強在普陀區(qū)人民醫(yī)院治療的費用24403.50元由陳慶芬支付。浙L×××××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陳慶芬名下,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及不計免賠險,孫文斌與陳慶芬系朋友關系,保險事宜由孫文斌辦理,事故前兩個年度的保險事宜亦由孫文斌辦理,浙L×××××號小型普通客車自2013年5月份起一直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事故發(fā)生后,孫文斌向高耿強支付了20000元款項。本案事故發(fā)生后,太保財險舟山公司一直未接到相關當事人報案。孫文斌的駕駛證于2013年因再次酒后駕駛被吊銷。
庭審中,陳慶芬陳述,其將案涉車輛鑰匙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孫文斌未和其講過就將案涉車輛開走了,孫文斌此前也有駕駛案涉車輛的情況,但其并不知道孫文斌的駕駛證已被吊銷,一直以為孫文斌有駕駛證。陳慶芬為此提供了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對孫文斌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孫文斌在該筆錄中陳述,陳慶芬不知道其將案涉車輛開走了,因為和陳慶芬比較熟,平時都是直接拿案涉車輛的鑰匙將車開走,其告訴陳慶芬其有駕駛證,也一直在開車,直到事故發(fā)生后,其通知陳慶芬去醫(yī)院時才告訴陳慶芬其沒有駕駛證。孫文斌在本案審理中的陳述與該筆錄一致。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對該筆錄無異議。高耿強對該份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8月3日2時35分許,孫文斌到公安機關投案時間為當天下午,孫文斌與陳慶芬在此期間有時間串通說法。因高耿強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份詢問筆錄予以認定。
太保財險舟山公司認為其已就無證駕駛屬免責事由履行了告知義務,并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保單、投保單、保險條款以及責任免除說明書各一份;2.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投保單、保單、電銷客戶告知書、責任免除告知書各一份;3.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投保單、保單、電銷客戶告知書、責任免除告知書各一份;4.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投保單、交強險保單和條款、商業(yè)三者險保單和條款(均為復印件)各一份;5.洪娟所做的情況說明一份;6.郵件截屏及通話錄音各一份;7.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調取的案涉車輛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交強險保單一份。經質證,陳慶芬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3、4中的簽名均非其所簽,也未收到相關資料;對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6中的截圖真實性有異議,電話錄音里沒有孫文斌的對話;證據7與本案無關。孫文斌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無異議,其中證據2中的陳慶芬簽名為其代簽;證據3、4中的簽名非其所簽,其也未收到相關資料;對情況說明有異議,其辦理案涉車輛的保險是和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的業(yè)務員聯系的,具體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也沒拿到過保單;關于通話錄音,孫文斌在第一次庭審時認為該通話錄音為事故前一年度的通話,第二次庭審中,孫文斌稱其從未接到過相應電話,第二次庭審后,孫文斌又表示時間長了記不清楚了,即使接通了電話也是對方打過來無意中碰到了;證據7中的保單沒有收到過。太保財險舟山公司陳述,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投保資料由陳慶芬簽字,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投保資料由孫文斌代簽,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投保簽名情況不清楚,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投保單由其經辦業(yè)務員代簽。本院經審查后認證意見為:證據1、2能證明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間的保險合同中就無證駕駛免除賠償責任盡到了提示義務;孫文斌、陳慶芬對證據3的簽名予以否認,太保財險舟山公司也不確定簽名由何人所簽,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簽名由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業(yè)務員代簽,但其并未提供證據系投保人授權代簽,故本院對該證據亦不予采納;證據5的內容與三被告的陳述內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能證明陳慶芬收到了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交強險保單。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主體及賠償責任承擔。根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和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孫文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高耿強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由高耿強自行承擔25%的責任。雖然陳慶芬認為其不清楚孫文斌沒有駕駛證、孫文斌駕駛案涉車輛未經其同意,但陳慶芬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人及控制人對車輛負有妥善管理義務,孫文斌在事故前也經常自行駕駛案涉車輛,陳慶芬均為放任的態(tài)度,正是由于陳慶芬對于案涉車輛疏于管理,導致孫文斌可以隨意取得案涉車輛的鑰匙,陳慶芬對此具有管理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孫文斌是直接侵權人,故本院酌情確認由陳慶芬承擔25%的賠償責任,孫文斌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浙L×××××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現高耿強要求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就商業(yè)三者險,應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的,屬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商業(yè)三者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證駕駛屬該條規(guī)定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對于將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免責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具體到本案,一方面,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與孫文斌之間存在187秒的通話,雖然孫文斌在本案審理中曾對太保財險舟山公司主張的通話錄音予以否認,但其關于錄音的陳述自相矛盾,到最后也表示可能無意中接到過相應電話,從錄音的內容看,其中有提及無證駕駛屬免賠的情形,孫文斌系陳慶芬投保的代理人,其辦理保險的相關事項對陳慶芬有約束力;另一方面,案涉車輛自2013年5月份新車購買開始,均在太保財險舟山公司投保,其中2013年和2014年投保時,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均以書面方式就免責事項(包含無證駕駛)向陳慶芬或孫文斌予以了提示,這也說明陳慶芬和孫文斌對于無證駕駛屬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免賠的情形系明知。綜上,從本案現有的證據看,可以認定太保財險舟山公司已履行了提示義務。故太保財險舟山公司無需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高耿強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關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分類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高耿強傷后產生的治療費中,部分為治療血栓而產生,根據鑒定意見,事故外傷對高耿強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參與度為50%,因高耿強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由事故誘發(fā),同時考慮高耿強有靜脈曲張病史多年、事故前也在進行相關治療,本院酌情確認由高耿強對左下肢深靜脈血栓的治療費用自行承擔24000元,但本案所涉的其他賠償項目均不考慮高耿強的自身因素??紤]高耿強的傷勢情況,本院對高耿強自行購買下肢墊、膝關節(jié)支具的費用合計568元予以認定,對其購買水杯等生活用品的費用不予認定。因此,本院列入賠償范圍的醫(yī)療費用為215248.0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高耿強的住院天數并參照相關標準,本院對高耿強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750元予以認定。3.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yǎng)期限及高耿強受傷的具體情況等,本院對高耿強主張的營養(yǎng)費4500元予以認定。4.后續(xù)治療費。雖然高耿強提供了門診病歷證明尚需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但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費用金額等,本院認為該費用宜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5.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限、結合高耿強住院期間的實際護理情況,本院酌情確認列入賠償范圍的護理費為13000元。6.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高耿強傷后需要休息180天,高耿強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前的具體收入情況,結合其工作內容等,本院酌情確認列入賠償范圍的誤工費為28000元。7.交通費。因高耿強未提供相應的票據,本院結合高耿強住院及門診的具體情況,酌情確認列入賠償范圍的交通費為2500元。8.殘疾賠償金。高耿強因本次事故構成十級傷殘,其來本市從事個體經營多年,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故本院參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對高耿強主張的殘疾賠償金94474元予以認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應計入殘疾賠償金。高耿強母親需要其扶養(yǎng),根據高耿強的傷殘情況以及被扶養(yǎng)人的年齡以及扶養(yǎng)人人數等情況,并參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本院對高耿強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517元予以認定。故列入賠償范圍的殘疾賠償金為101991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高耿強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損害,結合本案侵權行為的方式及過錯等因素,本院確定列入賠償范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10.鑒定費。高耿強支出鑒定費2100元系為確定其具體損失狀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認定。11.財產損失。高耿強主張衣服、食品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高耿強主張的車輛損失,高耿強未提供具體損失的相關證據,根據事故認定,高耿強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結合車輛的現狀等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確認財產損失為2500元。以上列入賠償范圍的費用為380589.07元,其中列入保險理賠范圍的為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孫文斌、陳慶芬根據其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孫文斌、陳慶芬已支付的款項應予抵扣。關于陳慶芬所稱的車輛修理費,本院已告知其另行處理,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耿強傷后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二、限被告孫文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高耿強110294.54元(已扣除被告孫文斌支付的20000元);
三、限被告陳慶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高耿強40743.77元(已扣除被告陳慶芬支付的24403.50元)。
四、駁回原告高耿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62元,減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高耿強負擔748元,被告孫文斌負擔1959元,被告陳慶芬負擔724元;鑒定費用297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預付),由原告高耿強負擔377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負擔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歐青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岑天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