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魯05民終57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6-05
審理經過
上訴人孫方霞、上訴人宋建峰、東營順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丁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17)魯0502民初3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方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昊、耿榮堂,上訴人宋建峰、順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家亮,被上訴人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薄純濤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丁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孫方霞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對孫方霞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亞太財險公司濰坊支公司負擔。在本案審理期間,孫方霞申請撤回上訴,其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宋建峰、順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按照孫方霞構成十級傷殘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6802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09.3元,合計71033.3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方霞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采信涉案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孫方霞顱腦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成七級傷殘,認定事實錯誤。(1)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一審法院委托時,《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已廢止,應依據(jù)《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鑒定;(2)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依據(jù)《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對孫方霞的評定為活動基本自理,無護理依賴,孫方霞即使存在傷殘也只符合“《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1.1)精神障礙或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符合十級傷殘,而非七級傷殘,××司法鑒定所認定孫方霞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成七級傷殘錯誤。(3)××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據(jù)的精神狀態(tài)材料明顯不具有證明效力,其所依據(jù)的調查材料也不能認定孫方霞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前精神狀態(tài)正常,不能排除存在遺傳性精神問題可能。2、一審采信涉案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適用法律錯誤。兩家鑒定機構依據(jù)不同標準對孫方霞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同一部位進行了傷殘評定,得出兩個傷殘,屬于重復評定傷殘。××司法鑒定所認定孫方霞受傷后生活不能自理,與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孫方霞評定為日常生活活動基本自理,無護理依賴,存在明顯矛盾。
被上訴人辯稱
孫方霞辯稱,一審采信山東精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正確,該鑒定機構系經各方當事人在一審法院主持下共同選定,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公正、客觀。一審采信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事實依據(jù),對于孫方霞的傷情,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所并沒有依據(jù)客觀事實,應當重新鑒定。
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辯稱,上訴費不在其承擔范圍,對其他事實與理由予以認可。
丁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孫方霞一審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賠償孫方霞醫(yī)療費7319.56元、護理費16958.76元、殘疾賠償金285700.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639.06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61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41808.18元,由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連帶賠償。訴訟費由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2日17時56分,丁磊駕駛魯E1193學號小型轎車,沿東營市東營區(qū)南一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南一路金昊小區(qū)路口處時與行駛至此處的孫方霞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后魯E1193學號小型轎車又與李惠英駕駛的魯E×××××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孫方霞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丁磊駕車逃逸,丁磊于當日18時30分許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警察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丁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方霞及李惠英無責任。
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院前急救費、住院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已由一審法院(2016)魯0502民初3955號案件依法判決。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已在魯E1193學號小型轎車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方霞電動自行車損失1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丁磊已賠償孫方霞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60097.94元。孫方霞提交的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jù)可以證實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另產生醫(yī)療費3256.16元。
孫方霞被扶養(yǎng)人為其母親張忠英(出生于1944年9月25日),有5位扶養(yǎng)人。
丁磊駕駛的魯E1193學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系順和公司,該車在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經孫方霞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院內外護理人數(shù)及期限、護理依賴程度進行了司法鑒定。2017年10月30日,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孫方霞司法鑒定意見為:1、傷殘等級: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誤工時間、院內外護理人數(shù)及期限:誤工時間為180日,護理期限為120日,其中院內2人護理,院外1人護理。3、護理依賴程度:無護理依賴。另經孫方霞申請,××司法鑒定所對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了司法鑒定。2017年12月26日,××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診斷: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2.被鑒定人符合七級傷殘。孫方霞共支付司法鑒定費619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孫方霞提供的門診收費票據(jù)、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廣饒縣丁莊鎮(zhèn)三柳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為:1、孫方霞在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產生的藥費4063.4元是否應予支持;2、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應予采信。
針對第1個爭議焦點,孫方霞提供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1份。證明孫方霞產生醫(yī)療費4063.4元。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質證認為,對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單據(jù)上顯示的藥品均不是從醫(yī)院購買,而是從醫(yī)藥公司購買,不予認可。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無異議。針對上述證據(jù),一審法院分析認證如下:孫方霞提供的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1份,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不是從醫(yī)院購買的藥品,不予認可。孫方霞提供的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雖不是孫方霞從醫(yī)院購買藥品的正規(guī)醫(yī)療門診發(fā)票,但該組發(fā)票上載明的藥品名稱與孫方霞在勝利油田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時費用結算清單上所載明的孫方霞所服用的藥品名稱一致,且從孫方霞出院診斷證明書上也可以看出孫方霞出院后仍需服藥,對孫方霞提供的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1份,予以采信。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一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東營益生堂藥業(yè)連鎖有限公司購買藥品產生藥費4063.4元。
針對第2個爭議焦點,孫方霞提供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孫方霞因本次事故受傷構成七級、十級傷殘,孫方霞系城鎮(zhèn)居民,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同時孫方霞認為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的等級過低,與其本人實際受傷情況不相符,申請對此鑒定報告予以重新鑒定。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質證認為,1、對于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有異議,對孫方霞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不認可。該傷殘鑒定依據(j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該標準在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受理時(2017年9月20日)已經廢止,孫方霞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時應適用2017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作為鑒定依據(jù),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7條第一款第(三)項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的;丁磊、宋建峰申請重新鑒定。2、對××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有異議,對于孫方霞符合《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7.1.1)的標準,符合七級傷殘不認可。孫方霞因同一交通事故受傷,受傷部位相同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所依據(jù)不同的標準對孫方霞同一交通事故,同一受傷部位進行了傷殘評定,得出兩個傷殘,屬于重復評定傷殘。3、依據(jù)《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7.1.1/5.8.1.1/5.9.1.1/5.10.1.1),精神障礙或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極重度受限/重度受限/中度受限/輕度受限),分別符合七、八、九、十級傷殘,其中生活自理能力的具體評價方法參考《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31147),依據(jù)該GB/T31147的標準,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孫方霞的評定為日常生活活動基本自理,無護理依賴,孫方霞即使存在傷殘也只符合“《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1.1)精神障礙或輕度智能減退,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符合十級傷殘,而非七級傷殘。丁磊、宋建峰申請重新鑒定。針對上述證據(jù),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分析認證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jù)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孫方霞、丁磊、宋建峰雖提出異議,但該鑒定機構是由雙方共同選定,由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結論不僅僅參照孫方霞的病史資料,還經過閱片,××狀及檢查體征而作出,孫方霞、丁磊、宋建峰雖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均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準予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情形,孫方霞、丁磊、宋建峰申請重新鑒定,不予準許。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廣醫(yī)司法鑒定所〔2017〕傷殘鑒字第087號傷殘鑒定意見書具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孫方霞因同一交通事故受傷,受傷部位相同的情況下,××司法鑒定所依據(jù)不同的標準對孫方霞同一交通事故,同一受傷部位進行了傷殘評定,得出兩個傷殘,屬于重復評定傷殘。一審法院認為,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的分析說明部分載明:經委托材料及法醫(yī)學查體證實被鑒定人孫方霞因交通事故致“彌漫性軸索損傷、腦干損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左肩關節(jié)半脫位、左側腹膜后血腫、頭皮裂傷”診斷成立,現(xiàn)病情穩(wěn)定,治療終結,達鑒定時機。被鑒定人現(xiàn)遺留右下肢活動不靈,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之4.10.1a條款,被鑒定人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有關精神方面的鑒定,我所無相關資質,建議另行鑒定。從該鑒定意見書的上述分析說明可以看出,東營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評定的十級傷殘是孫方霞遺留右下肢活動不靈,日?;顒幽芰p度受限所構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系因孫方霞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而構成的傷殘等級,該兩份鑒定并不重復,對丁磊、宋建峰的抗辯,不予采納。丁磊、宋建峰申請重新鑒定,不予準許?!痢了痉ㄨb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一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孫方霞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80日,護理期限為120日,其中院內2人護理,院外1人護理。孫方霞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符合七級傷殘。孫方霞共支付司法鑒定費619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被告責任已由一審法院(2016)魯0502民初3955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宋建峰應對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合法損失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丁磊、順和公司與宋建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丁磊駕駛的魯E1193學號小型轎車在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應當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剩余限額內對孫方霞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超出部分由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連帶賠償孫方霞。
孫方霞主張的醫(yī)療費7319.56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支持。孫方霞主張的護理費16958.76元,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均無異議,予以支持。
關于孫方霞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孫方霞主張殘疾賠償金參照司法鑒定的傷殘等級,根據(jù)其傷殘等級(傷殘等級系數(shù)為42%),參照山東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計算20年為285700.8元(34012元/年×20年×42%),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孫方霞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639.0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賠償項目,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殘疾賠償金合計為298339.86元。
關于孫方霞主張的營養(yǎng)費3000元。根據(jù)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并已構成傷殘的實際情況,對孫方霞主張的營養(yǎng)費酌情支持2000元,孫方霞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孫方霞主張的交通費5000元,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對孫方霞主張的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孫方霞主張的司法鑒定費6190元,系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予以支持。
關于孫方霞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孫方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體傷害已構成傷殘,結合丁磊在涉案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孫方霞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
綜上,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7319.56元、護理費16958.76元、殘疾賠償金298339.86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61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37808.18元,由亞太財險濰坊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方霞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剩余賠償款227808.18元,由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連帶賠償孫方霞。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剩余限額內賠償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10000元。二、丁磊、宋建峰、順和公司連帶賠償孫方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27808.18元。三、駁回孫方霞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27元,減半收取3214元,由孫方霞負擔39元,由宋建峰負擔3175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一審采信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正確,是否需要重新鑒定;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孫方霞的傷殘等級是否構成重復鑒定,一審予以采信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對于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機構系由雙方共同選定,由一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鑒定資質,其出具的鑒定意見不僅僅參照了孫方霞的病史資料,還經過法醫(yī)學閱片,并對孫方霞進行法醫(yī)學體格檢查,結合孫方霞的病狀及檢查體征作出,宋建峰、順和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情形。該鑒定意見書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作出,該標準雖于2017年3月23日廢止,但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11月12日,在該標準廢止之前,廣饒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應委托要求適用該標準對孫方霞的傷殘等級作出鑒定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關于傷殘等級的分析說明部分載明:被鑒定人現(xiàn)遺留右下肢活動不靈,日?;顒幽芰p度受限,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之4.10.1a條款,被鑒定人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有關精神方面的鑒定,該所無相關資質,建議另行鑒定。從上述分析說明內容可以看出,廣饒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所評定的十級傷殘是孫方霞遺留右下肢活動不靈,日?;顒幽芰p度受限所構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系因孫方霞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而構成的傷殘等級,兩份鑒定意見并不重復、也不矛盾。宋建峰、順和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孫方霞存在遺傳性精神問題,××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依據(jù)孫方霞所在村委及其親戚鄰居出具的證明,認定孫方霞事故前精神狀態(tài)符合客觀情況,并無不當。
綜上,宋建峰、順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準許孫方霞撤回上訴;
二、駁回宋建峰、順和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27元,由孫方霞負擔1607元,由宋建峰、東營順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負擔48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霞
審判員翟玉芬
審判員李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