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天長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4)天刑初字第002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4-09-05
審理經(jīng)過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公訴刑訴(20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唐某、孫某、宰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蘭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唐某、孫某、宰某、辯護人胡士豪、嚴兆俊、魏興奇、王東、陳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經(jīng)過考察,決定對位于天長市炳輝路南側(cè)、冶山路東側(cè)、千秋大道北側(cè)面積為54000平方米的一商業(yè)居住用地進行投標。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為能低價拿下該地,與被告人孫某一起,找到該宗地塊的另一競買人、安徽天緣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人薛某,就次日的投標事宜進行了商談:唐某提出給薛某300萬元,讓其放棄對該宗地的競標。薛某沒有同意。2010年5月19日上午,天長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天長市國土資源和房產(chǎn)管理局對包括“上城風景”項目地塊在內(nèi)的相關(guān)地塊進行掛牌出讓。薛某要宰某到后面查看。宰某便來到被告人唐某的身邊叫唐某不要舉牌,可以給予適當補償。后宰某又通過張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找到了幫助唐某競標的被告人孫某。經(jīng)宰某與孫某商談,并經(jīng)薛某、唐某同意,雙方達成協(xié)議:薛某支付給唐某150萬元,唐某放棄競標。后唐某未繼續(xù)參與競標,薛某則僅以高于出讓底價60萬元的10590萬元的低價,拍得該宗土地。
2010年5月20日,薛某安排夏某向宰某的賬戶匯款152萬元,用于處理唐某放棄競標的補償事宜。宰某向?qū)O某的賬戶匯款135萬元,向阮某的賬戶匯款7.5萬元,自己留用9.5萬元。孫某收到135萬元后,向唐某賬戶匯款100萬元,支付張某20萬元,自己留用15萬元。
指控的證據(jù)有:一、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告人薛某、唐某、孫某、宰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
指控認為:被告人薛某、唐某、宰某、孫某在投標過程中,違反規(guī)定,私下串通,壓低標價,損害國家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辯解稱:其沒有參與串通競買,事后也沒有安排給付對方好處費,其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
被告人唐某、宰某、孫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胡士豪、嚴兆俊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薛某沒有串通的故意,對方在主動放棄競價的情況下索要補償費,被告人薛某出于同情,才被動接受對方提出的條件。被告人薛某在掛牌出讓中以高出底價60萬元競買成功,沒有串通壓價,也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遭受經(jīng)濟利益的損害。被告人薛某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的犯罪行為。串通投標罪是在招標過程中實施的犯罪,掛牌出讓與招標出讓是兩種性質(zhì)不同的土地出讓方式,在掛牌出讓中串通競買行為不能類推為串通投標罪。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gòu)成要件,建議宣告被告人薛某無罪。
辯護人魏興奇、王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唐某因受到宰某的言語威脅,才放棄投標,屬脅從犯。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陳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被告人孫某案發(fā)后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孫某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經(jīng)過考察,決定對位于天長市炳輝路南側(cè)、冶山路東側(cè)、千秋大道北側(cè)面積為54000平方米的一商業(yè)居住用地(現(xiàn)為“上城風景”項目地塊)進行掛牌出讓競買。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為能低價拿下該地,與被告人孫某一起,聯(lián)系了該宗地塊的另一競買人、安徽天緣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人薛某,并在被告人薛某位于天長市西城區(qū)的辦公室,就次日的競買事宜進行了商談,唐某提出給被告人薛某300萬元,讓其放棄對該宗地的競買。被告人薛某沒有同意。2010年5月19日,天長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天長市國土資源和房產(chǎn)管理局六樓招標會場,對包括“上城風景”項目地塊在內(nèi)的相關(guān)地塊進行掛牌出讓。期間,被告人薛某指使被告人宰某到后面查看。被告人宰某便來到被告人唐某的身邊對被告人唐某說:“下面你不要舉牌子了,我們是天長人,這塊地我們一定要拿,我們會給你適當補償?!焙蟊桓嫒嗽啄秤滞ㄟ^張某聯(lián)系,找到了幫助被告人唐某競買的被告人孫某。經(jīng)被告人宰某與被告人孫某商談,并經(jīng)被告人薛某、唐某同意,雙方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薛某支付給被告人唐某150萬元,被告人唐某放棄競買。后被告人唐某未繼續(xù)進行競買,被告人薛某則僅以高于出讓底價60萬元的10590萬元的價格,競買得該宗土地。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薛某安排夏某向被告人宰某的賬戶匯款152萬元,用于處理被告人唐某放棄競買的補償事宜。被告人宰某向被告人孫某的賬戶匯款135萬元,向阮某的賬戶匯款7.5萬元,自己留用9.5萬元。被告人孫某收到135萬元后,向被告人唐某賬戶匯款100萬元,支付張某20萬元,自己留用1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宰某、孫某及張某、阮某已退出全部贓款。
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人孫某、宰某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先后主動到案接受訊問。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天長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一、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天長市土地儲備中心要拍賣市政府東側(cè)的一塊地,其朋友孫某帶一個浙江人來競標,她讓其一起去看看。5月19日上午,在天長市國土資源和房產(chǎn)管理局六樓的競拍會場,孫某帶的浙江人和薛某互相抬過幾次價,后宰某到其跟前,問其是否認識浙江競標的人。其就把宰某介紹給孫某,他們談好后,宰某就離開了。后孫某告訴其薛某給浙江人100多萬元。孫某把這個情況告訴浙江人,浙江人同意,后來就沒有舉牌,薛某買得這塊地。第二天,對方將100多萬元的好處費打到孫某銀行卡。孫某將大部分轉(zhuǎn)賬給了浙江人,自己留用了一部分,給其20萬元,其中的10萬元是通過銀行卡轉(zhuǎn)到其駕駛員董某的賬上,董某再轉(zhuǎn)給其。
二、證人阮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天長市上城風景這宗地要對外公開招標拍賣,其跟南京做房地產(chǎn)的朋友楊華說這件事,楊華讓其去看看。在投標日前一兩天,薛某知道其要帶南京人來投標,叫其不要帶人來,等他拿下地后,給點項目給其做。后其就沒有帶楊華來投標。5月19日,薛某如愿拍得那宗地。之后,其就找薛某要求做土方工程,薛某沒有同意,答應給其補償。第二天,薛某安排宰某向其農(nóng)行卡匯款7.5萬元。
三、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19日,薛某競買到上城風景這塊地急需錢。后經(jīng)其聯(lián)系,王某借了200萬元給了薛某。2010年5月20日,王某向其銀行卡匯款200萬元。其當天又按薛某的要求把152萬元轉(zhuǎn)到宰某的銀行卡上,讓宰某給浙江人放棄投標的好處費。
四、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20日,其通過夏某介紹借給薛某200萬元,用于購買天長市政府旁邊的地塊。薛某出具一張240萬借據(jù),其中40萬是利息,這個錢是分兩次打到夏某的銀行卡。一年以后,薛某歸還利息40萬元,于2011年5月20日重新出具240萬元借條一張。
五、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20日,孫某向其銀行卡匯款10萬元,當天其將該款轉(zhuǎn)賬給張某。
六、上城風景地塊招標材料:天長市土地儲備中心出讓方案、天長市規(guī)劃局規(guī)劃設計條件通知書、天長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領導組會議紀要、天長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出讓公告、競買須知、競買報名一覽表、競買單位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競買申請、競買資格確認書、競買單位繳納保證金的收據(jù)、掛牌出讓競買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公證書、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出讓金收款收據(jù)等,證實位于炳輝路南側(cè)、冶山路東側(cè)、千秋大道北側(cè),面積54000平方米(81畝)的出讓地塊(即上城風景項目用地)經(jīng)市土地儲備中心制定公開出讓方案,由天長市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領導組研究同意,于2010年4月13日發(fā)布出讓公告。因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通過資格審查的申請人少于三人,該宗土地終止拍賣,轉(zhuǎn)掛牌出讓程序。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安徽天緣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和唐某參加了該宗土地的競買報名并得到了資格確認。2010年5月19日,上述二競買人參與了涉案地塊的掛牌出讓競買報價,最后安徽天緣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10590萬元的價格競買得這宗土地,該地的拍賣底價為10530萬元。
七、借條一張,證實2011年5月20日,薛某以天長市天緣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向王某出具240萬元借條一張。
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證實2010年5月20日,王某轉(zhuǎn)賬200萬元給夏某。當日,夏某轉(zhuǎn)賬152萬元給宰某。宰某當日轉(zhuǎn)賬135萬元給孫某,轉(zhuǎn)賬7.5萬元給阮某。孫某當日轉(zhuǎn)賬100萬元給唐某,轉(zhuǎn)賬10萬元給董某,董某當日又將該10萬元轉(zhuǎn)賬給張某。
九、受案登記表、天長市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關(guān)于被告人唐某、孫某、宰某、張某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天長市公安局在偵辦薛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發(fā)現(xiàn)薛某于2010年5月19日在上城風景宗地招投標期間,伙同宰某與浙江籍投標人唐某等人有串通投標行為,并最終以比保底價僅高出60萬元的價格,拍得該宗地。2013年10月10日,天長市公安局決定對薛某等人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人孫某、宰某經(jīng)電話通知先后主動到案接受訊問。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主動到天長市公安局投案。
十、天長市公安局扣押清單、收據(jù),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贓款100萬元,被告人孫某退出贓款15萬元,被告人宰某退出贓款9.5萬元,張某退出贓款20萬元,阮某退出贓款7.5萬元。
十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18日晚,孫某和浙江海寧一個做生意的人來找其,浙江人對其說,他也想要上城風景這塊地,并提出給其300萬,讓其退出競爭,其沒同意。其打電話告訴宰某,宰某說他去找孫某談談。第二天上午,其到土地局投標的會議室,宰某說跟對方談好了,由原來的300萬降到150萬元,其叫他看著辦。在投標過程中,浙江人就舉了三次牌子,沒有對其構(gòu)成威脅,最后其以10590萬元競買到上城風景這塊地。
十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其得知天長有一宗地靠市政府,地理位置很好,適合做住宅小區(qū),就帶人來考察調(diào)研,最后決定參與這宗地的競買。競買前一天,其通過孫某,找到另一個競買人薛某,其對薛某說,其已對這塊地做了大量的前期調(diào)研準備工作,希望他讓其拿這宗地,其給他300萬元補償。但薛某沒有同意,反而提出給其一些補償,讓其退出競標。其也沒有同意。第二天掛牌出讓時,其這方舉了幾次牌子,薛某那邊有一個男子(被告人宰某)到其這邊對其說:“你們不要再舉牌了,我們是天長本地人,我們一定要拿這塊地的,但我們不會虧待你的,會給你一定的利息補償費。”后孫某對其說,和對方談好了,對方同意給150萬元,讓其不要和他們競爭。其當時就同意了,只舉了一次牌就不舉了。后來那塊地被薛某以10590萬元的低價買下。孫某后來告訴其,對方給了150萬元,孫某匯給其100萬元。
十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其經(jīng)人介紹認識到天長來投資房地產(chǎn)的浙江人唐某,唐某看中了現(xiàn)在上城風景所在這個地塊,想?yún)⑴c投標。因薛某也參與競標,5月18日,其與唐某在西城區(qū)薛某的辦公室找到薛某,雙方談了那塊地的招標情況。5月19日,其到競買會場時,薛某和唐某正在舉牌競價。在競價過程中,有一個男子(被告人宰某)從薛某那里過來,和唐某說了幾句話,后又到后排通過張某找到其,宰某說:“薛某愿意給你們150萬補償費,你們不要抬價了?!逼浒堰@個情況告訴唐某,唐某沒有吱聲,估計是同意了。其就回復宰某說可以,宰某就走了。后來唐某只舉過一次牌,就放棄競買。最終那塊地被薛某競買得。5月20日,宰某只轉(zhuǎn)賬給其135萬元,其把其中的100萬元轉(zhuǎn)賬給唐某,根據(jù)張某的安排,轉(zhuǎn)賬10萬元給一個姓董的。過了幾天,其又給張某10萬元。
十四、被告人宰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18日,薛某對其說:“明天上午土地局招標,一塊去看看?!钡诙焐衔?,其去了土地局招標會的現(xiàn)場,在正式投標期間,薛某的手機收到一條信息,他看后說對方有放棄競標的想法,但是覺得吃虧了,想要點茶水費,叫其到后面去看看。其到后面發(fā)現(xiàn)只有浙江人還拿牌子跟薛某競標。其對那人說:“下面你不要舉牌子了,我們是天長人,這塊地我們一定要拿,但我們不會虧待你的,我們會給你一點茶水費作補償。”后通過張某認識和浙江人在一起的孫某,其說是代表薛某來跟他們談的,孫某說至少給150萬。其把這個情況告訴薛某,薛某同意給他們150萬。其回來告訴孫某同意他們的條件。后浙江人只舉了一次牌子,就不再加價了,薛某競買得這塊地。第二天,薛某打電話說讓夏某往其卡里打152萬元,安排其給浙江人好處費和阮某喝茶錢。5月20日,其從卡上轉(zhuǎn)賬135萬給孫某,另轉(zhuǎn)賬7.5萬元給阮某。
本院受理該案后,為確保適用刑罰的準確性,委托天長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孫某、宰某進行社區(qū)影響評估。
經(jīng)調(diào)查,被告人孫某先前離異,家庭經(jīng)濟情況一般。被告人孫某在本次案發(fā)前無不良行為,居住社區(qū)認為對其適用緩刑對社區(qū)無重大危害和影響。被告人宰某家庭經(jīng)濟情況良好。被告人宰某在本次案發(fā)前無不良行為,居住社區(qū)認為對其適用緩刑對社區(qū)無重大危害和影響,其親屬愿意簽訂矯正責任書。評估意見建議適用社區(qū)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唐某、孫某、宰某在國有土地掛牌出讓過程中,違反規(guī)定,私下串通競買,損害國家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宰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被告人宰某、孫某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宰某接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被告人唐某、宰某、孫某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宰某、孫某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孫某、宰某是從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孫某、宰某可以適用緩刑。
對于辯護人魏興奇、王東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辯護人陳濤提出被告人孫某是從犯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胡士豪、嚴兆俊提出被告人薛某沒有串通競買的故意和行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宰某的供述證實:在掛牌出讓過程中,被告人薛某指使其找競買方,于是其叫競買方唐某不要舉牌,承諾給予一些補償。后其與唐某一起來的孫某商談放棄競買補償事宜,在征得被告人薛某同意后,答應給對方150萬元。對方便放棄舉牌。第二天,薛某讓夏某轉(zhuǎn)賬給其150余萬元,讓其給浙江人和阮某好處費。該供述與被告人唐某、孫某的供述及證人張某、夏某、王某、阮某等人的證言及借條、相關(guān)銀行轉(zhuǎn)賬等書證相互印證一致。以上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體系,足以證明被告人薛某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掛牌出讓過程中有串通競買的故意和行為。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在案其他證據(jù)相矛盾。故對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辯護人胡士豪、嚴兆俊提出串通競買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掛牌出讓過程中串通競買,主要是競買人相互串通競買報價,用串通的方式抑制競爭,以相對低價取得土地使用權(quán),損害出讓人也就是國家的利益。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出讓領域,掛牌和招標,是不同地方根據(jù)不同情況做出的選擇,二者在具體操作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地位、性質(zhì)與功能上并無實質(zhì)差異。掛牌出讓并未超出招投標的語義范圍,串通競買具有串通投標的社會危害性與本質(zhì)屬性,將國有土地掛牌出讓過程中的串通競買行為按照串通投標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立法目的。本案被告人薛某等人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quán)掛牌出讓過程中,私下串通競買,損害國家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對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辯護人魏興奇、王東提出被告人唐某屬脅從犯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唐某在掛牌出讓前主動找被告人薛某商談串通競買,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明顯的犯罪故意。在競買過程中,被告人薛某為競買成功,指使被告人宰某向被告人唐某提出放棄競買并給予補償,被告人唐某便放棄競買,后通過被告人孫某獲得被告人薛某給予的好處費100萬元。期間,被告人唐某未遭受任何脅迫行為,不能認定為脅從犯。被告人唐某是主犯,主觀惡性較大,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辯護人陳濤提出被告人孫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孫某接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雖然主動到案接受訊問,但到案時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據(jù)此,對被告人薛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宰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宰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萬唐倉
審判員張梅
人民陪審員郭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