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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481刑初91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8-31   閱讀:

審理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魯0481刑初9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14

審理經過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8]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鮑某1、吳某3、劉某3、李2、馮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韓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吳某某、徐4、黃某1、王某云、劉1、朱某2、張某1、楊某2、肖某、王某1、周某、韓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聰、助理檢察員劉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辯護人侯賀峰,被告人鮑某1,被告人吳某3及其辯護人陳晨,被告人劉某3及其辯護人郭紫剛,被告人李2及其辯護人郭德勝,被告人馮某1及其辯護人鄧振華,被告人唐某兵及其辯護人宗文明,被告人王3及其辯護人孫偉,被告人覃某及其辯護人鄒宇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辯護人郝憲偉,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連磊,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辯護人邱教良、劉晴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劉紹奎,被告人王某柯及其辯護人劉偉,被告人范斌,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彤,被告人徐4及其辯護人徐建華,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江波,被告人王某云,被告人劉1及其辯護人彭桂強,被告人朱某2及其辯護人鄭廣良,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王延旗,被告人楊某2及其辯護人呂雪蓮,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于浩亮,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徐廣立,被告人韓某3及其辯護人蘇子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鮑某1、李2、覃某、汪某某、朱某2、張某1、楊某2、周某、韓某3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非法獲取公民個人定位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并利用微信等工具將上述公民個人信息賣與他人,從中獲取違法所得。被告人穆某某、吳某3、劉某3、馮某1、唐某兵、王3、代某某、韓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吳某某、徐4、黃某1、王某云、劉1、肖某、王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多次非法倒賣公民個人定位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或者為他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提供幫助,獲取非法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6年始,被告人穆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王3、吳某3等人交易公民個人航班信息、手機定位等信息,并販賣給被告人吳某3、劉某3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穆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721條。

2、2016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鮑某1利用其在某某銀行南京某某支行工作的便利,查詢某某銀行客戶余額信息100余條販賣給被告人汪某某,獲取違法所得1萬余元。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鮑某1利用其在某某銀行南京某某支行工作的便利,查詢某某銀行客戶余額信息、賬號信息116條販賣給被告人韓某,獲取違法所得1萬余元。

3、2016年始,被告人吳某3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穆某某、馮某1、李2、劉某3等人交易手機定位、車輛信息、戶籍信息、住宿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吳某3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2575條,其中手機定位信息260余條。

4、2016年始,被告人劉某3為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穆某某、吳某3、代某某等人交易手機定位信息、銀行卡余額信息、征信信息、婚姻登記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劉某3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276條。

5、2017年始,被告人李2利用其在陜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非法獲取公民大數據信息453條,并利用微信等工具將上述信息出售給被告人吳某3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李2作案使用的手機、電腦中發(fā)現涉案信息576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李2從被告人吳某3處獲取違法所得21470元。

6、2016年始,被告人馮某1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唐某兵、吳某3等人交易手機定位等信息共計400余條。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馮某1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圖片2515張。

7、2016年始,被告人唐某兵利用微信、“Skype”軟件等工具,與被告人覃某、馮某1交易手機定位信息,非法獲利7萬余元。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唐某兵作案使用的手機、電腦中發(fā)現涉案信息493條。

8、2016年始,被告人王3非法與被告人穆某某等人交易“eTerm”軟件使用流量,進而導致大量公民航班信息泄露。經電子勘驗,被告人王3的“eTerm”軟件遠程服務器日志共查詢120711人次。

9、2016年始,被告人覃某利用其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非法獲取某聯通用戶手機定位信息販賣給被告人唐某兵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唐某兵作案使用的電腦中發(fā)現涉案信息493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覃某從被告人唐某兵處獲取違法所得76672.15元。

10、2016年始,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韓某、王某柯、劉某3等人交易銀行賬戶余額信息、公民個人征信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代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1486條。

11、2015年始,被告人韓某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汪某某、鮑某1、唐某、代某某等人交易銀行賬戶余額及卡號信息等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韓某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1480條。

12、2015年始,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在某某銀行南京市某分理處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詢某某銀行客戶余額信息155條,販賣給被告人韓某,并獲取違法所得3萬余元。2016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從被告人鮑某1處購買某某銀行客戶余額信息116條販賣給被告人韓某,獲取違法所得1萬余元。

13、2015年初至2016年5、6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從他人處購買某銀行客戶余額信息200余條販賣給被告人韓某,獲取違法所得1.7萬余元。

14、2016年始,被告人王某柯利用微信等工具,與代某某、范斌等人交易銀行余額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王某柯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228條。

15、2016年始,被告人范斌利用微信等工具,與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柯等人交易征信信息402條。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范斌作案使用的手機、電腦及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124條。

16、2016年始,被告人吳某某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黃某1、范斌、徐4、王某柯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吳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機、電腦及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1300條。

17、2016年始,被告人徐4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吳某某、黃某1交易征信信息189條。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徐4作案使用的手機、電腦及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313條。

18、2016年始,被告人黃某1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王某云、吳某某交易征信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黃某1作案使用的手機、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783條。

19、2016年始,被告人王某云為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劉1、肖某、黃某1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王某云作案使用的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3905條。

20、2017年始,被告人劉1為牟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朱某2、張某1、楊某2、王某云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劉1作案使用的硬盤內發(fā)現涉案信息1311條。

21、2017年始,被告人朱某2利用其在某某銀行某市分行營業(yè)部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詢征信信息販賣給被告人劉1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朱某2作案使用的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247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朱某2從被告人劉1處獲取違法所得5775元。

22、2017年始,被告人張某1利用其在某某銀行湖南省長沙市某區(qū)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詢征信信息販賣給被告人劉1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張某1作案使用的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683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張某1從被告人劉1處獲取違法所得9770元。

23、2017年始,被告人楊某2利用其在某某銀行湖南省某市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詢征信信息317條販賣給被告人劉1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楊某2作案使用的電子郵箱中發(fā)現涉案信息381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楊某2從被告人劉1處獲取違法所得5270元。

24、2017年始,被告人肖某、王某1利用微信、電子郵箱等工具與被告人周某、王某云交易征信信息1222份。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利用電子郵箱等工具從被告人韓某3處購買征信信息155條,并販賣給被告人王某云。

25、2017年始,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某某銀行武漢支行工作的便利,與被告人王某1等人預謀,非法查詢他人征信信息1222條,并通過被告人王某1等人販賣后獲取違法所得。

26、2017年始,被告人韓某3利用其在某某銀行武昌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詢他人征信信息155份,并販賣給被告人肖某等人。經電子勘驗,在被告人韓某3作案使用的手機中發(fā)現涉案信息75條。經調取財付通交易記錄,被告人韓某3從被告人肖某處獲取違法所得3053.52元。

案件在偵查、起訴、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穆某某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鮑某1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吳某3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劉某3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本院),被告李2退繳違法所得21470元(其中15000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647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3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代某某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韓某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汪某某退繳違法所得4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唐某退繳違法所得1.7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吳某某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徐4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黃某1退繳違法所得2.95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劉1退繳違法所得3.3萬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朱某2退繳違法所得5775元(已交至本院),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9970元(已交至本院),被告人楊某2退繳違法所得527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肖某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1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周某退繳違法所得1.5萬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韓某3退繳違法所得3054元(交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劉1被公安機關抓獲后電話勸說被告人朱某2、楊某2到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告人朱某2、楊某2到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開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帶領民警至湖北省武漢市某地將被告人王某1抓獲。

還查明,被告人吳某3于2012年10月24日因犯搶奪罪被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馮某1于2009年12月24日因犯搶劫罪(犯罪時未成年)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被告人范斌于2006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強奸罪被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云于2006年6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07年1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富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穆某某、鮑某1、吳某3、劉某3、李2、馮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韓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吳某某、徐4、黃某1、王某云、劉1、朱某2、張某1、楊某2、肖某、王某1、周某、韓某3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趙某、陳某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數據,辨認、搜查、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吳某3的辯護人關于吳某3涉案圖片中手機定位信息為260余條,與涉案其他信息折算后不構成“情節(jié)特別嚴重”程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2的辯護人關于李2犯罪不構成“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電子勘驗發(fā)現馮某1手機中涉案圖片存在重復計算,應扣除已查證重復的信息數量,公訴機關指控馮某1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具體涉案定位信息數量應結合被告人唐某兵、吳某3的犯罪事實及在案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被告人唐某兵、覃某、吳某某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應以電子勘驗等客觀證據予以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1的辯護人關于劉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數量應結合電子勘驗朱某2、張某1、楊某2電子信箱發(fā)現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計算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關于楊某2被控犯罪事實中,存在64條征信信息非為其利用征信系統(tǒng)查詢,不應認定為其利用履職便利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汪某某、張某1、楊某2、周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穆某某、唐某兵、王3、代某某、韓某、吳某某、黃某1、王某云、劉1、肖某、王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鮑某1、李2、朱某2、韓某3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吳某3、劉某3、馮某1、唐某、王某柯、范斌、徐4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3為他人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提供幫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范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2、楊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1到案后勸說朱某2、楊某2投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穆某某、鮑某1、吳某3、劉某3、李2、馮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韓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吳某某、徐4、黃某1、王某云、張某1、肖某、王某1、韓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已退繳違法所得和繳納罰金的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云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覃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唐某兵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韓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吳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黃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穆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被告人張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三、被告人馮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十四、被告人劉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六、被告人楊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七、被告人朱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八、被告人李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九、被告人王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被告人鮑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范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吳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柯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十四、被告人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五、被告人劉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十六、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七、被告人韓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八、被告人覃某違法所得76672.15元,唐某兵違法所得7萬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手機等財物(附沒收財產清單)予以沒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孔令武

審判員宗曉梅

人民陪審員孟建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琳

書記員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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