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01號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怡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怡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經(jīng)本院通知指派律師劉英梅為被告人何某怡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何某1與被害人梁某在巢湖市人民路鄰家醫(yī)大藥房門口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何某1上前抓住被害人梁某頭發(fā)將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梁某右肩關節(jié)受傷住院治療。經(jīng)巢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梁某外傷屬實,右側鎖骨外側緣干骺端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24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1賠償被害人梁某6萬元。當日,被害人梁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何某1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收條、諒解書、病歷、司法鑒定意見、人身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害人梁某陳述和證人崔某、姚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1能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1積極賠償被害人梁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經(jīng)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