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渝一中法刑終字第0013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裁判日期:2015-07-06
審理經過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文某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文某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龍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文某與中國共產黨重慶市江北區(qū)五寶鎮(zhèn)新三村支部委員會原書記胡某甲(另案處理)相勾結,通過串通投標的方式承接了新三村公共服務中心改造項目及新三村“一事一議”項目,為感謝胡某甲等人在工程發(fā)包等事項上的關照,文某先后送給胡某甲等人現(xiàn)金共計33.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行賄事實
1、2010年9月,新三村村民委員會決定以自籌資金改造該村公共服務中心。2010年10月、12月,文某以重慶興富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公司”)的名義與新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施工合同并組織施工。在該項目實施過程中,胡某甲介紹文某認識了重慶市江北區(qū)五寶鎮(zhèn)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原副主任鄧某(已判刑),并商定在工程結束后,工程利潤由文某、胡某甲、鄧某均分。
2011年1月11日,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后,新三村村民委員會將該項目工程款打入興富公司賬戶,文某于次日將該款取出并存入其個人賬戶。數(shù)日后,文某按照事前約定,通過胡某甲送給鄧某4.6萬元。
2、2012年5月,新三村從重慶市財政局申請到重慶市2012年村級公益事業(yè)建設“一事一議”項目財政補助資金120萬元(新三村村支部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協(xié)助五寶鎮(zhèn)人民政府實施該項目的施工、驗收及項目資金撥付工作)用于該村基礎設施建設。2012年8月30日,文某分別以重慶北碚華興建筑工程公司(下稱“華興公司”)、重慶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武公司”)的名義與新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工程建設施工合同并組織了施工。2013年初,文某為感謝新三村黨支部書記胡某甲、副書記胡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招投標過程中的關照并為了順利通過驗收,送給胡某乙現(xiàn)金1萬元,同時通過胡某乙送給新三村村民委員會干部8萬元(胡某乙、胡某甲從該8萬元中各分得3萬元,時任新三村村民委員會委員的林某從中分得6000元,會計張某和委員陳某從中各分得7000元)。
2013年12月,新三村村民委員會按照合同分別將“一事一議”項目工程款支付給華興公司、弘武公司,上述公司將該工程款扣除管理費后轉入文某個人賬戶。2013年1月3日,文某為感謝胡某甲在工程發(fā)包及工程驗收、付款等事項上的關照,通過胡某丙(系胡某甲的姐姐)送給胡某甲15萬元。
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事實
2011年年初,文某承建的新三村公共服務中心改造項目驗收通過。2011年1月,文某收到重慶市江北區(qū)五寶鎮(zhèn)新三村村民委員會支付的項目工程款后,為感謝胡某甲在項目發(fā)包等事項上的關照,按照事前約定送給胡某甲4.6萬元。
三、串通投標事實
1、2010年7、8月,新三村村民委員會準備改造公共服務中心。被告人文某與胡某甲共謀將該項目發(fā)包給文某。為確保文某中標,在胡某甲的操作下,將該項目拆分為兩個標段,采取邀請招標的方式只針對文某發(fā)放了投標邀請書。文某以興富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資質對該項目進行圍標,最終以興富公司名義中標,并與新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施工合同。2010年12月,該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又追加了兩個項目,文某以興富公司的名義又簽訂了新增項目的施工合同并組織了施工。
2、2012年5月,新三村從重慶市財政局申請到重慶市2012年村級公益事業(yè)建設“一事一議”財政補助資金120萬元用于該村基礎設施建設。被告人文某與胡某甲共謀將該項目發(fā)包給文某。為確保文某中標,在胡某甲的操作下,該項目被拆分為5個標段,采取邀請招標的方式只針對文某發(fā)放了投標邀請書。2012年8月28日,胡某甲主持召開新三村“一事一議”建設工程招標會,文某借用華興公司、弘武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資質對該項目進行圍標,最終由文某以華興公司、弘武公司名義中標全部標段。2012年8月30日,文某分別以華興公司、弘武公司的名義與新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施工合同并組織了施工。
2013年10月23日,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其他案件的過程中對文某進行詢問。期間,文某主動交待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質證、認證的立案決定書、三峽水庫基金文件、會議紀要、轉賬明細、記賬憑證、銀行進賬單、預算撥款憑證、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收據(jù)、發(fā)票、存取款憑條、結算票據(jù)、委托書、申請材料、干部履歷表及工作職責材料、企業(yè)法人資質材料、會議記錄、重慶市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委托合同、邀請招標文件、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驗收單、“一事一議”項目文件、新三村“一事一議”項目資金使用及實施情況說明、新三村“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總結材料、刑事判決書、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線索移送函、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文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現(xiàn)金28.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現(xiàn)金4.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承攬工程,通過賄賂手段,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集體、他人合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在審理中能認罪、悔罪,依法對其所犯行賄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其所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文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二、對被告人文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文某提出原判定罪有誤,其向同一人行賄不應定行賄罪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兩個不同罪名,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對其判處緩刑。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文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現(xiàn)金28.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現(xiàn)金4.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承攬工程,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集體、他人合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上訴人文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在審理中能認罪、悔罪,依法對其所犯行賄罪予以減輕處罰,對其所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文某提出其行為不應當以兩個罪名論處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新三村村民委員會自籌資金改造新三村公共服務中心項目中,該村黨支部書記胡某甲負責組織村基礎設施建設,管理集體財物,并非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其主體身份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而在重慶市2012年村級公益事業(yè)建設“一事一議”項目中,財政補助資金120萬元用于該村基礎設施建設,胡某甲負責協(xié)助五寶鎮(zhèn)人民政府實施該項目的施工、驗收及項目資金撥付等管理工作,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該項目中,胡某甲應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時任重慶市江北區(qū)五寶鎮(zhèn)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副主任的鄧某參與村委員會自籌資金改造新三村公共服務中心項目的檢查及驗收工作,其主體身份屬于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故上訴人文某為在工程項目中謀取非法利益,先后分別給予胡某甲、鄧某等人好處費的行為,應當分別按照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予以定罪處罰。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見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懿
代理審判員吳駿東
代理審判員代英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曾維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