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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6號串通投標罪,李某庚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3-24   閱讀:

審理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6)皖1282刑初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6-02

審理經(jīng)過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公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標罪、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4月28日申請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鵬祥、蘇朋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庚4次串通投標,敲詐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萬元,具體如下:

1、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招標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被告人李某庚使用阜陽市同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下稱同濟路橋)、安徽嘉業(y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業(yè)公司)、安徽方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由被告人李某庚為三家公司交納投標保證金,確定投標報價。后同濟路橋以5267500元中標。

2、2015年6月5日,安徽省招標投標信息網(wǎng)發(fā)布2015年界首市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工程招標公告,界首市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參加投標。被告人李某庚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6.5萬元后,讓山東昌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陸水樞紐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公司放棄投標。

3、2014年9月18日,界首市委、市政府網(wǎng)發(fā)布界首市光武鎮(zhèn)農村環(huán)境治理支管網(wǎng)工程(以下簡稱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標公告,該工程控制價為4076183元。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濟路橋、安徽萬達建設工程公司(下稱萬達某)、安徽新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由李某庚交納投標保證金、確定投標報價。

投標期間,被告人李某庚聯(lián)系被害人李某癸,欲使用李某癸聯(lián)系的安徽恒業(y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業(yè)公司)的資質投標,李某癸拒絕。恒業(yè)公司中標后,李某庚安排趙某甲到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拿走中標通知書,向李某癸索要20萬元,并要挾稱不給錢就不給李某癸中標通知書,李某癸于2014年11月4日付給李某庚10萬元,李某庚將中標通知書還給李某癸。

4、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7日發(fā)布界首市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二次招標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開標。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乙、王某甲合作,由李某乙、王某甲出資,被告人李某庚使用江西省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江西瑞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州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交納投標保證金、確定投標報價、支付技術標費等費用。后中陽公司以34637671.12元中標,李某乙、王某甲將該工程以160萬元轉給孫某乙。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當庭出示和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庚作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以串通投標罪、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李某庚辯解其沒有敲詐勒索李某癸10萬元。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庚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依法應對被告人李某庚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庚4次串通投標,具體分述如下:

(一)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招標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其中一標段工程控制價為554.48萬元,于2014年1月29日開標。被告人李某庚使用阜陽市同濟路橋、嘉業(yè)公司、方圓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被告人李某庚為三家公司各交納投標保證金60萬元,分別確定三公司投標報價為5267500元、5258000元、5342500元。上述三家公司同意中標后工程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被告人李某庚分別支付三家公司報名費、車旅費等各1300元、2100元、2500元。后同濟路橋以5267500元中標,該工程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檔案資料,證明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招標,一標段工程控制價為554.48萬元,于2014年1月29日開標。一標段投標單位為同濟路橋、嘉業(yè)公司、方圓公司。

2、投標文件,證明同濟路橋、嘉業(yè)公司、方圓公司分別于2014年1月24日、1月24日、1月23日交納投標保證金60萬元,報價分別為5267500元、5258000元、5342500元。

3、同濟路橋營業(yè)執(zhí)照、每周工作情況一覽表、情況說明、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同濟路橋賬戶明細、李某庚賬戶明細等,證明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工程實際投標人是被告人李某庚,同濟路橋于2014年1月23日匯給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60萬元保證金是被告人李某庚的資金。

4、徽商銀行系統(tǒng)內資金匯劃業(yè)務專用憑證、客戶回執(zhí)、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嘉業(yè)公司賬戶對賬單、被告人李某庚賬戶明細,證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1月24日匯給嘉業(yè)公司60萬元,同日由嘉業(yè)公司作為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投標保證金匯給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5、嘉業(yè)公司收據(jù)、明細賬,證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嘉業(yè)公司2012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工程費用1800元,為嘉業(yè)公司支付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工程一標段保證金60萬元。

6、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方圓公司賬戶明細清單、被告人李某庚賬戶明細、趙某甲賬戶明細,證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4年1月23日匯給趙某甲60萬元,同日該60萬元由趙某甲匯給方圓公司,同日由方圓公司作為2012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一標段投標保證金匯給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7、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保證金專戶對賬單等,證明方圓公司、同濟路橋于2014年1月23日匯入60萬元,嘉業(yè)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匯入60萬元。

8、中標通知書,證明2014年2月11日同濟路橋中標界首市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一標段。

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內部管理承包協(xié)議書,證明2014年8月20日,同濟路橋將承包的2012年界首市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工程交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收取1%的管理費。

10、同濟路橋關于馬某等同志任職的通知,證明同濟路橋于2014年2月17日任命馬向東任界首市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經(jīng)理,被告人李某庚任項目施工負責人,趙某甲任項目技術員。

11、同濟路橋收據(jù),證明被告人李某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同濟路橋300元界首市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工程介紹信費用。

12、方圓公司收款收據(jù),證明2014年1月30日,方圓公司收到界首田營公租房配套工程標書費1500元。

13、扣押清單、工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明扣押嘉業(yè)公司1800元現(xiàn)金、李某戊車旅費300元、段某乙車旅費500元、同濟路橋1300元(馬某車旅費1000元、介紹信費用300元)。方圓公司匯給界首市會計核算中心1500元。

14、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聯(lián)系同濟路橋、方圓公司投標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并匯給趙某甲60元,安排趙某甲將該款匯給方圓公司作為投標保證金,后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濟公司的資質中標,承包工程勞務,付給同濟公司項目經(jīng)理馬某六七千元的車旅費。

15、證人張某乙(同濟路橋副總經(jīng)理)、王某丙(同濟路橋法人代表)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同濟路橋的資質投標2012年界首市田營鎮(zhèn)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并交納6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由李某庚確定投標的報價,同濟路橋中標后,將該工程交給被告人李某庚投資、施工,同濟路橋收取李某庚封標費1500元、報名資料費300元、車旅費1000元、工程款1.5%的管理費。

16、證人孫某甲(嘉業(yè)公司總經(jīng)理)、謝某(嘉業(yè)公司經(jīng)營部工作人員)、李某戊(嘉業(yè)公司二級建造師)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嘉業(yè)公司的資質投標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由李某庚打給嘉業(yè)公司6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嘉業(yè)公司收取李某庚1500元制作標書費用1500元、300元報名費、給項目經(jīng)理李某戊的300元車旅費。由被告人李某庚確定投標報價,并約定中標后交由李某庚實際投資該工程,嘉業(yè)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費。

17、證人段某乙(方圓公司經(jīng)營部工作人員)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聯(lián)系方圓公司并借用方圓公司資質投標2012年田營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并以趙某甲名義打給方圓公司60萬元投標保證金,投標報價由李某庚確定,李某庚支付方圓公司1500元制作投標書費用、1000元車旅費。

18、證人應某(界首市房產(chǎn)局工程股工作人員)證言,證明界首市2012年田營工業(yè)園區(qū)公租房建設工程項目,是界首市房產(chǎn)局作為業(yè)主,委托安徽新天源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作為代理機構進行公開招標后,由中標單位施工建設的。其中配套工程分一標段由同濟路橋中標,項目經(jīng)理是馬某,實際投資人是李某庚,趙某甲是李某庚的助手。工地一般都是李某庚負責。

19、證人張某丙(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證言,證明界首市2012年田營工業(yè)園區(qū)公租房配套設施項目一標段招標,只有三家公司報名。

20、被告人李某庚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二)2015年6月5日,安徽省招標投標信息網(wǎng)發(fā)布2015年界首市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工程招標公告,界首市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參加投標。被告人李某庚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6.5萬元,分別給山東昌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陸水樞紐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裝公司各支付1萬元,使三家公司放棄投標。其余13.5萬元李某庚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工商銀行現(xiàn)金存款憑條、扣押清單,證明扣押李某己退李某庚贓款16.5萬元。

2、證人陳某乙證言,證明肖某讓其找李某庚,問他聯(lián)系多少公司參與投標,界首水電想給李某庚一部分錢,讓李某庚退出投標。李某庚同意,講他找的有八家公司。

3、證人肖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界首市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投標界首市2015年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工程時,肖某得知李某庚也參與投標,聯(lián)系讓李某庚退出投標,李某庚稱聯(lián)系的有八家公司投標,愿意退出投標,但要一部分費用。肖某安排楊某通過李某己給李某庚16.5萬元。

4、證人楊某的證言、自書材料,證明李某庚聯(lián)系八家公司投標2015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工程,經(jīng)楊某與李某庚商談,肖某安排楊某通過李某己給李某庚16.5萬元,讓李某庚退出投標。

5、證人李某己(李某庚父親)證言,證明楊某通過其給李某庚16.5萬元現(xiàn)金。

6、證人李某辛證言,證明其與別人合伙成立的安徽順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山東昌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界首市小農水工程。李某庚給其1萬元,讓退出投標,其收到費用后退出。李某庚讓汪某幫忙聯(lián)系另外二家投標的公司(水利部陸水樞紐工程局、滕州市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通過汪某給每家1萬元。

7、證人汪某(昌某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與證人李某辛的證言相印證。

8、被告人李某庚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三)2014年9月18日,界首市委、市政府網(wǎng)發(fā)布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標公告,該工程控制價為4076183元,開標時間為2014年10月14日。李某癸使用恒業(yè)公司等公司的資質參與投標,被告人李某庚使用同濟路橋、萬達某、新鵬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并交納投標保證金各50萬元、確定投標報價,又分別支付三家公司報名費等1500元、2100元、1500元。上述三家公司同意中標后將工程交由被告人李某庚承包,但被告人李某庚聯(lián)系的上述三家公司并未中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標公告,證明該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招標。

2、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投標資料,證明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控制價為4076183元,開標時間為2014年10月14日,恒業(yè)公司中標,中標價3671695.99元。同濟路橋、新鵬公司、萬達某參與投標。

3、銀行回單、李某庚賬戶明細,證明被告人李某庚為中標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替同濟路橋、新鵬公司、萬達某各支付5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的事實。

4、收據(jù),證明被告人李某庚為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投標事宜支付同濟路橋報名費等1500元。

5、證人周某(同濟路橋經(jīng)營科工作人員)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同濟路橋資質投標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投標報價由李某庚確定,50萬元保證金從姜磊賬戶匯到同濟路橋公司,同濟路橋沒有中標。

6、證人范某(新鵬公司經(jīng)營科工作人員)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庚借用新鵬公司的資質投標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并將50萬元保證金打到新鵬公司賬戶上。商務標標書是李某庚做的,李某庚支付新鵬公司1500元封標費用。

7、證人張某?。ㄈf達某)證言,證明李某庚聯(lián)系萬達某投標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并提供投標報價、50萬元保證金,后李某庚給萬達某1800元資料費、報名費及300元出場費。

8、證人李某癸證言,證明其以恒業(yè)公司的資質參與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的投標并中標。李某庚也找了幾家公司參與了該工程的投標。

9、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被告人李某庚對使用多家公司的資質參與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投標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四)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5月7日發(fā)布界首市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二次招標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開標。被告人李某庚和李某乙、王某甲合作,由李某乙、王某甲出資,被告人李某庚聯(lián)系并使用中陽公司、瑞州公司的資質報名投標,并確定投標報價、交納投標保證金各80萬元。被告人李某庚又分別支付二家公司技術標費用等20000元、15000元。后中陽公司以34637671.12元中標,李某乙、王某甲將該工程以160萬元轉給孫某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界首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頂項目備案資料,證明界首市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于2015年5月7日發(fā)布二次招標公告,于2015年5月27日開標。中陽公司、瑞州公司參加投標,中陽公司中標。

2、營業(yè)執(zhí)照、建設銀行電匯憑證、活期存款明細賬、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中陽公司賬戶明細,證明2015年5月26日,張某戊賬戶轉入中陽公司80萬元投標保證金,中陽公司將該80萬元投標保證金匯到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3、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賬戶明細、王某乙證言、田野證言,證明2015年5月25日,在李某庚安排下,從田野妻子王某乙賬戶轉入張某戊賬戶80萬元。5月26日,張某戊賬戶轉入中陽公司賬戶80萬元。2015年5月26日,在李某庚安排下,從王某乙賬戶轉入張某戊賬戶2萬元(技術標費用、人員差旅費)。

4、瑞州公司情況說明、解聘證明、賬戶明細,證明瑞州公司投標界首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由王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交投標保證金80萬元,商務標文件(報價)由李某庚提供,公司收到資料費15000元。

5、中標通知書、合同,證明2015年6月23日,中陽公司中標界首市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

6、勞動合同,證明2015年8月10日,中陽公司將界首市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安置樓項目交由孫某乙承包。

7、證人余某(中陽公司副總)證言,證明李某庚聯(lián)系中陽公司投標界首一中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并匯給中陽公司80萬元保證金,報價是李某庚確定的,中陽公司收取技術標費用、人員差旅費2萬元。后來孫某丙(即孫某乙)聯(lián)系中陽公司,說李某庚將這個工程以100多萬元轉賣給他。

8、證人張某戊(中陽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明余某安排其在建設銀行辦理的銀行卡,是給公司用的,在余某處。

9、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證言,證明李某庚聯(lián)系中陽公司、瑞州公司投標界首一中棚戶區(qū)項目,李某乙、王某甲出資,后將該工程以160萬元轉給孫某乙。

10、證人孫某乙(孫某丙)證言,證明李某乙將界首一中安置樓工程以150萬元至1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

11、被告人李某庚對本起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綜合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登記表,證明2015年5月1日,界首市紀委調查張某甲違紀案件中,將發(fā)現(xiàn)李某庚涉嫌串通投標的犯罪線索移交給界首市公安局。

2、到案說明,證明界首市公安局2015年7月17日立案偵查李某庚涉嫌犯串通投標罪一案后,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庚的親屬并讓其代為通知李某庚到界首市公安局接受調查。被告人李某庚于2015年8月11日到案,同日界首市公安局對被告人李某庚進行訊問并辦理刑事拘留手續(xù),2015年8月12日界首市公安局對被告人李某庚執(zhí)行拘留。

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刑初字第00073號刑事判決書及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阜刑終字第0021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庚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李某庚不服,提出上訴,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改判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庚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所列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所證內容客觀、真實,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本院予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李某庚辯解其沒有敲詐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萬元,辯護人關于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界首市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公開招標后,李某癸聯(lián)系的安徽恒業(y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被告人李某庚安排他人領取了中標通知書,后李某癸支付給李某庚10萬元,李某庚將中標通知書給李某癸。但李某癸為何給被告人李某庚10萬元?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與被害人李某癸的陳述相互矛盾。偵查階段,被害人李某癸稱被告人李某庚將其聯(lián)系的恒業(yè)公司的中標通知書拿走,以不給錢就不給中標通知書相威脅,要求其支付20萬元,其為要回中標通知書,被迫先支付給被告人李某庚10萬元;被告人李某庚辯解是被害人李某癸歸還欠款10萬元。在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李某庚辯解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標時,其與李某癸合作串通投標,各聯(lián)系部分公司進行串通投標,李某癸聯(lián)系的公司中標后,按照兩人事先的約定,李某癸應給其20萬元,10萬元只是約定中的一部分,兩人協(xié)商合作串通投標是在段某甲的商店內進行的,段某甲在場并知情;被害人李某癸在本案審理階段稱,在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工程招投標時,其沒有和李某庚合作串通投標,10萬元是償還欠被告人李某庚的欠款;段某甲證明在光武鎮(zhèn)支管網(wǎng)招標時,李某癸及被告人李某庚在其商店談過投標的事,但兩人說話時其在商店門口,不知道兩人談話的具體內容;界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證明,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對中標人的一種承諾形式,中標人是否領取中標通知書并不影響施工合同的簽訂,如果遺失可以通過招標代理機構補辦。該項目招標通知書后來被證實不是中標人領取,中標人可通過正常程序補辦,并非被別人冒領之后就沒有辦法獲取,發(fā)生這種情況(中標通知書被別人冒領)后,完全有理由相信中標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向有關部門反映。綜上,在李某癸為何支付被告人李某庚10萬元這一節(jié)事實上,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與被害人李某癸的陳述相互矛盾,且無其它證據(jù)相印證,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庚敲詐勒索被害人李某癸10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對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詐勒索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庚假借多人資質進行投標,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及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庚在偵查機關讓其親屬代為通知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不構成自首,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因被告人李某庚在第二起串通投標罪的指控中,與肖某系共犯。作為共犯,其到案后不僅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也應如實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故其如實供述與同案犯串通投標的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辯護人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庚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李某庚在該起犯罪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退出了違法所得,可在該起犯罪中對被告人李某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庚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庚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應對被告人李某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李某庚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濤

代理審判員李海鋒

人民陪審員楊洪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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