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4)溫瑞刑初字第7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4-05-28
審理經(jīng)過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金融刑訴(2014)10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犯串通投標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及辯護人余心海、周大紅、周建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經(jīng)濟合作社將本村的搬遷安置房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社會公開招標,并擇定2012年1月6日開標,工程造價為10500萬元。被告人鄧某等人得知后,找到了七家可掛靠的建筑企業(yè)準備參與投標。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鄧某得知被告人周某、陳某甲也在尋找掛靠企業(yè)準備參與投標,遂與被告人周某、陳某甲兩人協(xié)商,約定聯(lián)合參與投標,并決定以被告人鄧某事先找好的七家單位的名義參與投標。隨后,三被告人議定投標報價,由被告人鄧某通知各制作標書的人,七家掛靠單位根據(jù)被告人鄧某等人設(shè)定的標價進行投標。2012年1月6日,該工程經(jīng)開標,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29.2796萬元的報價中標。被告人鄧某、陳某甲、周某利用掛靠的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搬遷安置房工程。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認定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陳某甲能自首,被告人鄧某、周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鄧某辯稱,是被告人陳某甲提議串通投標的。被告人周某、陳某甲對上述指控沒有異議。辯護人余心海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客觀表現(xiàn),三被告人掛靠七家企業(yè)參與投標,其實際投標人只有一個,不存在與他人串通的行為;2、串通投標犯罪侵犯的客體是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而本案的危害結(jié)果,與刑法保護的客體不完全相符;3、本案違反行政法規(guī),應(yīng)由行政部門處罰。辯護人周大紅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雖沒有自首情節(jié),但公安機關(guān)首次詢問時尚未立案,建議參照自首的標準從輕處罰;3、屬初次犯罪,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周建深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2、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經(jīng)濟合作社將該村的搬遷安置房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社會公開招標,并擇定2012年1月6日開標,工程造價為10500萬元。被告人鄧某等人得知后,尋找了七家建筑企業(yè)掛靠準備參與投標。同時,被告人陳某甲、周某也在尋找掛靠企業(yè)準備參與投標。被告人鄧某得知后,遂與被告人周某、陳某甲協(xié)商,約定合伙參與投標,如中標,被告人鄧某占65%股份,被告人周某、陳某甲占35%股份,并商定以被告人鄧某事先找好掛靠的浙江鴻安建設(shè)有限公司、重慶建安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溫州晉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溫州中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安瑞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共七家單位的名義參與投標,由被告人鄧某繳納其中四家的投標保證金共320萬元,被告人陳某甲、周某繳納另外三家的投標保證金共240萬元。隨后,三被告人議定在工程預算價下浮13.5%-14%之間設(shè)定投標報價,由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計算出七個幾乎成等差排列且僅相差10000余元的標價,并由被告人鄧某通知各制作標書的人,七家掛靠單位根據(jù)被告人鄧某等人設(shè)定的標價進行投標。2012年1月6日,該工程開標后,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29.2796萬元的報價中標。被告人鄧某、陳某甲、周某利用掛靠的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搬遷安置房工程。后因被告人鄧某、周某在工程建設(shè)過程中發(fā)生糾紛,被告人周某控告而案發(fā)。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的供述,供認上述串標的事實。2、證人張某甲、夏某的證言,證明與被告人鄧某合伙參與工程建設(shè)。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為被告人周某計算工程報價的事實。證人郎某、楊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鄧某掛靠溫州晉大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證人錢某的證言,證明有人掛靠浙江安瑞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證人余某、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鄧某掛靠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證人張某乙、曾某的證言,證明有人掛靠浙江新瑞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有人掛靠浙江鴻安建設(shè)有限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有人掛靠重慶建安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進行垟西村工程投標的事實。3、招標公告、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搬遷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標文件、綜合得分表、文件送達簽到薄、中標通知書,證明瑞安市飛云街道垟西村搬遷安置房工程的中標單位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存款憑條、銀行回單、資金往來結(jié)算票據(jù)、投標保證金退還通知單、收款收據(jù),證明上述七家涉案企業(yè)繳納投標保證金的事實。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6、歸案情況說明,證明各被告人歸案的經(jīng)過情況。7、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鄧某的辯解意見,與被告人周某、陳某甲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串標的實質(zhì)在于數(shù)個投標人通過謀劃,形成統(tǒng)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數(shù)個投標人成為事實上的一個投標人,限制或者失去了招投標的競爭性。被告人鄧某、周某、陳某甲相互串通,通過謀劃,形成了統(tǒng)一的意志,雖以七家單位的名義進行投標,其實七家投標人為事實上的一個投標人,失去了招標投標的競爭性,其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gòu)成。辯護人余心海有關(guān)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客觀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甲能自首,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周大紅、周建深相關(guān)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鄧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孟海峰
人民陪審員王肖
人民陪審員李熊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