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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580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3   閱讀:

審理法院:盱眙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盱刑初字第058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5-03-11

審理經(jīng)過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盱檢訴刑訴(2014)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航?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婪ㄞD(zhuǎn)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及其辯護人韋剛、徐長貴、袁曉明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建設(shè)工程招投標活動過程中,組織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以及向評委打招呼等方式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蘇省盱眙技師學院B標段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經(jīng)與被告人馮某等人約定,其采用與評委打招呼的方式,幫助投標單位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為條件,收取中標單位工程造價1%的費用。在該單位中標后,按約收取該項目的項目經(jīng)理金林夫給付的現(xiàn)金人民幣65萬元,借給馮某25萬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盱眙中央御景園三期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組織被告人馮某等人,使用陪標的方法進行串通投標活動,幫助江蘇新龍興建設(sh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79888598元的價格中標。被告人李某收取江蘇新龍興建設(sh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季某(另案處理)串標費用65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31萬元,被告人馮某非法獲利15萬元。

3.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為幫助賈先鋒(另案處理)取得盱眙縣經(jīng)濟適用房發(fā)展中心的十里營經(jīng)濟適用房(新灣人家)建設(shè)工程的建設(shè)承包權(quán),介紹賈先鋒借用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參加投標。為中標該項目,被告人李某、賈先鋒和后來介紹別人來投標的被告人薛某約定,以賈先鋒給付薛某陪標費用的方式,讓薛某介紹另外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后在該項目開標時由于薛某介紹的一家公司沒有按約定參與投標,致使該項目第一次開標流標。為確保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在該項目第二次招標時中標,經(jīng)李某、馮某、賈先鋒等人預謀,約定由賈先鋒提供資金,由李某和馮某以給付陪標費用的方式介紹借用江蘇宏遠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參與陪標,并以支付手續(xù)費的方式,由薛某提供投標保證金。2011年7月1日,通過李某、馮某、薛某、賈先鋒等人的以上操作,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以44924260.49元的價格中標該項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10萬元,被告人薛某非法獲利3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馮某接盱眙縣紀委電話自動到案。被告人馮某退繳非法所得35萬元,被告人薛某已退繳非法所得18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關(guān)證人證言和書證等某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組織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組織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與他人共同實施串通投標行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馮某、薛某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薛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第一起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在江蘇省技師學院B標段的投標過程中,金林夫通過其給李某的65萬元是介紹費,其是按照正常投標規(guī)則進行投標的,其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串通投標罪的其他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第一起串通投標的事實中,既無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行為,也無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相互串通投標行為,同案犯李某向評委打招呼的行為控方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因此導致評委違規(guī)評標的事實,馮某也未因此獲得非法利益,因此馮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建設(shè)工程招投標活動過程中,組織被告人馮某、薛某等人進行串通投標活動,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盱眙中央御景園三期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組織被告人馮某等人,使用陪標的方法進行串通投標活動,幫助江蘇新龍興建設(sh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79888598元的價格中標。被告人李某收取江蘇新龍興建設(sh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季某(另案處理)串標費用人民幣65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1萬元,被告人馮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5萬元。

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為幫助賈先鋒(另案處理)取得盱眙縣經(jīng)濟適用房發(fā)展中心的十里營經(jīng)濟適用房(新灣人家)建設(shè)工程的建設(shè)承包權(quán),介紹賈先鋒借用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參加投標。為中標該項目,被告人李某、賈先鋒和后來介紹別人來投標的被告人薛某約定,以賈先鋒給付薛某陪標費用的方式,讓薛某介紹另外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后在該項目開標時由于薛某介紹的一家公司沒有按約定參與投標,致使該項目第一次開標流標。為確保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在該項目第二次招標時中標,經(jīng)被告人李某、馮某與賈先鋒等人預謀,約定由賈先鋒提供資金,由被告人李某、馮某以給付陪標費用的方式介紹江蘇宏遠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參與陪標,并以支付手續(xù)費的方式,由被告人薛某提供投標保證金。2011年7月1日,通過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與賈先鋒等人的以上操作,華匯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以44924260.49元的價格中標該項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薛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馮某接盱眙縣紀委電話通知自動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串通投標的事實。被告人馮某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被告人薛某已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18萬元。被告人李某在紀委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季某、朱某、盛某、陳某甲、董某、黃某、何某、陳某乙、崔某、陳某丙、丁某、鄭某、於孝友、鐘某、周某、楊某、那某等人的證言,中央御景園三期工程及十里營經(jīng)濟適用房(新灣人家)工程項目招投標相關(guān)材料,李某、賈先鋒、崔某、盱眙縣招投標管理中心、無錫騰通物資經(jīng)營部銀行賬目材料,盱眙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盱眙縣紀委的情況說明,盱眙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李某主體身份材料,扣押文件清單及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另盱眙縣人民檢察院還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江蘇省盱眙技師學院B標段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經(jīng)與被告人馮某等人約定,其采用與評委打招呼的方式,幫助投標單位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為條件,收取中標單位工程造價1%的費用。在該單位中標后,按約收取該項目的項目經(jīng)理金林夫給付的現(xiàn)金人民幣65萬元,借給馮某25萬元。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但本院認為,首先,串通投標罪包括投標人之間以及招標人與投標人的串通投標行為,本案的評標委員會成員系電腦隨機從監(jiān)督管理部門建立的專家?guī)熘谐槿〔⒂呻娔X語音通知的,其行為具有中立的性質(zhì),不符合“招標人”的身份。其次,江蘇省盱眙技師學院B標段工程項目的評標是采用綜合評價法,即綜合評價投標人的評標價與技術(shù)標,推薦綜合分值高的投標人中標,并非僅以技術(shù)標作為評價依據(jù),評標價占總分值的百分之七十,而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投標價得分最高,故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某向評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為與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標存在必然因果關(guān)系。最后,浙江嵊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是招標人確定的最高限價以內(nèi)的最低報價,公訴機關(guān)指控該起串通投標,亦未提供行為“損害國家、集體、公民合法利益”的相關(guān)證據(jù)。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本起指控已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構(gòu)成要件,本院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本起為串通投標行為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與他人共同實施串通投標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馮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馮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到案后積極退出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針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具有自首、退贓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針對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馮某在江蘇省盱眙縣技師學院B標段工程的投標過程中的行為不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且具有從犯、積極退贓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針對被告人薛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薛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具有從犯、退贓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犯串通投標罪除本院不予支持外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罰金于判處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罰金于判處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于判處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對被告人李某、馮某、薛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吉祥

代理審判員蔣瑩瑩

人民陪審員晏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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