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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00186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3   閱讀:

審理法院: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4)花刑初字第0018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4-08-22

審理經(jīng)過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4)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及其辯護人殷向東、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顧春雷、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何金龍、被告人陳某、陶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馬鞍山市建設工程招標中心發(fā)布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和州大道(鎮(zhèn)淮路-姥下河路)、聯(lián)合路(鎮(zhèn)淮路-姥下河路)、姥下河路(S206-和州大道)三個綠化工程項目招標公告。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在沒有投標資質(zhì)的情況下,為了能夠中標,單獨或互相串通,借用多家有一級資質(zhì)的外地園林公司,幕后操縱這些公司投標,并相繼中標(已進入公示期),累計中標金額6700余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郝某借用江西綠寶景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綠寶公司)、江西綠巨人市政園林有限公司(簡稱綠巨人公司)、浙江滄海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滄海公司)等三家公司資質(zhì)進行投標控制投標報價。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郝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胡某借用陜西西安華曦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華曦公司)、江蘇藝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華藝公司)、江西豐和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豐和公司)等三家公司資質(zhì)進行投標控制投標報價。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華曦公司、藝華公司、豐和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胡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和支付投標保證金,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周某借用江蘇揚州市江都區(qū)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江都公司)、江蘇大自然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大自然公司)的資質(zhì)進行投標,由被告人周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負責支付投標保證金、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郝某為增加中標機率,找到被告人胡某要求合作共同投標和州大道綠化工程。被告人郝某除以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外,還邀集關某、許某分別以江蘇綠景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簡稱綠景公司)、博大環(huán)境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博大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被告人胡某以華曦公司、藝華公司、豐和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為中標后的利益能均等分配,胡某又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進行合作,周某又以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聯(lián)合起來利用所控制10家公司對和州大道綠化工程進行串標,各自負責所借用資質(zhì)公司的網(wǎng)上報名、支付投標保證金、制作標書等,由被告人郝某統(tǒng)一安排投標報價系數(shù),不論誰控制的公司中標,都共同受益。

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綠巨人公司成為聯(lián)合路綠化工程擬中標人,中標價為21075477.18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綠寶公司成為和州大道綠化工程擬中標人,中標價為27786841.05元。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控制的華曦公司成為姥下河路綠化工程擬中標人,中標價為18772263.09元。

2014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4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陳某先后到馬鞍山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馬鞍山市花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五被告人系自首。提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起訴書指控郝某等人單獨或串通投標,并相繼中標,累計中標金額6700余萬元,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人郝某系串通投標罪未遂。三、被告人郝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四、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胡某的犯罪金額不應為6700萬元,因其和被告人郝某、周某合作涉及數(shù)額為2700萬元。二、被告人胡某具有未遂、從犯、自首、沒有造成損失等從輕、減輕情節(jié)。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二、被告人周某等人投標的工程沒有中標,應認定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馬鞍山市建設工程招標中心發(fā)布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和州大道(鎮(zhèn)淮路-姥下河路)、聯(lián)合路(鎮(zhèn)淮路-姥下河路)、姥下河路(S206-和州大道)三個綠化工程項目招標公告。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在沒有投標資質(zhì)的情況下,為了能夠中標,單獨或互相串通,借用多家有一級資質(zhì)的外地園林公司,幕后操縱這些公司投標,并相繼進入中標公示期,累計擬中標金額6700余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被告人郝某借用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資質(zhì)進行投標控制投標報價,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郝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胡某借用華曦公司、華藝公司、豐和公司的資質(zhì)進行投標控制投標報價。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華曦公司、華藝公司、豐和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胡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和支付投標保證金,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周某借用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資質(zhì)進行投標,由被告人周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負責支付投標保證金、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

被告人郝某為增加中標機率,找到被告人胡某要求合作共同投標和州大道綠化工程。被告人郝某除以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外,還邀集關某、許某分別以綠景公司、博大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被告人胡某以華曦公司、華藝公司、豐和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為中標后的利益能均等分配,胡某又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進行合作,周某又以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聯(lián)合起來利用所控制10家公司對和州大道綠化工程進行串標,各自負責所借用資質(zhì)公司的網(wǎng)上報名、支付投標保證金、制作標書等,由被告人郝某統(tǒng)一安排投標報價系數(shù),不論誰控制的公司中標,都共同受益。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綠寶公司、綠巨人公司、滄海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郝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和州大道的綠化工程。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華曦公司、華藝公司、豐和公司的名義進行投標的情況下,仍幫助胡某進行網(wǎng)上報名、制作標書、控制投標報價等,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和州大道的綠化工程。

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綠巨人公司成為聯(lián)合路綠化工程擬中標人,擬中標價為21075477.18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綠寶公司成為和州大道綠化工程擬中標人,擬中標價為27786841.05元。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控制的華曦公司成為姥下河路綠化工程擬中標人,擬中標價為18772263.09元。

2014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4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陳某先后到馬鞍山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標書、銀行憑證等書證,證人關某、曹某、謝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陳某為了排擠競爭對手,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實施了對招標投標事項進行串通的行為,該行為已嚴重擾亂了市場管理秩序,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書指控郝某等人單獨或互相串通投標,并相繼中標,累計中標金額6700余萬元,與事實不符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郝某等人單獨或互相串通投標,并相繼進入中標公示期,擬中標金額6700余萬元,沒有實際中標,起訴書指控此節(jié)事實與實際不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胡某、周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周某在投標和州大道綠化工程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郝某提起犯意后,被告人胡某、周某積極響應、互相配合,與被告人郝某、陳某、陶某共同實施串通投標的行為,作用雖相對于郝某較小,但不屬于從犯地位,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利用三家公司投標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胡某伙同陳某利用具有資質(zhì)的三家公司對馬鞍山鄭蒲港新區(qū)聯(lián)合路、姥下河路的綠化工程進行投標,其行為屬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對招標投標事項進行串通的行為,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人郝某與被告人陶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被告人胡某與被告人陳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陳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陶某、陳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在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先后委托馬鞍山市花山區(qū)司法局、當涂縣司法局對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的犯罪行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險、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有無重大不良影響等非涉案情況進行調(diào)查。鑒于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參考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qū)司法局、當涂縣司法局的調(diào)查意見,對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陳某、陶某宣告非監(jiān)禁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陶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敏

人民陪審員徐光曙

人民陪審員張志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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