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蒼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327民初407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5-30
審理經過
原告黃宗義為與被告章國毅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宗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告章國毅委托代理人陳繼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黃宗義起訴稱:2015年6月1日1時40分許,被告章國毅與黃宗義在蒼南縣礬山鎮(zhèn)文昌路161-17號燒烤店內因瑣事發(fā)生糾紛,繼而發(fā)生打架,被告章國毅先后持啤酒瓶、菜刀對黃宗義實施毆打,致其受傷。經法醫(yī)鑒定,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上海市第九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0日。被告的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經濟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請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0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7692元、住宿費2892元、殘疾賠償金874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5903元、護理費3975元、營養(yǎng)費9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062元、鑒定費1760元,合計186548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身份證、人口信息,用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病歷、住院收費票據、門診票據、費用匯總清單、出院記錄、醫(yī)療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受傷住院治療并花費醫(yī)療費用的事實;
3.住宿發(fā)票、交通發(fā)票,用以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住宿費情況;
4.戶口本,用以證明原告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
5.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被告因故意傷害罪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實。
6.鑒定費發(fā)票,用以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情況。
被告辯稱
被告黃宗義答辯稱:一、對侵權事實無異議,但原告對傷害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相應過錯;二、原告訴請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有異議,交通費、住宿費、醫(yī)療費由法院依據票據審核。其他賠償項目由法院核實。
被告章國毅當庭提供詢問筆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對傷害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的事實。
本院查明
針對原告的舉證及被告方的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4-6及被告提供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因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也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可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及費用支出的事實,具體金額應由本院依據醫(yī)療費發(fā)票,結合病歷、費用清單、出院記錄、醫(yī)療證明書,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能夠證明原告及其陪護人員在原告就醫(yī)過程中支出住宿費、交通費的事實,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1日1時40分許,被告章國毅與黃宗義在蒼南縣礬山鎮(zhèn)文昌路161-17號燒烤店內因瑣事發(fā)生糾紛,繼而發(fā)生打架,被告章國毅先后持啤酒瓶、菜刀對黃宗義實施毆打,致其受傷。經法醫(yī)鑒定,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原告受傷后在蒼南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5年6月1日被送往溫州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面部裂傷、(左)面部神經裂傷、(左)耳廓損傷、(左)上肢皮膚裂傷(術后)、皮膚裂傷等,住院9日,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入院治療,住院11日,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合計住院20日。2016年3月11日,本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章國毅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黃宗義的傷情,經其本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三期”期限及后續(xù)治療費用進行鑒定。該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溫東司鑒所[2016]臨鑒字第386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黃宗義的傷殘程度為十級;2.被鑒定人黃宗義的誤工期限評定為12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30日、營養(yǎng)期限評定為30日(以上期限自受傷之日起開始計算);3.被鑒定人遺有面部瘢痕形成,影響面容,需行淡化、軟化瘢痕治療,其后續(xù)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4500元,或按實際合理發(fā)生為準。為此,原告黃宗義支付鑒定費1760元。經查,原告黃宗義的戶籍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原告被扶養(yǎng)人有一人即原告兒子黃鄭瀚禹,2011年9月22日出生,扶養(yǎng)人人數共二人。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8372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393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7242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章國毅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法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范圍和數額,應根據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加以確定。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結合病歷、用藥清單,原告起訴要求賠償40336元,未超過其實際支出的金額,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其住院地點、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起訴要求賠償600元,未超過上述標準,予以確認。3.交通費:結合原告就診時間、地點、人數和次數,酌情確定為2500元。4.住宿費:因原告居住生活在蒼南,結合原告去上海就診時間、次數的實際情況,其必然有住宿費用支出,酌情確定為1500元。5.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要求賠償的殘疾賠償金,由于原告的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即參照2014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計算,因原告的年齡未滿60歲,故按20年計算,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賠償系數為10%,確定殘疾賠償金為80786元(即20年×40393元/年×10%);原告要求賠償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情況,確定計算比例為10%;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人數為一人,扶養(yǎng)年限為14年,扶養(yǎng)人人數為二人;計算標準依據扶養(yǎng)人即原告的城鎮(zhèn)標準,即按2014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7242元計算;確定為19069.4元[即14年×27242/年÷2人×10%]。上述兩項合計99855.4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原告?zhèn)麆?、傷殘等級和責任分擔等,酌情確定為4000元。7.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確定誤工期限為12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的行業(yè)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賠償標準應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372元的標準計算,原告要求賠償15903元,未超出上述標準,予以確定。8.護理費:參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372元計算,根據鑒定結論護理期限確定為30日,原告起訴要求賠償3975元,沒有超過上述標準,予以確定。9.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結論營養(yǎng)期限為30日,酌情確定為900元。10.鑒定費:系原告的實際支出,根據其提供的票據,確定為1760元。本案確定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yī)療費40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2500元、住宿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985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誤工費15903元、護理費3975元、營養(yǎng)費900元、鑒定費1760元,合計171329.4元。原告訴請賠償金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章國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黃宗義各項損失共計171329.4元。
二、駁回黃宗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2元,減半收取516元,由黃宗義負擔37元,章國毅負擔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苍谶f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32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p>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王玲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