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長民一(民)初字第546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09-12-24
審理經過
原告芮某某為與被告陶某某、上海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陶文杰獨任審判,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程某某、及被告陶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但出具了書面意見書,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芮某某訴稱:2008年11月13日6時20分,在本市天山路和遵義路路口,被告陶某某駕駛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的XX小客車,與過路行人原告芮某某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陶某某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某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第七胸椎壓縮性骨折。經鑒定,其損傷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認為,其所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按責予以賠償,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4,226.94元、日用醫(yī)療用品費112.20元、交通費684元、住院伙食補貼費260元、護理費5,16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傷殘賠償金26,675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上述費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同意被告陶某某在此前已經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辯稱
被告陶某某辯稱:其對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原告的傷勢情況無異議,被告已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可在交強險外依法承擔責任,其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訴請數(shù)額有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上海某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以及鑒定確定的營養(yǎng)期、護理期、休息期無異議;被告陶某某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26,825.74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訴請數(shù)額有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以及鑒定確定的傷殘等級、營養(yǎng)期、護理期、休息期無異議,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無異議,但僅同意承擔醫(yī)保范圍部分,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物損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保險范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事實,2008年11月13日6時20分,在本市天山路和遵義路路口,被告陶某某駕駛被告上海某公司名下的XX小客車,與過路行人原告芮某某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陶某某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某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第七胸椎壓縮性骨折。經鑒定,其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損傷后的護理時限為3-4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2個月。
事發(fā)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預付醫(yī)療費26,080.74元、醫(yī)療用品費74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處理,可與被告應付錢款抵扣。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車輛系向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含122,000元分類強制保險責任限額。
上述事實,除雙方當事人陳述自認外,另有事故認定書、原告病歷、律師聘請合同、發(fā)票、鑒定報告等證據(jù)所證實。經質證,到庭各方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審理中,因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無法為各方組織調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公司作為本案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所有的實際損失承擔責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確定的責任來承擔,故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陶某某應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在強制險范圍外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海某公司作為車主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賠償數(shù)額,應基于原告訴請、法律規(guī)定、鑒定結論等合理確定。
(1)關于醫(yī)藥費,根據(jù)原告就醫(yī)票據(jù)確認為30,307.68元;
(2)關于交通費,根據(jù)原告就醫(yī)所需要的車費,酌定為600元;
(3)醫(yī)療用品費,確認為857.2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住院天數(shù)以及相關標準,確認為240元;
(5)關于護理費,根據(jù)原告的病情以及鑒定結論,確認為4,200元;
(6)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結論確定的期限,以及相關標準,確認為2,400元;
(7)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結論、相關標準及原告舉證,確認為26,675元;
(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jù)原告損傷程度以及被告過錯程度、當前社會生活水平等,酌情確定為5,000元;
(9)關于鑒定費,確認為1,500元;
(10)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5,000元,被告不同意部分賠償,不屬保險范圍。該律師費系原告為本次訴訟而發(fā)生,且有聘請律師合同為證,根據(jù)全部賠償原則,理應計入本案賠償范圍由被告予以賠償。律師費具體數(shù)額的確定,本院根據(jù)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結合原告獲賠的數(shù)額,確定為3,000元。
以上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6,475元,未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第三人應承擔;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32,947.68元,已超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承擔責任;鑒定費1,5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不屬交強險理賠范圍,故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被告上海某公司作為車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陶某某已向原告墊付的費用26,825.74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芮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6,475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人民幣10,000元;以上二項合計人民幣46,4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陶某某賠付原告芮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律師費、鑒定費、醫(yī)療用品費共計人民幣28,304.88元,扣除被告陶某某已向原告芮某某墊付的人民幣26,825.74元,余款人民幣1,479.1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上海某公司應對上述主文第二條所確認的賠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7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37.50元,由被告陶某某、上海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
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陶文杰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