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與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網
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1321號
審理經過
原告陸××與被告周××、上?!痢吝\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同年6月4日鑒定完畢?,F(xiàn)依法由審判員崔逸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被告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痢吝\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陸××訴稱,2007年10月3日,被告周××將牌號為滬AG××貨運車,停放在新海農場糧油站門口東側的路邊,適遇原告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經過時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經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崇明分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故請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4947.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誤工費9830元、護理費405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交通費250元、殘疾賠償金20444元、鑒定費1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582元(原告之母和丈夫)、物損費(電瓶車)550元、殘疾器具費(拐杖)1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73327.92元;第三人在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陸××對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07]第1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崇明縣公安局新海派出所向被告周××及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未帶駕駛證,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2、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崇明分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冊、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經過和支付醫(yī)療費4947.92元的事實;
3、電動車修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付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50元的事實;
4、崇明縣新村鄉(xiāng)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證明。證明原告丈夫喪失勞動能力的事實;
5、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2008]活鑒字第982號《鑒定書》及鑒定費收據。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與傷后休息、護理、營養(yǎng)的期限及支付鑒定費1000元的事實;
6、交通費憑證、殘疾器具費(拐杖)發(fā)票。
被告辯稱
被告周××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異議,我僅是將車停在路邊,未帶駕駛證與本起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事故發(fā)生后已為原告支付護理費、醫(yī)療費計4465.76元。并向本院提供上述費用的發(fā)票。
被告上海××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中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述稱,對本起事故的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以發(fā)票為準,應扣除不屬醫(yī)療保險范圍的金額;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原告丈夫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鑒定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3000元計算等。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4時45分許,被告周××將滬AG3401貨車停放在崇明縣新海農場白港路近糧油站門口道路東側,適逢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駛來,原告電動自行車與滬AG3401貨車車尾發(fā)生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當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崇明分院,經診斷: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手中指軟組織挫傷,同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12月8日、12月15日和2008年3月19日再行門診治療,2008年5月14日,因鑒定又在原治療醫(yī)院攝片。期間,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03.60元,被告醫(yī)療費支付4105.76元,共計4509.36元。另,被告周××為原告支付住院治療期間的護理費360元。2007年10月15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07]第1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與原告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08年6月4日,原告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2008]活鑒字第982號《鑒定書》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脛腓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頭骨折,右前臂、右手中指軟組織挫傷等損傷。上述損傷遺留左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傷后治療的休息時限為5個月,護理時限為3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2個月。
另查明,滬AG3××貨車的車主系被告上?!痢吝\輸有限公司。該車輛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止,在第三人中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屬的崇明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再查明,被撫養(yǎng)人張××系農民,1930年6月2日生,其與丈夫陸××(已故)共生育之女6名。審理中,原告對被告周××支付的醫(yī)療費4105.76元及護理費360元,共計4465.76元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告經濟損失核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4947.92元。經本院審核,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03.60元,被告周××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4105.76元,共計4509.36元,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其計算的標準和期限并無不當,但應扣除已計算在住院醫(yī)療費用中的伙食費52.50元,實際為1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
3、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9830元。本院認為,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現(xiàn)原告既未提供收入減少的依據,也未提供從事具體的行業(yè)證明,本院根據原告休息的期限,參照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960元計算。據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調整為4800元(960/月×5個月);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4050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以及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故本院對原告護理費分別計算,住院治療8天按每天45元計算,尚余需護理的期間按每天35元計算為宜。本院確認原告護理費3230元(45元/天×8天+35元/天×82天);
5、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2400元。其計算標準和期限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50元。本院根據本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就醫(yī)、處理交通事故及司法鑒定需支出的交通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的拐杖費114元。應屬原告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8、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0444元。其計算標準、年限與傷殘賠償的系數并無矛盾,本院予以支持;
9、鑒定費1000元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應予支持;
10、物損費550元,原告已提供受損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發(fā)票,本院應確認;
11、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830元(丈夫王××及母親張××)。被告雖提供崇明縣新村鄉(xiāng)人民政府司法所的證明,但該機構不能證明其丈夫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其丈夫的生活費不予支持;其母親張××生活費737元(8845元/年×5年/6×10%),本院應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經濟損失38141.86元。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加害人應當賠償受害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地點停放機動車,被告周××未按規(guī)定的地點停放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但原告未確保安全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據此,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上?!痢吝\輸有限公司系本起事故肇事車輛的車主,應對被告周××賠償原告之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審核確定為準。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給其今后的生活帶來不便,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考慮被告的過錯和原告?zhèn)麣埑潭?,結合受訴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第三人系滬AG××貨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依法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以死亡傷殘限額5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殘疾賠償金2044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4元、誤工費4800元、護理費3230元、交通費25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計34575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8000元項下負責賠償醫(yī)療費4509.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7.5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計7016.86元;財產損失550元;共計42141.86元。上述損失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應由第三人直接賠償。其中,被告周××已為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4105.76元和護理費36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中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陸××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044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人民幣114元、誤工費人民幣4800元、護理費人民幣2870元、交通費人民幣25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人民幣73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計人民幣34215元,醫(yī)療費人民幣40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07.5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計人民幣2911.10元,財產損失人民幣550元,共計人民幣37702.10元;
二、第三人中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被告周××已為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4105.76元、護理費人民幣360元,共計人民幣4465.76元;
三、原告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33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16.5元由原告陸××負擔人民幣316.50元,被告周××負擔人民幣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崔逸家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