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碧好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沈耀耀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熟尚民初字第0521號
審理經過
原告胡碧好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沈耀耀、常熟益生宜居商品砂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過鐵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碧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被告沈耀耀的委托代理人陳秀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益生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胡碧好訴稱:2013年1月26日12月25分許,被告沈耀耀駕駛蘇E××××ד豐田牌”轎車沿尤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轎車左側與沿永安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所駕電動自行車(后乘:花芬)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及花芬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后沈耀耀棄車逃逸,于1月3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交警隊認定沈耀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蘇E××××ד豐田牌”轎車登記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05600.41元。
被告辯稱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蘇E××××ד豐田牌”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肇事車輛駕駛員肇事逃逸,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免賠事項,我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相關費用,并保留追償的權利。
被告沈耀耀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愿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益生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2月25分許,被告沈耀耀駕駛蘇E××××ד豐田牌”轎車沿尤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轎車左側與沿永安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胡碧好所駕寧波C153405“綠駒牌”電動自行車(后乘:花芬)發(fā)生相撞,致胡碧好、花芬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后沈耀耀棄車逃逸,于1月3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事故進行調查后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沈耀耀駕車途徑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車速較快,對路口車輛動態(tài)疏于觀察,遇情況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讓措施,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后棄車逃逸;胡碧好駕車違反載人規(guī)定搭載年齡超過12周歲的人行駛至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亦是造成該事故的一個原因;故認定沈耀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碧好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后,原告胡碧好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fā)傷、創(chuàng)傷性休克、重型顱腦外傷、左側枕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部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多根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雙側血氣胸、縱隔氣腫、皮下氣腫、腹部外傷、腎挫傷、左側恥骨骨折、雙側髖臼骨折、低鉀低鈣血癥、代謝性酸中毒、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
2013年8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胡碧好的傷殘程度、誤工、護理、營養(yǎng)時限進行鑒定。常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胡碧好因交通事故致多發(fā)肋骨骨折,其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致顱腦外傷,其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余損傷不夠評殘標準;2、建議其誤工時限為傷后致評殘日前一天,傷后住院時給予2人護理,出院后60日給予1人護理,傷后120日予以營養(yǎng)支持。
另查明:蘇E××××ד豐田牌”轎車登記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相應的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部分條款的字體為加黑標注。
又查明:原告胡碧好的父親(已去世)和母親陳志珍(1942年3月11日生)共生育六個子女,分別為胡碧輝、胡碧守、胡權、胡碧美、胡碧琴和胡碧好。原告胡碧好和花芬生育一子胡某某(2008年×月×日生)。原告胡碧好自2012年3月至9月在常熟市風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常熟市凱力歐商業(yè)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被告沈耀耀已墊付醫(yī)藥費人民幣208483.06元、護理費4850元,并給付原告人民幣17000元,合計人民幣230333.06元。本案中另一傷者花芬表示不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為其預留份額。
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藥費948.15元(另外被告沈耀耀提供醫(yī)藥費票據21348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40317.37元、誤工費26710.26元、交通費8701.55元、殘疾賠償金213674.4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308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車損2000元、鑒定費2520元,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耀耀和益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醫(yī)藥費數額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8元計算,營養(yǎng)費認可每天18元,護理費認可每天45元,誤工費由法院依法認定,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計算系數為3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也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承擔,車損不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被告沈耀耀認為誤工費可按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計算,鑒定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一樣。同時被告沈耀耀表示事故車輛蘇E××××ד豐田牌”轎車登記在被告益生公司名下,是借用給其使用的,由其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庭審后,被告益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1份,明確蘇E××××ד豐田牌”轎車是益生公司借給沈耀耀使用的,在借用期間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與其無關。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沈耀耀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胡碧好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蘇E××××ד豐田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雖然被告沈耀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棄車逃逸,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仍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并結合本起事故中沈耀耀與胡碧好的過錯大小,本院確定由沈耀耀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胡碧好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益生公司具有過錯,故被告益生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胡碧好主張的賠償費用,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
1、關于醫(yī)藥費,原告主張948.15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yī)藥費票據等,本院予以認定。加上被告沈耀耀提交的醫(yī)藥費票據213483.06元,合計214431.21元。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25日,本院確定為2250元(125×18)。
3、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zhèn)蠊?20日予以營養(yǎng)支持,原告主張360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認定。
4、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傷后住院時給予2人護理,出院后60日給予1人護理,本院確定為15500元(125×2×50+60×50)。
5、關于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誤工時限為傷后致評殘日前一天,共計214日,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在常熟市凱力歐商業(yè)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尚未滿一年,因此其誤工費可參照2012年度江蘇省金屬制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722元計算,本院確定為25048元(42722÷365×214)。
6、關于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
7、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結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發(fā)肋骨骨折,其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致顱腦外傷,其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事故前原告分別在常熟市凱力歐商業(yè)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及常熟市風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工作,殘疾賠償金可適用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本院確定為183997.40元(29677×20×31%)
8、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共有2個被扶養(yǎng)人陳志珍、胡某某,分別扶養(yǎng)9年和13年,本院確定為46686元{[(18825×9÷6)+(18825×13÷2)]×31%}。該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
9、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院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為15000元。
10、關于車損,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11、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2520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共計510032.61元,其中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有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計220281.21元,超出賠償限額210281.21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287231.40元,超過限額177231.40元。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超過限額部分390032.61元,由被告沈耀耀按80%的比例賠償原告312026.09元,扣除已墊付的230333.06元,還應給付原告81693.0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賠償原告胡碧好損失計人民幣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沈耀耀賠償原告胡碧好損失共計人民幣312026.09元,扣除已墊付的230333.06元,還應給付原告胡碧好81693.0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7324610183100000117)。
三、駁回原告胡碧好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964元,由被告沈耀耀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蘇州工業(yè)園區(qū)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0-550101040009599)。
審判人員
審判員過鐵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顧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