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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終字第02518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梁青峰與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季杭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通中民終字第02518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梁青峰與季杭林、陳雙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通州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時許,在S223線南通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五圣橋南200米處地段,季杭林駕駛蘇F×××××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該車左側前部與由南向北的梁青峰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發(fā)生碰撞,造成梁青峰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季杭林駕車逃逸,于當日下午到先鋒交警中隊自首。

2014年11月13日,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季杭林夜間雨天駕駛機動車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事發(fā)后駕車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梁青峰無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

蘇F×××××小型轎車行駛證上所有人為陳雙雙,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事發(fā)當日,梁青峰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肘部軟組織撕脫傷,左肱骨下段、肱骨外側髁、肱骨小頭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橈骨上段骨折”,住院2天,用去醫(yī)療費5960元。梁青峰要求出院,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醫(yī)院建議繼續(xù)外院進一步治療,梁青峰于2014年10月2日到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進行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30天,用去醫(yī)療費113526.14元。后因手臂活動不便,到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檢查3次,做肌電圖、X線等檢查費用716元。

2015年4月1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梁青峰傷情進行了鑒定,分析認為“因內固定在位,對被鑒定人左肘關節(jié)活動受限和左前臂旋前旋后功能受限,暫不予評殘”,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梁青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軟組織撕脫傷,左肱骨下段、肱骨外側髁、肱骨小頭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橈骨上段骨折”,左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損傷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梁青峰傷后需休息210日,護理期為12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非住院期間1人護理),營養(yǎng)期為90日;3、二次手術費為9000元,相關的休息期為45天、1人護理15天、營養(yǎng)期15天。梁青峰支付鑒定費2280元。

原審另查明,季杭林在事發(fā)后為梁青峰墊付醫(yī)藥費6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季杭林是否存在逃逸行為?季杭林提出其不存在逃逸行為,當庭陳述“事發(fā)當天天氣狀況和夜間視線均不佳,正常行駛過程中并沒有意識到撞了人,僅僅是聽到有聲響,看到車能繼續(xù)行駛,直到當天下午才發(fā)現(xiàn)車身及玻璃有損壞,才向公安機關報案”。對此原審認為,季杭林駕車行駛過程中聽到其車有聲響,且車身與玻璃有損壞,應當明知發(fā)生了碰撞,但季杭林沒有立即停車查看,而是看到車能繼續(xù)行駛就走了,因此交警認定季杭林存在逃逸行為并無不當,法院采信交警部門意見。

關于爭議焦點2,如何確定賠償責任?季杭林、陳雙雙認為,車輛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梁青峰的損失未超出保險限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季杭林存在逃逸行為,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不予理賠。保險公司為證明在訂立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提供了簽有陳雙雙名字的投保單。法院調查時,陳雙雙反映“投保上的陳雙雙三個字不是我本人所簽,我沒有去過保險公司,保險單據(jù)是孫斌負責辦理的,我拿到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但我沒看,孫斌也沒告訴我哪些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孫斌向本院反映“我和陳雙雙是鄰居,一直是我?guī)完愲p雙辦的車險。我用手機將陳雙雙的行駛證、身份證拍下來發(fā)給我南京的朋友,我朋友辦好后將保單寄給我。我打電話問過我朋友,投保單的陳雙雙名字也不是我朋友簽的”。法院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啟動筆跡鑒定程序,陳雙雙表示同意進行筆跡鑒定,而保險公司書面表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不進行筆跡鑒定。對此法院認為,季杭林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存在違法行為,但這不免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也不免除保險公司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陳雙雙認可收到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但否認知悉免責條款,對投保單上的簽名予以否認并要求進行筆跡鑒定,保險公司書面表示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故不能認定保險公司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當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3,如何確定梁青峰損失范圍?梁青峰主張的損失有:醫(yī)療費67171.65元(不含季杭林支付的6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8元(31天×18元/天)、營養(yǎng)費900元(90天×10元/天)、護理費10570元(31天×2人×70元/天+89天×1人×70元/天)、誤工費35000元(7個月×5000元/月,梁青峰在建筑工地做清場雜工,日工資200元,提供本人工作記錄本、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銀行卡交易記錄、南通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日和2014年12月25日簽發(fā)的暫住證、租房協(xié)議)、殘疾賠償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2866.4元[梁青峰生有一子一女,女兒梁悅的出生日期為××××年××月××日,兒子梁彪的出生日期為××××年××月××日,提供戶口本、兒童預防接種證、梁悅在××××年××月××日入托南通市××××幼兒園的證明和收費據(jù),23476元/年×(15年+13年)×10%÷2人]、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280元、車損2000元、二次手術相關費用17700元(含手術費9000元、1個半月的誤工費7500元、15天的護理費1050元、15在的營養(yǎng)費150元)。

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梁青峰的醫(yī)療費中應扣除10%非醫(yī)保費用。梁青峰沒有提供具體收入證明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損失,對誤工費不予認可。鑒定的程序和結論均有問題,梁青峰是單方鑒定;住院記錄上未提及神經損傷,司法鑒定機構以神經損傷定位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沒有依據(jù);十級神經傷殘應根據(jù)日常活動能力是否受限做出評定,鑒定報告中并未具體根據(jù)日?;顒幽芰M行測量;鑒定報告中明確內固定在位暫不評殘,傷殘評定應待治療終結后方可進行;鑒定報告提及的肌電圖顯示神經損傷,證據(jù)材料中未能體現(xiàn),因此申請法院重新鑒定。如果法院采納鑒定意見,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交通費認可310元,鑒定費不屬承保范圍。梁青峰提供的車損發(fā)票不能說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季杭林、陳雙雙質證認為:梁青峰在南通第一人民醫(yī)院的費用,看不出與本起事故受傷有關聯(lián)。梁青峰擅自轉院治療,擴大的損失應自負。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548.5元應扣除。二次手術的相關費用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再主張。梁青峰提供的暫住證上變更地址日期是2011年4月10日,此后無記載,不能證明事發(fā)前梁青峰居住在城鎮(zhèn),其余同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法院法醫(yī)意見:梁青峰“左肘部軟組織撕脫傷,左肱骨下段、肱骨外側髁、肱骨小頭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橈骨上段骨折”,損傷部位可以傷及到神經,傷后二月門診病歷記載有神經損傷,鑒定前肌電圖檢查左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損傷,并有相應的臨床表現(xiàn),鑒定機構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有××理基礎,該結論可以采信,該案不啟動重新鑒定程序。

本院查明

法院對梁青峰的損失作如下認定:1、保險公司提出醫(yī)療費中應扣除10%非醫(yī)保費用,未提供證據(jù),法院不予采信。季杭林、陳雙雙提出梁青峰轉院治療擴大了損失,無據(jù)證實,法院不予采信。梁青峰已主張住院伙補,故醫(yī)療費中伙食費548.5元應予剔除。經審核認定梁青峰的醫(yī)療費為119653.64元。2、對梁青峰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58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10570元,予以支持。3、梁青峰當庭陳述其長年在南通做工,主要從事建筑勤雜工、開車送快遞等工作,一家人都在南通租房居住,主張誤工標準5000元/月,但提供的自己出工記錄和銀行卡交易記錄不能反映月平均收入情況。法院考慮到梁青峰戶籍地在安徽渦陽縣,從2010年3月起長年租房居住在南通市城北地段打工,工作性質不固定,故梁青峰的誤工費按農民工收入標準69.48元/天計算為14590.8元。4、梁青峰長年租房居住在南通市城北地段,有暫住證證實,對梁青峰按城鎮(zhèn)標準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8692元予以支持。5、根據(jù)梁青峰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責任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6、根據(jù)梁青峰就診地點及必要護理人員情況,對梁青峰主張的交通費600元予以支持。7、梁青峰提供的崇川區(qū)順意電動車經營部定額發(fā)票,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法院對梁青峰主張的車損不予支持。8、梁青峰左臂功能是否受限需待內固定取出后才能評定,梁青峰的二次手術相關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再主張。綜上,梁青峰損失合計219564.44元(不含鑒定費),其中交強險限額內損失為108452.8元。

綜上,原審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梁青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jù)季杭林所負事故責任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予以賠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梁青峰108452.8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梁青峰111111.64元,合計219564.44元。二、季杭林為梁青峰墊付的60000元,由梁青峰予以返還。三、駁回梁青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8元,鑒定費2280元,合計3088元,由梁青峰負擔302元,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負擔2786元。上述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折算后,由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直接給付梁青峰162350.44元、直接給付季杭林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鑒定為單方鑒定,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梁青峰的傷情治療尚未終結,不符合鑒定條件,鑒定結論不客觀,鑒定機構以神經損傷認定構成十級傷殘沒有依據(jù),原審法院未啟動重新鑒定程序不當;交通事故發(fā)生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原審法院僅憑其未在保險單上親自簽字為由判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不當,法院判決違背法律懲錯功能。故請求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梁青峰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陳雙雙、季杭林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審理階段,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未啟動鑒定程序是否不當?2、在投保人未在保險單證上簽字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能否免除本案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梁青峰就其傷情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梁青峰的左臂受損因內固定在位,鑒定機構對其左臂傷情暫不予評殘,因涉及特定部分的傷情鑒定與其他部分的傷情鑒定并不沖突,鑒定機構先行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神經損傷的傷情進行評定,并無不當,故保險公司認為梁青峰存在內固定不符合鑒定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保險公司關于梁青峰的神經損傷證據(jù)不足的主張,原審法院咨詢法醫(yī),法醫(yī)意見為損傷部位可以傷及到神經,傷后二月門診病歷記載有神經損傷,鑒定前肌電圖檢查左正中神經、尺神經、橈神經損傷,并有相應的臨床表現(xiàn),鑒定機構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有××理基礎。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未啟動鑒定程序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2,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合同的訂立及合同條款是否生效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即保險公司一方面應當舉證證明保險合同是否系投保人簽字或蓋章,另一方面應當舉證明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及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原審審理已查明保單上的簽字非陳雙雙本人簽署,在合同訂立中存在瑕疵,但陳雙雙已經繳納保險費,也收到保險公司郵寄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可以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但此種追認效力僅及于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對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還必須舉證其是否已盡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但現(xiàn)有的證據(jù)僅能反映陳雙雙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

值得說明的是,盡管季杭林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屬違法,作為車輛駕駛人應當明知,其行為應受到譴責,公安機關根據(jù)其情節(jié)依法予以處理。駕車逃逸行為雖系眾所周知的違法行為,但并不當然對私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更不會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險人違反法律禁止性條款將導致保險公司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仍需負有提示義務,但對明確說明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故《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對此種情形可以減輕說明義務,也未免除提示義務。由于本案處理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侵權損害賠償是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將商業(yè)險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也旨在更好地彌補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減少當事人訟累?,F(xiàn)保險公司抗辯要依據(jù)商業(yè)險保險合同進行理賠的主張著眼點在于合同的相對性及投保人分散風險的合同目的。法院在一案中處理侵權關系與合同關系時,應當要綜合考慮兩個法律關系的不同處理原則達到衡平,當然也不能為了賠償受害人之損失而強加保險公司相應責任。但本案中保險公司對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的舉證責任明顯不足,如因此導致受害人損失不能及時彌補,對受害人而言也不公平,而且也會造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真實性及對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放任,管理失范,最終也會影響到保險法律所調整的相應秩序。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盡管季杭林存在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的違法行為,但在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險合同法律關系中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原審對此認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16元,由上訴人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江蘇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陸燕紅

代理審判員陸煒煒

代理審判員張曉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瞿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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