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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111民初104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3   閱讀:

原告杜加榮訴被告錢玉旺、鄒增鵬、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111民初1041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杜加榮訴被告錢玉旺、鄒增鵬、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瑞、包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小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錢玉旺、被告鄒增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杜加榮訴稱:2015年6月12日7時許,被告錢玉旺駕駛蘇A×××××小客車沿浦口區(qū)石橋九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石凡路交叉路口時,與杜加榮駕駛的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害。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錢玉旺負事故主要責任,杜加榮負事故次要責任。蘇A×××××車輛的登記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鄒增鵬,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商業(yè)三責險(含不計免賠)。現(xiàn)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192986.33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錢玉旺、鄒增鵬未答辯。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商業(yè)三責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已經(jīng)墊付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及精神撫慰金按照責任比例來承擔,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時許,被告錢玉旺駕駛蘇A×××××小客車沿九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石凡路交叉路口時,與杜加榮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錢玉旺負事故主要責任,杜加榮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南京市浦口區(qū)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診斷:1、創(chuàng)傷性大腦縱裂出血;2、左側4-8及右側第9肋骨骨折;3、左肺挫傷;4、腰椎骨折;5、頸椎間盤突出。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搖號確定由南京正泓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2016年5月30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杜加榮腰部活動喪失20%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6根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杜加榮誤工期限以傷后150日為宜。3、杜加榮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60日為宜。4、杜加榮護理期限以傷后60日為宜。原告支付鑒定費2962元。

另查明:原告杜加榮系江蘇昊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從事木工工作。原告受傷治療及休息期間,其單位并未發(fā)放工資。

再查明:蘇A×××××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鄒增鵬,被告錢玉旺臨時借用該車。該車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商業(yè)三責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錢玉旺在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原告杜加榮駕駛的車輛為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原告杜加榮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醫(yī)療費44440.73元,提供了相關票據(j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2016年3月27日的醫(yī)療費50.4元與本起交通事故無關,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對原告的醫(yī)療費,本院認定為44390.33元;

2、伙食補助費20元/天×22天=440元;

3、營養(yǎng)費20元/天×60天=1200元;

4、原告主張護理費100元/天×60天=6000元,并提供了其妻子徐世梅的工資證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該證據(jù)沒有關聯(lián)性,但認可住院期間80元/天,出院期間60元/天。對于原告該項主張,本院根據(jù)原告?zhèn)椴⒔Y合鑒定結論及參照本地區(qū)一般護工標準,酌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00元/天×22天=2200元,出院期間護理費用為80元/天×38天=3040元,合計為5240元;

5、傷殘賠償金37173元/年(按江蘇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計算)×20年×0.11=81780.6元

6、原告主張誤工費8000元/月×5月=40000元,并提供了單位的誤工證明予以證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充分,認可原告誤工費為34346元/12月×5月=14310.83元。本院認為,原告?zhèn)笾委熂靶菹⑵陂g未參加工作確有誤工損失,但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充分證明其所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結合原告所從事的行業(yè)、工作性質及鑒定意見并參照2014年江蘇省建筑裝飾和其他建筑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酌定為51756元/年÷12月×5月=21565元;

7、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本院結合原告?zhèn)?、鑒定意見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為50000元×0.11×70%=3850元;

8、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

9、原告主張財產(chǎn)損失2000元,并提供了相關票據(jù),本院予以認定。

上述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60965.93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明細、誤工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戶籍證明、修理票據(j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錢玉旺借用被告鄒增鵬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鄒增鵬雖系登記車主,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中無過錯,故鄒增鵬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蘇A×××××小客車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46030.3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12935.6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因雙方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且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46030.33元-10000元)+(112935.6元-110000元)=38965.93元中的70%即27276.1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剩余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因錢玉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錢玉旺承擔上述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鄢吮D暇┓止疽呀?jīng)墊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39276.15元。被告錢玉旺墊付的50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對于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43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認為原告并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本院對原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請不予支持。被告錢玉旺、鄒增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權利,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杜加榮149276.15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墊付10000元及應返還被告錢玉旺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實際賠償原告134276.15元,并將5000元直接支付給被告錢玉旺);

二、駁回原告杜加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鑒定費2692元,合計3092元,由被告錢玉旺負擔2164元,由原告杜加榮負擔9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該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帳號:43×××18)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維超

人民陪審員柯世明

人民陪審員羅先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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