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寶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023民初560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1-0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周士明與被告陳紅娟、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12月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士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翔、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紅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士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65605.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1時左右,被告陳紅娟駕駛皖S×××××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寶應縣314縣道11.43KM處與行人周士明發(fā)生碰撞,致周士明受傷。2017年2月12日,寶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7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紅娟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士明不承擔責任。皖S×××××小型轎車系被告陳紅娟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現(xiàn)原、被告就該起事故賠償事宜未能達成賠償協(xié)議。據(jù)此,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陳紅娟未予答辯。
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辯稱:1、原告周士明的兩處十級傷殘均不能構成;2、原告周士明經(jīng)鑒定的誤工期240天和護理期90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3、原告周士明系農(nóng)村村民,其各項賠償標準均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4、原告周士明訴求的相關費用計算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準;5、對事故的發(fā)生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周士明應承擔部分責任;6、我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告周士明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身份證、被告陳紅娟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南京鼓樓醫(yī)院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影像檢查診斷報告、疾病診斷書、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護理費收據(jù)、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jù),寶應縣人民醫(yī)院DR檢查報告單,建湖遠騰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政府邁皋橋辦事處長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寶應縣柳堡鎮(zhèn)雍尹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2月12日21時左右,被告陳紅娟駕駛皖S×××××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江蘇省寶應縣314縣道11.43KM處與原告周士明發(fā)生碰撞,致周士明受傷。當日,原告周士明被送至寶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次日,轉院至南京鼓樓醫(yī)院住院治療。3月15日出院,支付醫(yī)療費115074.08元,被告陳紅娟墊付10000元。購買殘疾輔助器具支付397元。
2017年2月12日,寶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7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紅娟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士明不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儀征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儀醫(yī)司鑒所(2017)活鑒字第8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周士明因交通事故受傷,致:1、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左外踝骨折及左足部多處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3、綜合評定傷后誤工期限:24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支付鑒定費2110元。
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周士明長期居住在南京市棲霞區(qū)和燕路388號3幢5單元709室。被告陳紅娟駕駛的皖S×××××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不計免賠險),商業(yè)三責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案涉事故由被告陳紅娟承擔全部責任。皖S×××××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故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原告周士明的訴訟請求,對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案應賠償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經(jīng)審查,各項費用具體數(shù)額確認如下:醫(yī)療費115074.08元、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元/天×30天)、誤工費26401.32元(40152元/年÷365天×240天)、護理費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88334.40元(40152元/年×11%×20年)、殘疾輔助器具費39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鑒定費2110元,合計247566.80元。
上述損失中,醫(yī)療費115074.08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合計117324.08元,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07324.08元;誤工費26401.32元、護理費6300元、交通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8833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9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鑒定費2110元,合計130242.72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賠償限額內賠償20242.72元。被告陳紅娟先行墊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財產(chǎn)保險亳州市分公司在應付原告周士明的保險金247566.80元中予以扣除并給付被告陳紅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士明237566.8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陳紅娟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士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84元,減半收取2642元,由原告周士明負擔185元,被告陳紅娟負擔2457元(此款已由原告周士明墊付,被告陳紅娟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士明24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5284元(該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揚州分行汶河支行;戶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1×××57)。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