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崇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37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9-2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柏某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顧某、丁某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顧某某訴稱,2010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廟中村532號東側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廟中村532號東側路段時,與被告柏某停在東側的滬AXXXX中型貨車發(fā)生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柏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查,滬AXXXX中型貨車車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該車已在第三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349.84元[其中醫(yī)療費33,259.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期間誤工費1,6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642元、誤工費20,250元(75元/天×270天)、營養(yǎng)費3,600元(30元/天×120天)、護理費7,500元(50元/天×150天)、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殘疾補償金41,238元(13,746元/年×20年×1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物損費1,500元(其中評估費200元)、律師費8,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擔60%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柏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柏某負擔。
原告顧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等;
3、醫(yī)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及相關費用憑據(jù);
4、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
5、崇明縣廟鎮(zhèn)廟南村村民委員會及崇明縣廟鎮(zhèn)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證明;
6、律師代理費發(fā)票。
被告柏某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時提出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應予扣除,對原告自行前往華佳醫(yī)院治療發(fā)生的費用及其自購藥品160元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評估費、物損費無異議;誤工費,認可1280元/月計算8.5個月;護理費,認可1280元/月,期限為4.5個月;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屬于重復計算,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的標準無異議,計算系數(shù)認可12%;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代理費認可1,000元,后續(xù)治療費不予認可;此外,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分攤。同時,被告柏某還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為原告墊付了酒精測定費450元,并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辯稱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時提出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號一案中已將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用盡,故本案中對此項不再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營養(yǎng)費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以20元/天計算,但均已超出交強險范圍;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認可,后續(xù)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亦不予認可;誤工費證據(jù)不足,酌情認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255天;護理費認可30元/天,計算135天;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500元,傷殘賠償金的計算系數(shù)認可12%;物損費認可定損金額590元;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原告顧某某騎駛牌號為Z344932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廟中村532號東側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廟中村532號東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停在路東側被告柏某的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滬公崇交(廟)認字[2010]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顧某某騎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將機動車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雙方的行為均屬違法,應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柏某為原告墊付酒精測定費450元。
2011年5月31日,經(jīng)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額顳葉腦挫裂傷伴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十級、十級傷殘。上述損傷后總的休息期為240~270日,護理期為120~150日,營養(yǎng)期為120日。
另查明,被告柏某駕駛的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某公司,該車輛已在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0年5月5日24時止。
審理中,原告顧某某同意超出強制險部份的損失由被告柏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顧某某騎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將機動車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雙方的行為均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guī)定。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顧某某與被告柏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車主,應對被告柏某的賠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鑒于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作處理,故本案中可適用的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僅有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兩項。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原告醫(yī)藥費發(fā)票中伙食費148.50元應予剔除,故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損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33,132.84元;原告3次住院共計23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60元;物損評估費2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且有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7,500元,其計算期限及標準均未超出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無資質的農村閑散泥散工,根據(jù)本地區(qū)該行業(yè)的收入標準及法醫(yī)鑒定確定的休息期限,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0,25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存在多部位多個等級的殘疾后果,按照有關規(guī)定,其殘疾賠償金應當疊加計算,根據(jù)原告的年齡、戶籍等,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38,488.80元;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且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合,結合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600元(包括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原告主張的物損費1,300元,有具備物損評估資質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勘估表證實,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多處之傷均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及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5,000元;律師代理費屬原告財產利益的損失,為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原告訴請的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屬于重復計算,后續(xù)治療費無相關證據(jù)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被告柏某墊付的酒精測定費450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
本院認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顧某某誤工費人民幣20,250元、護理費人民幣7,5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38,488.80元、交通費人民幣600元、物損費人民幣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73,138.8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33,132.84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60元、物損評估費人民幣2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酒精測定費人民幣450元,合計人民幣42,642.84元中的50%即人民幣21,321.42元,扣除之前墊付款450元,被告柏某實際還應賠償原告顧某某人民幣20,871.4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4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873.50元,由原告顧某某負擔人民幣798.50元、被告柏某負擔人民幣1,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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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號二號三號四號五號六號七號
原告顧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廟鎮(zhèn)廟南村窯南344號。
委托代理人顧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廟鎮(zhèn)廟南村窯南344號,系原告女兒。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柏某,男,1957年7月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縣廟鎮(zhèn)廟中村532號。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上海市崇明縣廟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廟港路8號403室。
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358號迎龍大廈3層A、D室。
負責人謝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華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柏某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潔獨任審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顧某、丁某某,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2010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原告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廟中村532號東側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廟中村532號東側路段時,與被告柏某停在東側的滬AXXXX中型貨車發(fā)生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柏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查,滬AXXXX中型貨車車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該車已在第三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349.84元[其中醫(yī)療費33,259.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期間誤工費1,68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642元、誤工費20,250元(75元/天×270天)、營養(yǎng)費3,600元(30元/天×120天)、護理費7,500元(50元/天×150天)、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殘疾補償金41,238元(13,746元/年×20年×1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物損費1,500元(其中評估費200元)、律師費8,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擔60%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柏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柏某負擔。
原告顧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
1、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等;
3、醫(yī)院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及相關費用憑據(jù);
4、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
5、崇明縣廟鎮(zhèn)廟南村村民委員會及崇明縣廟鎮(zhèn)勞動保障事務所出具的證明;
6、律師代理費發(fā)票。
被告柏某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時提出醫(yī)療費中的伙食費應予扣除,對原告自行前往華佳醫(yī)院治療發(fā)生的費用及其自購藥品160元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評估費、物損費無異議;誤工費,認可1280元/月計算8.5個月;護理費,認可1280元/月,期限為4.5個月;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屬于重復計算,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的標準無異議,計算系數(shù)認可12%;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代理費認可1,000元,后續(xù)治療費不予認可;此外,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原、被告按照50%的比例分攤。同時,被告柏某還提出事故發(fā)生后其為原告墊付了酒精測定費450元,并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時提出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號一案中已將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用盡,故本案中對此項不再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營養(yǎng)費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以20元/天計算,但均已超出交強險范圍;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不予認可,后續(xù)治療費未實際發(fā)生,亦不予認可;誤工費證據(jù)不足,酌情認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255天;護理費認可30元/天,計算135天;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500元,傷殘賠償金的計算系數(shù)認可12%;物損費認可定損金額590元;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原告顧某某騎駛牌號為Z344932電動自行車沿崇明縣廟鎮(zhèn)廟中村532號東側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廟中村532號東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停在路東側被告柏某的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滬公崇交(廟)認字[2010]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顧某某騎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將機動車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雙方的行為均屬違法,應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柏某為原告墊付酒精測定費450元。
2011年5月31日,經(jīng)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顧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額顳葉腦挫裂傷伴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十級、十級傷殘。上述損傷后總的休息期為240~270日,護理期為120~150日,營養(yǎng)期為120日。
另查明,被告柏某駕駛的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某某公司,該車輛已在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09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0年5月5日24時止。
審理中,原告顧某某同意超出強制險部份的損失由被告柏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交通行為當事人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確保交通安全。原告顧某某騎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被告柏某將機動車停放在不足4米的道路上,雙方的行為均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關規(guī)定。崇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關于原告顧某某與被告柏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滬AXXXX中型普通貨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按照有關規(guī)定,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車主,應對被告柏某的賠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鑒于本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已作處理,故本案中可適用的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僅有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及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兩項。
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原告醫(yī)藥費發(fā)票中伙食費148.50元應予剔除,故本院確認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損傷治療的醫(yī)療費為33,132.84元;原告3次住院共計23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60元;物損評估費2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且有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7,500元,其計算期限及標準均未超出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無資質的農村閑散泥散工,根據(jù)本地區(qū)該行業(yè)的收入標準及法醫(yī)鑒定確定的休息期限,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0,25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存在多部位多個等級的殘疾后果,按照有關規(guī)定,其殘疾賠償金應當疊加計算,根據(jù)原告的年齡、戶籍等,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38,488.80元;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支付的實際費用,且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合,結合本案事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600元(包括法醫(yī)鑒定交通費);原告主張的物損費1,300元,有具備物損評估資質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勘估表證實,第三人某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多處之傷均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一定程度上將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根據(jù)本案事實及本地區(qū)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定為5,000元;律師代理費屬原告財產利益的損失,為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本院酌情確定為3,000元。原告訴請的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屬于重復計算,后續(xù)治療費無相關證據(jù)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被告柏某墊付的酒精測定費450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顧某某誤工費人民幣20,250元、護理費人民幣7,5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38,488.80元、交通費人民幣600元、物損費人民幣1,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73,138.8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33,132.84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60元、物損評估費人民幣200元、法醫(yī)鑒定費人民幣1,800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酒精測定費人民幣450元,合計人民幣42,642.84元中的50%即人民幣21,321.42元,扣除之前墊付款450元,被告柏某實際還應賠償原告顧某某人民幣20,871.4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儲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4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873.50元,由原告顧某某負擔人民幣798.50元、被告柏某負擔人民幣1,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