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某公司與某亞銀行等信用證欺詐糾紛案-議付行的獨立審單義務與善意議付的認定
(2020)最高法民申2937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0-2-354-001
關鍵詞
民事/信用證欺詐/信用證議付/審單義務/善意議付
基本案情
普某公司訴稱:2013年5月27日,其與傳某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合同,約定傳某公司委托其向誠某公司購買棉花。同日,普某公司與誠某公司簽訂棉花購買合同,總價1906380美元,付款方式為信用證見票后90天付款。普某公司通過光某銀行開立了受益人為誠某公司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開出后,普某公司在交貨代提貨、報關過程中,被告知提單可能是虛假的,且提單項下貨物已被其他提單持有人提走。傳某公司、誠某公司、某船公司共謀通過虛假提單等跟單信用證議付單據(jù),騙取涉案信用證項下貨款。請求判令:終止支付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1906380美元。
傳某公司、誠某公司辯稱:傳某公司方已向普某公司支付了860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未特別注明處均為人民幣)。普某公司與某亞銀行在本案中均存在過錯。誠某公司與某亞銀行之間就涉案信用證辦理的是福費廷業(yè)務。傳某公司、誠某公司不認識某船公司。
某船公司辯稱:某船公司既非開證行,也未出具涉案信用證,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案涉提單系誠某公司購買的“克隆提單”,并非某船公司制作。普某公司主張三被告串通詐騙,但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
光某銀行辯稱:某亞銀行向誠某公司提供的融資不構成《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以下簡稱UCP600)定義下的議付。即便某亞銀行是議付行,但其明知單據(jù)存在嚴重不符卻未告知光某銀行,違反誠信原則,不屬于善意的議付行。光某銀行作為開證行,并不知曉本案所涉信用證缺乏真實交易基礎,不存在過錯,系善意的開證行。
某亞銀行辯稱:某亞銀行與誠某公司之間的融資安排,構成信用證議付。某亞銀行從未參與信用證欺詐,且對信用證欺詐不知情。某亞銀行是善意的議付行,并已經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涉案信用證不應被終止支付。
法院經審理查明:傳某公司、誠某公司均系陳某實際控制的公司,其中誠某公司在香港登記設立。
2013年5月27日,傳某公司與普某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合同》,約定傳某公司委托普某公司代為從誠某公司進口棉花801噸,合同總價1906380美元。同日,普某公司與誠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普某公司自誠某公司購買原棉801噸,合同價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為90天后見票付款信用證,通知行某亞銀行,信用證不可撤銷并適用UCP600。后,普某公司向光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光某銀行開立了受益人為誠某公司、金額為1906380美元的759號信用證,適用規(guī)則為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最新版,自由議付,需要的單據(jù)包括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一式三份不可轉讓的副本提單,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并注明“運費預付”等。2013年5月30日,誠某公司收到某亞銀行關于759號信用證的通知后,陳某向某亞銀行遞交《交單委托指示》,申請某亞銀行議付跟單信用證。因陳某提交的提單沒有托運人背書,僅有誠某公司的簽章背書,故其按照某亞銀行工作人員的要求,在《交單委托指示》“其他指示”欄書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誠某公司使用的前述提單,并非某船公司簽發(fā)的真實提單,而是陳某自案外人處購買的虛假提單。某亞銀行收到誠某公司的前述申請和單據(jù)后,同日即通過快遞將信用證項下單據(jù)轉交給光某銀行。2013年6月4日,光某銀行向某亞銀行發(fā)出同意承兌電文,付款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某亞銀行在扣除利息、預收費、手續(xù)費等后,向誠某公司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1890368.7美元。普某公司收到光某銀行轉交的單據(jù)后,即在提單上背書,并委托第三方辦理提貨手續(xù),但被告知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某公司以誠某公司、某船公司共同串通通過虛假提單進行信用證欺詐為由,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裁定光某銀行中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06380美元。武漢海事法院經審查,準許了普某公司的前述申請。此后,普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終止支付759號信用證。
另查,普某公司在發(fā)現(xiàn)提單項下貨物被提走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陳某犯信用證詐騙罪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陳某犯信用證詐騙罪,該判決已生效。
武漢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光某銀行終止支付以被告誠某公司為受益人的LC7654130759AE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06380美元。宣判后,某亞銀行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鄂民終8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作出后,某亞銀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937號民事裁定:駁回某亞銀行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亞銀行的議付是否屬于善意議付。
一、某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進行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議付
根據(jù)UCP600第二條的規(guī)定,議付是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jù)的行為。本案中,誠某公司向某亞銀行提交了759號信用證項下單據(jù)及《交單委托指示》,委托某亞銀行“議付跟單信用證并對我司有追索權”。某亞銀行接受誠某公司的指示后,向光某銀行遞交了信用證項下單據(jù),并于信用證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誠某公司支付了扣除國外銀行費用、利息、信用證議付手續(xù)費后的信用證金額余額。某亞銀行的前述行為,符合UCP600第二條對于議付的定義,可以構成信用證議付。
二、某亞銀行的議付是否屬于善意議付
案涉信用證條款明確適用UCP600,因UCP600沒有涉及信用證欺詐或欺詐例外的內容,故在本案出現(xiàn)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應否被止付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信用證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認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第四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決認定陳某實施信用證欺詐的事實。某亞銀行主張開證行應繼續(xù)支付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應以該銀行的議付是善意的為前提。
關于某亞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應綜合考慮該銀行在議付之前是否參與或知曉欺詐,是否盡到了其應盡的審單義務。首先,某亞銀行作為議付行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UCP600第十四條規(guī)定了單據(jù)審核標準。該條a款規(guī)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并僅基于單據(jù)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备鶕?jù)該規(guī)定,某亞銀行作為議付行,應當審慎審核誠某公司提交的單據(jù),確保單證相符。某亞銀行應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辦理議付,該銀行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某亞銀行關于開證行接受了案涉提單背書的瑕疵,某亞銀行的議付行為屬于善意之主張缺乏依據(jù),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單存在不符點。國際商會制定了《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jù)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通稱ISBP),作為銀行業(yè)審核信用證項下單據(jù)的依據(jù)。案涉信用證明確:相應提單應當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并注明運費預付”。誠某公司向某亞銀行提交了指示提單。對于如何審核該指示提單,ISBP745(2013年啟用)第E13a要求,對于指示提單,必須經托運人背書。審核指示提單是否經托運人有效背書,已經成為銀行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jù)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也是一項長期存在的行業(yè)慣例。誠某公司向某亞銀行提交的指示提單均僅有誠某公司的背書,沒有托運人或托運人代理人的背書,不符合案涉信用證的要求,屬于單證不相符。某亞銀行雖主張誠某公司系托運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證據(jù)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最后,某亞銀行未盡到其應盡的審單義務。在信用證已對相應提單作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某亞銀行應當嚴格按照信用證要求和審單標準對誠某公司提交的提單進行審核。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某亞銀行員工龔某某參與了案涉信用證的全部開立過程,知悉信用證背后的交易流程,并明知陳某同為誠某公司和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證交易存在較大風險的情況下,某亞銀行應當盡到專業(yè)銀行應盡的審慎的審單義務。但某亞銀行在發(fā)現(xiàn)案涉指示提單沒有托運人或托運人代理人的背書,在提單背后的貿易合同是否順利履行仍然存疑的情況下,僅要求受益人在《交單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欄填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寄單”,即予以議付。根據(jù)UCP600,在單據(jù)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自行決定聯(lián)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某亞銀行讓受益人簽署擔保不符點即予議付,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而且對于單據(jù)的審查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綜上,某亞銀行已知悉本案信用證交易情況及風險,卻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某亞銀行的議付行為不屬于善意議付行為,故對普某公司關于終止支付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主張,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信用證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條第四項關于“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的規(guī)定,系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之一。議付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應當結合議付行在議付之前是否參與或知曉欺詐,是否盡到了其應盡的審單義務進行判斷。首先,需要審查議付行是否負有獨立審單義務。該義務不因開證行放棄不符點或同意承付而免除,也不因受益人或第三方提供擔保而免除。其次,需要審查提單是否確實存在不符點。最后,需要審查議付行是否盡到了應盡的審單義務。議付行應當按照《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jù)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等慣例和信用證的指示,審慎審核單據(jù),才能被認定為善意議付。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修正,法釋〔2020〕18號)第8條、第10條、第15條,本案適用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5〕13號)第8條、第10條、第15條
一審: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民事判決(2018年12月28日)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828號民事判決(2019年11月21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號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