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訴鮑某某、陳某、朱某某、某電力公司人身損害侵權責任糾紛案-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賠償?shù)陌赣蛇x擇、責任主體、責任分配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6-2-382-001
二審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終3236號(2021年12月10日)
關鍵詞
民事/觸電人身損害侵權責任/高壓觸電/經(jīng)營者/因果關系/高度危險責任
基本案情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某電力公司在涉案高壓線路上從事高壓電能輸送,并獲取經(jīng)濟利益,應屬涉案高壓線路高壓電能的經(jīng)營者,鮑某某系接受電能從事其他經(jīng)營,非高壓電能的經(jīng)營者;2.某電力公司與鮑某某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關于責任劃分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3.某電力公司未盡到安全管理和警示義務;4.本案與(2018)鄂05民終906號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鮑某某、陳某申訴稱:原一、二審判決對本案定性和責任劃分錯誤,朱某某的死亡與申訴人無事實及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申訴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依法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終3236號民事判決及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楊某某對鮑某某和陳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二審法院對本案案由及性質確定錯誤,本案案由應確定為高度危險責任糾紛;2.一、二審法院曲解了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高壓”“經(jīng)營者”的法定概念;3.朱某某觸電發(fā)生在某電力公司責任區(qū)段內(nèi),應由某電力公司承擔責任;4.一、二審法院認定鮑某某為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者”,與案件事實不符;5、魚塘經(jīng)營者朱某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電力公司辯稱:1.《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了產(chǎn)權分界點及產(chǎn)權線路上發(fā)生安全事故的相關責任,合法有效;2.產(chǎn)權屬于誰,誰就應該承擔產(chǎn)權線路上的法律責任;3.《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供電方與產(chǎn)權人之間的法律責任,并非無效;4.受害人朱某某具有明顯過錯,其自身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5、作為電能的提供方,將電能提供到他人所有的電力設施上,就應該由電力設施的產(chǎn)權人承擔責任。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某辯稱: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鮑某某、陳某再審中主張應由受害人朱某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被告朱某某辯稱:朱某某死亡是因觸碰高壓線被電擊死亡,而不是掉進魚池導致死亡,是否設立圍欄和警示牌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未經(jīng)許可不得到他人魚池進行垂釣,無需設立警示標志和履行提示義務,朱某某不存在任何過錯。
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582民初109號民事判決:一、鮑某某、陳某賠償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26882.35元;二、駁回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鮑某某、陳某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鄂05民終3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鄂05民再1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本院(2021)鄂05民終3236號民事判決及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號民事判決;二、某電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482975.49元;三、鮑某某、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楊某某經(jīng)濟損失43906.86元;四、駁回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引起本案糾紛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jīng)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經(jīng)營者的責任。據(jù)此,高度危險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考慮加害人的過錯。高度危險責任中的“經(jīng)營者”,是指能夠支配高壓、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險活動的運行并從中享受運行利益的主體。本案中,導致受害人朱某海死亡的原因是持續(xù)運行的高壓電流,電力公司對高壓線路的運行具有絕對支配地位并從中享受運行利益,應認定為“經(jīng)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本案糾紛系因侵權導致,電力公司與鮑某某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關于產(chǎn)權及責任的劃分,不能約定排除電力公司的賠償責任。2.鮑某某和陳某雖然自身無法對案涉事故段高壓線路進行實際維護,但其作為引入高壓電的用電人,對高壓線路可能給周邊人員帶來的潛在危險理應有所預見。鮑某某和陳某疏于履行自身義務,未及時督促提醒電力公司積極履行管理職責,也沒有在高壓線路附近特別是魚池處設置基本的提示性、警示性標識,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部分原因,鮑某某夫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高度危險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需考慮加害人的過錯。高度危險責任中的“經(jīng)營者”,是指能夠支配高壓、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險活動的運行并從中享受運行利益的主體;
2.電力企業(yè)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國有企業(yè),作為專業(yè)主體,其職責和追求不僅是通過合法經(jīng)營獲取利潤,更應在維護社會安全,為社會提供安定可靠的環(huán)境方面承擔理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企業(yè)責任,避免和減少事故的發(fā)生,事故發(fā)生后盡其力安撫、賠償受害人,化解糾紛,同時,加強管理維護的科學化、人性化、合理化,更是其后續(xù)應有的擔當作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6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4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73條)
一審: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號(2021年7月9日)
二審: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終3236號(2021年12月10日)
再審: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鄂05民再14號(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