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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77號串通投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4   閱讀:

審理法院: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皖0705刑初17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1-30

審理經過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17)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訴訟代表人汪小霞、辯護人王冬冬、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林廷斌、被告人潘某2及其辯護人余勇、查弦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兩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1、潘某2與徐惠民(因受賄罪被判刑)三人為承攬交通設施工程,合作成立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晨興科技公司),由王某1擔任法定代表人。王某1、潘某2為能承攬銅陵市開發(fā)區(qū)道路交通設施項目工程、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道路改造項目工程,二人共謀后,先后與安徽汪健廣告公司、安徽廬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串通,暗中操作,采用“圍標”手段,為所串通的前述公司制作標書文件、填寫報價,再以所串通公司的名義與晨興科技公司競標,最終使晨興科技公司先后在銅陵市開發(fā)區(qū)道路交通設施項目工程以最低價格150萬元左右中標,在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二標段項目工程以最低價格371萬元中標,在一標段項目工程以安徽廬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以最低價格762萬元中標。公訴機關就前述指控的上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城市道路工程項目競標中,為達到使晨興科技公司中標的目的,串通其他公司進行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其訴訟代表人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單位按質按量完成中標項目,沒有獲取非法利益,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未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能當庭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能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所起的作用相對較輕,在串通投標過程不具有決定性作用,犯罪行為相對被動,即使不劃分主從犯,也要根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與地位作出相應的論處;2、本案系由偵查職務犯罪案件而發(fā)現(xiàn),涉案工程一直運行良好,沒有因串通投標行為產生工程質量問題,沒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3、王某1曾因身體原因無法出庭,身患重病,希望能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潘某2除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中個別詞語用法表示異議外,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并無異議,辯稱:公訴機關在前罪受賄罪中指控其以公職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現(xiàn)又指控其以投標人身份犯串通投標罪,前后矛盾,其不是投標主體人,也沒有參加投標活動;對本案中自己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認定。

被告人潘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潘某2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有異議,認為潘某2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犯罪構成中對犯罪主體的要求,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本案系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需要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潘某2犯本罪串通投標罪與犯前罪受賄罪二者不能并存,如果其犯串通投標罪則必然要認定其身份與被告單位有關,或屬于股東或受公司聘用等,如果其屬于股東或受公司聘用,則其所獲利益不應當被認定為受賄。而在已生效的(2017)皖07刑終94號刑事裁定書中認定,潘某2不是晨興科技公司出資人與股東,不屬于公司員工,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潘某2也沒有被公司聘用,其身份與公司無關。根據生效判決的既判力與所認定的事實,潘某2不屬于單位犯罪一并追究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年初,為承攬本市的交通設施工程建設,被告人王某1、潘某2與徐惠民(因受賄罪被判刑)三人商議成立了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潘某2與徐惠民以自己親友白某1、王某1名義登記為被告單位股東,王某1為被告單位登記的三股東之一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在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交通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工程一標段、二標段項目招標過程中,招標方采用競爭性談判、選擇最低報價投標公司的競標方案。為能中標獲取相應的經濟利益,被告人王某1、潘某2商議,以其議定的標價和方式,借用多家有相關資質的公司的名義進行“圍標”,確保晨興科技公司能承攬相關工程建設。利用潘某2主持交通管理科工作具有推薦、驗收交通設施工程等職權方面上的影響力和其他關系,潘某2、王某1先后與安徽廬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廬峰交通公司)、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進行串通,借用三家公司名義,并在標書文件上填寫其議定的報價,分別加蓋各公司印章后進行投標,然后由潘某2的親友白某2、高某、夏某分別代表廬峰交通公司、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晨興科技公司共同進行“競標”。經過該四公司的兩輪“競標”,2011年7月,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以最低報價371萬元在二標段項目工程中標,廬峰交通公司以最低報價762萬元在一標段項目工程中標。廬峰交通公司中標后,將中標工程交由晨興科技公司組織施工。涉案的兩標段項目工程由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實際組織施工后,均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辦案機關在掌握被告人王某1單位行賄、被告人潘某2受賄線索或事實后,傳喚二被告人接受調查,王某1、潘某2在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經核實,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2因利用職權與王某1、錢某等人“合作”成某興科技公司、晨光工程公司收受“分紅”的犯罪事實,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人潘某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非法所得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予以追繳。2017年6月6日,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因向被告人潘某2等人行賄的犯罪事實,本院判決: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王某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間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前述裁決均已生效,被告單位、被告人王某1所判刑罰均已被交付執(zhí)行。被告單位、被告人的本次犯罪屬于未及并案審理的漏罪。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線索移送函等相關材料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中共銅陵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審查被告人潘某2嚴重違紀案件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有串通投標事實后,于2016年4月12日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銅陵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證實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以及涉案單位廬峰交通公司、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其中,晨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登記的另兩名股東為白某1、王某1。

3、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交通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談判文件,證實涉案工程項目分為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兩個標段,采購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貨物與服務招投標管理辦法》等,采購方式為競爭性談判,預算控制數分別為780萬元與380萬元(投標報價超預算控制數過為廢標),談判程序為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談判結束后各供應商按照采購人談判小組要求進行最終報價,在滿足采購人要求的供應商中以最終報價最低者確定成交供應商。談判文件還詳列了項目技術規(guī)格要求、種類、數量等內容。

4、廬峰交通公司對涉案項目的投標文件、投標報價表,證實該公司對一標段投標報價為7,689,840元。

5、晨興科技公司第二標段交通標線報價表,證實該公司對涉案項目二標段的報價為3,718,395元。

6、2011年7月19日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對涉案工程項目的評標報告與報價表,證實:在競爭性談判中,有四公司參與投標,各公司在第一次對兩標段報價中,晨興科技公司分別為7,654,800元、3,718,395元,廬峰交通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689,840元、3,743,940元,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726,180元、3,774,820元,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748,805元、3,774,820元;在第二次對兩標段報價中,晨興科技公司分別為7,630,000元、3,710,000元,廬峰交通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620,000元、3,730,000元,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720,000元、3,770,000元,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報價分別為7,718,805元、3,737,170元;評標小組根據各公司的最終報價,一致推薦一標段項目預中標人為廬峰交通公司,二標段項目預中標人為晨興科技公司。

各公司的報價表還證實:白某2代表廬峰交通公司在該公司報價表上簽名,高某代表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報價表上簽名,夏某代表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報價表上簽名,并各自在其公司報價表上書寫有“我承諾我單位對本次項目投標滿足談判文件要求,供貨時間滿足業(yè)主要求”等字樣。

7、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與廬峰交通公司銅陵分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簽訂的承攬合同,證實廬峰交通公司以762萬元的合同價承攬了交通標志工程。

8、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與晨興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簽訂的承攬合同,證實晨興科技公司以371萬元的合同價承攬了交通標線工程。

9、承諾書,證實白某2(廬峰交通公司銅陵分公司的負責人)于2015年2月1日向廬峰交通公司作出書面說明:分公司獨立核算獨立申報納稅,相關經濟業(yè)務和債權債務與廬峰交通公司無關;并承諾,分公司注銷后,分公司引發(fā)的法律糾紛由其本人承擔,與總公司無任何關系,總公司不承擔分公司任何一筆債權債務。王某1作為保證人在該承諾書簽字。

(二)證人證言

1、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之子)的證言:其在晨興科技公司主要負責文件、標書制作、現(xiàn)場測量、設備制作安裝等,公司總經理王某1、副總經理白某2,潘慶祝主要負責路上安裝工作。剛到公司不會制作標書,公司請電腦公司的人來幫忙制作,其父親還有潘某2把以前的標書拿過來供其學習。廬峰公司、元欣公司、路暢公司的報價由是其父親安排其他人將價格填寫在空白標書上,其只負責把其父親定價的晨興公司標書打印出來,還幫助打印部分其他公司的價格表。其到廬峰公司去過幾次,認識該公司的祝經理,元欣公司去過,主要是給其父親開車,具體辦什么事不清楚。

2、劉某(合肥路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的證言:2011年經人介紹,一個銅陵姓王的說想借公司資質去投標,就借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姓王的拿走資料后沒再聯(lián)系。投沒投標不知道,也沒找公司打保證金,沒有給公司好處。

3、陶某(時任廬峰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銅陵分公司是2011年8月份成立的,當時銅陵的王某1和潘某2找來要幫其投標,說中標了之后給他們做,廬峰公司拿管理費,于是就拿廬峰公司資質去幫王某1投標,并在銅陵成立了分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幫王某1的忙去投標的。分公司的人都是王某1安排的,負責人不認識,2015年6月把銅陵分公司注銷了。廬峰公司在銅陵中標過兩次,一次是2010年的護欄項目,一次是2011年的交通道路標志標線項目。此前的2008,其在網上看到相關信息,就與祝某第一次去銅陵參與投標,記得好幾家公司都參與了,那次不是去陪標,如果是有人要廬峰公司去陪標其肯定是不會去的。2011年的那次,標書是公司自己做的,也蓋了公司章,標書的價格是銅陵分公司的人定的,定的報價不清楚,總公司也沒有出錢。中標后的工程實際上是王某1在做,廬峰公司沒有派人去做。前期的工程款387萬元打到銅陵分公司賬戶,分公司注銷后剩余的187萬元尾款打到廬峰公司賬上。王某1給了其5萬元,也就算是象征性的收點管理費,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了。

4、祝某(廬峰交通公司前副總經理,現(xiàn)任總經理)的證言:2008年其與公司陶總陶某一起去銅陵投標,公司沒有中標。2011年公司中標的工程是銅陵分公司借公司資質投標分公司做的,公司沒有派人去。投標標書是公司自己制作并蓋章,但投標報價表上手寫的價格是分公司人填上去的,報價多少不清楚,工程也不是廬峰公司施工,具體誰施工不清楚。銅陵分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有什么事情都是王某1來的,分公司主要就做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交通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工程項目。廬峰公司出去參與投標一般是公司授權市場部的人去現(xiàn)場參與投標,有時候標書要求法人到場的話,陶總會自己去。

5、江某(江蘇元欣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2008年,當時公司的人從網上查到相關招標信息,到銅陵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做過紅綠燈業(yè)務,工程驗收時認識了潘某2。還參與過一次工程招標但沒中標,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重點工程建設局的招標工程,對所謂的報價表、公司代理人夏某,不知道有這么回事,沒見過。

6、白某2(系潘某2妻兄)的證言:其在晨興公司什么事都干,具體包括制作、安裝和畫線等。2011年廬峰公司通過王某1安排其代表廬峰公司參與銅陵市重點工程建設局交通標志、標線工程現(xiàn)場投標,標書是晨興公司的人給的,并叫其在標書上簽字作為廬峰公司的代表,標書上報價也是晨興公司安排由其填寫,王某1在投標現(xiàn)場。后來經過談判廬峰公司中標,工程具體應該是晨興公司在做,晨興公司與廬峰公司如何商量的不清楚,因為其參加了投標,人在銅陵辦事也方便,就掛了廬峰公司銅陵分公司的負責人。到合肥的廬峰公司去過幾次,與陶某也見過幾次。

7、夏某(系潘某2侄子潘慶祝的配偶)證言:2011年其女同學的男朋友陳某(現(xiàn)已無法聯(lián)系)在外地打電話要其幫忙在銅陵招投標中心投個標,寄來一份評標報告,告知其如何填寫,并在報告中書寫了“我承諾我單位對本次項目的投標滿足談判文件的要求,供貨時間滿足業(yè)主單位要求”并簽名。其沒有元欣公司的委托書,只是去幫個忙。

8、白某1(潘某2配偶)的證言:2008年左右,潘某2、王某1戰(zhàn)友聚會時說成某興公司,股東有王某1、王某1、白某1,王某1不認識。其姐姐白某3、哥哥白某2、侄子潘慶祝在公司打工,股東實際都沒有出資,公司業(yè)務主要由王某1管理,負責日常經營。

9、徐惠民(晨興科技公司發(fā)起人之一)的證言:2008年,潘某2和王某1找到他說成立一個公司,其岳父王某1(只是掛名,對公司情況不知情)、潘某2愛人白某1,還有王某1為股東成某興公司,找中介公司幫忙辦的,均沒有實際出資。2008年3月份其調到市局裝財科工作,后續(xù)公司的事都沒有管過,也不知道公司經營情況,也沒有人與其商量過招投標的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2008年,在戰(zhàn)友會吃飯時潘某2說可以搞交通設施業(yè)務,后來就成立了晨興公司,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還有潘某2妻子白某1、徐惠民岳父王某1。三人均未出資,是其委托代辦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注冊手續(xù)。公司業(yè)務主要由其管理,有什么事與潘某2商量,白某1不管事,王某1基本不去公司,只是掛個名,和徐惠民也只接觸過幾次,都是潘某2與徐惠民聯(lián)系。2008年,潘某2對其說開發(fā)區(qū)有一個道路交通設施工程在招標,叫其去參加就行了,公司就去報名了,該工程沒有資質要求,其沒有借別的公司資質,當時還有安徽汪建廣告公司與廬峰公司一起參與投標,但這兩家公司是潘某2聯(lián)系好的,叫其去與兩公司對接,去他們公司拿的標書,然后在空白標書上填寫標書價格,并把裝訂好了提交給管委會,投標時兩公司人也沒有來,寫委托函叫其兒子王某2、兒媳婦馬琳分別代表兩公司參與投標。三公司的報價都是潘某2定的,記得晨興公司的報價大概是在150萬元左右。最后晨興公司中標,后來工程做完后決算大概是250多萬。當時公司才開業(yè),不會制作標書,是潘某2教其怎么做就怎么做,按照招標文書制作,包括格式、報價數據等,各標書預算價格什么的怎么寫,填寫多少都是潘某2安排好的,其核算工程成本,潘某2算工程利潤。

2011年其知道建投公司在招標就去參與了,當時參與投標的還有其他三家公司分別是廬峰公司、路暢公司、元欣公司。三公司是其與潘某2單獨或一起去找來的。參與招標的標書是他們各自的公司制作好電子檔發(fā)來,其與潘某2商量后把投標價格填上去,打印好后去他們各自的公司蓋章,最后提交給市招投標中心。三家公司報的價格都差不了多少,但肯定保證晨興公司報價最低的。報價是根據成本加上15%毛利潤,然后定的價格。三家公司都沒有派人來,白某2代表廬峰公司、高某(也是潘某2親戚)代表路暢公司、夏某代表元欣公司參與投標。當時是通過競爭性談判的方式進行招標,招標文件上規(guī)定的是報價最低的公司中標。第一輪談判晨興公司的報價是最低的,當時以為只搞一輪報價,哪知招投標公司又搞了第二輪的報價,在第二輪報價時,陰差陽錯的,也不清楚廬峰公司報價怎么比晨興公司低了一點點,導致該工程的標志、標線工程即一標段、二標段分別給廬峰公司和晨興公司,中標價分別是762萬、371萬元。兩個標段的工程都是晨興公司做的。廬峰公司中標后,其與潘某2一起到合肥,和他們商量后,他們在銅陵成立了一個分公司,白某2是負責人,他們按照工程造價的1.5%扣除管理費后將工程款打過來,還要求晨興公司開發(fā)票。2015年的時候這18條道路工程已經完工并驗收合格了,但是工程決算還在審計。

2、潘某2的供述與辯解:2008年上半年,當時銅陵市做交通設施的公司比較少,有這個市場需求,后來其與王某1以及當時的交管科科長徐惠民一起商議成立了晨興公司,王某1是法定代表人,占50%股份,其愛人白某1和徐惠民岳父王某1分別占25%股份,公司注冊資本是50萬元,是找代辦公司代辦的,實際沒有出資。2008年7月份,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的交通標志工程在對外招標,開發(fā)區(qū)先是和交警支隊聯(lián)系,支隊把這個事情具體移交管科辦,徐惠民當時就叫其具體辦理,其和王某1說了,叫晨興公司參與投標。為了提高中標率,而且要晨興公司必須是最低價中標,工程招標必須要求三家公司以上,其就介紹了安徽汪健廣告公司和廬峰公司來參與投標,汪健公司的汪健是和王某1是一年兵的戰(zhàn)友,廬峰公司的陶總是他們公司來銅陵做業(yè)務而與其相識。晨興公司剛成立時,王某1在制作標書有些不清楚其會和他說。記得廬峰公司自己制作好標書,王某1去合肥拿回來,汪健公司的標書具體是王某1操作,實際情況不是很清楚。其和王某1還有徐惠民商量過,首先要確保晨興公司最低價格中標,王某1先是核算好成本價格,其后減少利潤,確保中標,然后把汪健公司和廬峰公司的價格定的稍微高些,具體金額不記得了。晨興公司中標后,公司的驗收也由其交管科驗收。

2011年,宿州新建未通車的道路發(fā)生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隊就對全市的新建道路開展排查工作,排查出建投公司的18條路存在交通標志、標線和信號燈方面的隱患,要求整改。后來交警支隊和建投公司、財政局三家通過考察后,最后確定通過競爭性談判的方式確定施工單位,對這些存在隱患的道路進行整改。晨興公司是參與隱患摸排的公司之一,王某1對招投標的事情是知道的。后來其與王某1一起找了晨興公司、廬峰公司、路暢公司、元欣公司,并向相關單位推薦了這4家公司。目的主要是為了增加晨興公司的中標率。因為路暢公司是王某1找來的,廬峰公司以前與其合作過,元欣公司以前在銅陵做過業(yè)務,與其公司老總江某認識,其與王某1專門為投標事到宜興找到江某商量過,后來介紹給王某1,王某1就自己和元欣公司聯(lián)系了。標書的事情王某1曾經對其說過,元欣公司的標書具體是王某1制作好拿去蓋章還是從他們公司制作好了拿回來記不清了,路暢公司、廬峰公司的標書具體操作是王某1在做,其與王某1商量過怎么定價,反正是確保晨興公司最低價中標,具體都是王某1核算成本,具體金額不記得了,晨興公司在4家參與投標的標書中價格最低。其他幾家公司都沒有派人來銅陵,王某1找來白某2、高某、夏某分別代表廬峰公司、路暢公司和元欣公司參與競爭性談判。白某2是其小舅子,高某是其姐姐潘陵艷的女婿,夏某是其侄媳婦。當時白某2和高某以及夏某的老公潘慶祝在晨興公司上班。通過競爭性談判,最后是廬峰公司和晨興公司分別中了一標段和二標段的標,但是具體工程是王某1的晨興公司在做,聽王某1講過,廬峰公司的人到過銅陵指導晨興做工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以及控辯雙方就本案適用法律方面的分歧,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一、關于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與安徽汪健廣告公司、安徽廬峰公司串通在銅陵市開發(fā)區(qū)道路設置交通設施項目工程投標中以最低價中標、中標項目金額150萬元左右的事實,事實存疑,證據不足。指控該事實的證據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1供述“報價大概是在150萬元左右”,潘某2供述“(中標價)記不清楚”。證人陶某(廬峰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2008年銅陵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道路交通設施招投標是其與祝某第一次去銅陵參加投標,是從網上看到的信息,沒有人聯(lián)系(幫人中標),如果有人要公司去“陪標”,其是不會去的。陶某的證言顯示,2008年其公司是真實投標,陶某的證言否定了2008年有與他人串通投標的事實。證人祝某證言也間接印證了陶某的證言。前述被告人的供述模糊,且與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另外,指控的該起事實中的主要事實無證據支持,如所涉及的項目招投標文件、標書、項目合同、合同雙方履行情況等事實,相關聯(lián)的“安徽汪健廣告公司”存在與否,被告單位如何與其他公司串通等事實,均無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告人潘某2與辯護人對串通投標罪犯罪主體所提出的異議。

生效的(2017)皖07刑終94號刑事裁定書中認定:2008年3月,被告人潘某2與徐惠民、王某1(另案處理)三人商議成立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晨興科技公司),利用徐惠民、潘某2在交管科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承攬、驗收道路交通設施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08年3月,王某1通過中介機構出資再抽回出資的方式注冊成某興科技公司,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實際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徐惠民、潘某2分別以各自親屬的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登記的出資比例各為25%。潘某2、徐惠民在公司設立時并未實際出資,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2008年至2014年期間,潘某2、徐惠民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晨興科技公司承攬銅陵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道路交通標志工程及銅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標線等工程提供幫助,并對該公司承攬的工程在驗收時給予關照。在此期間,按照事先約定的所謂“利潤分紅”比例,潘某2以自己或徐惠民的名義先后從晨光工程公司收受錢款共計51萬元。


本院認為

裁定書認為:被告人潘某2在晨興科技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均沒有實際出資,且在公司設立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均沒有風險分擔的意識與行為,不符合公司股東利益分享、風險分擔、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本質特征,實際上是以一種象征性的登記行為來掩蓋背后的權錢交易。潘某2雖有為公司借資、籌資、偶有為公司介紹購買材料等行為,但在當時,其掌握或影響承攬工程驗收、決算等環(huán)節(jié),資金較短時間即被收回,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資金利息,沒有正常投資所具有的市場風險。其對公司的幫助行為,是為了獲取的利益更多、更順利,是犯罪的手段與成本。潘某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公司謀取利益,獲取的“分紅”,符合受賄的本質特征,以受賄論處。

綜上,(2017)皖07刑終94號刑事裁定書認定,被告人潘某2以其親屬名義登記為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的股東,有為公司經營借資、籌資、介紹購買材料等提供幫助的行為。裁定書中還認為,相對于前述行為,潘某2利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利是主要方面,由此獲取利益,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被以受賄罪論處。在本案中,被告單位為能中標,與他人串通投標,侵犯了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秩序,所涉中標項目金額逾一千萬元,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在單位犯罪中,潘某2與被告人王某1為單位利益,共同策劃并直接實施了與他人串通投標的行為,無論獲利與否,均屬于被告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且涉案單位串通投標犯罪事實與潘某2受賄犯罪事實具有相對獨立性,侵犯的法益也不相同,應單獨予以評價。被告人潘某2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在城市道路工程項目競標中,為了達到中標的目的,串通其他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在其統(tǒng)一意志下一起投標,侵害了國家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秩序,損害了招標人的利益,中標項目金額逾千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與被告人潘某2系該單位犯罪的犯意提起者、策劃者與決定者,并直接實施了介紹、商談、定價、串通等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潘某2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收益分配大致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接受辦案機關對有關職務犯罪的事實進行調查詢問時,就如實供述了本案串通投標犯罪事實,系自首。潘某2對犯罪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王某1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被告單位可認定為自首。本院依法對被告單位晨興科技公司、被告人王某1、潘某2予以從輕處罰。另外,考慮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驗收,且被告單位在串通投標犯罪中部分利用了潘某2職務影響力,而與潘某2職務犯罪相關聯(lián)的事實,在潘某2受賄案、晨興科技公司與王某1單位行賄案中對本案各被告分別作出了評判與處理,本院對被告單位及二被告人量刑時酌情考慮,對其從寬處罰。對被告單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某1、潘某2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本次犯罪尚未處理,系漏罪,本院依法撤銷被告人王某1的緩刑,并將王某1、潘某2前罪所判刑罰與本次犯罪所判刑罰予以并罰。對被告人潘某2前后罪刑罰并罰后,其已經執(zhí)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銅陵市晨興交通設施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撤銷前罪單位行賄罪所判緩刑,與前罪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八個月刑罰予以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與前罪受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四十五萬元的刑罰予以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飛夢

審判員王志晨

人民陪審員汪自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潘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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