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青01刑終7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受賄罪
裁判日期:2017-06-18
審理經(jīng)過
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受賄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3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杜勇、高世鵬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牟建兵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杜勇任青海省格爾木市監(jiān)察局執(zhí)法監(jiān)察室主任,負責青海省格爾木市招投標的監(jiān)督職責,期間,二被告人經(jīng)預謀后,由被告人高世鵬聯(lián)系尋找投標人,由被告人杜勇利用其職務便利,使用更改中標系數(shù)的方法,幫助投標人中標:
1、2010年1月,二被告人在青海省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標時,幫助唐某掛靠的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從唐某處索取賄賂80萬元。其中被告人杜勇分得40萬元,被告人高世鵬分得30萬元,另10萬元二被告人給了青海省格爾木市創(chuàng)效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某某。
2、2009年1月份,二被告人在格爾木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局采購檢測設備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幫助劉某某掛靠的北京科拓器化玻璃有限公司格爾木分公司中標,索取劉某某賄賂17萬元。其中被告人杜勇分得10萬元,被告人高世鵬分得1萬元,另6萬元梁某某、張某某分得。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中共海西自治州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高世鵬、杜勇涉嫌受賄案件前期調(diào)查有關情況說明》、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管轄決定書、中共海西州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移送書、中共海西州紀委案件移送登記表、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
2、到案經(jīng)過、拘留決定書,證實2015年8月12日海西州紀委、格爾木市紀委聯(lián)合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調(diào)查該案,2015年8月15日,將杜勇、高世鵬帶回調(diào)查的事實;
3、格爾木市人民政府格政[2007]118號《關于秦某某等同志任職的通知》、格政[2008]76號《關于王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國家公務員身份的事實;
4、格爾木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格爾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驗收)會議紀要、中標通知書、格爾木市北海路(鹽橋路至漁水河路斷)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書,證實唐某掛靠的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格爾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的事實;
5、招標公告、青海省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格爾木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站2007年度中央環(huán)境保護專項資金監(jiān)測能力建設項目采購儀器計劃的批復》、說明函、會議記錄、中標通知書、合同,證實2009年1月劉某某掛靠的北京科拓器化玻璃有限公司格爾木分公司在格爾木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局采購檢測設備的政府采購項目招投標過程中中標的事實;
6、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利用被告人杜勇的職務便利幫助唐某在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中中標,并索要賄賂的事實;
7、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被告人高世鵬給其打電話說格爾木有個項目,問其是否愿意做,其同意后,掛靠在中十冶集團準備好投標資料,后其掛靠的中十冶集團中標。2009年12月被告人高世鵬讓其拿出80萬元現(xiàn)金,感謝幫忙的人,并說幫忙的人是格爾木市監(jiān)察局的。后其提取80萬元現(xiàn)金與被告人高世鵬一起送到格爾木市監(jiān)察局的事實;
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聽說格爾木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局要進行一次政府采購,其找到時任格爾木市財政局副局長的高世鵬,請求給予幫助,高世鵬將杜勇、梁某某等人約出吃飯時,要其承諾中標后給予幾人好處費30萬元,后其中標,因高世鵬等人提出的30萬元好處費太高,其交給高世鵬17萬元,后又按高世鵬的要求給予梁某某2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
9.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08年底格爾木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局檢測設備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時,高世鵬讓其照顧一下劉某某,劉某某中標后,高世鵬給其1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
10、證人薛某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世鵬告訴其有一個朋友想來格爾木市參加投標,讓其幫忙審查一下標書,投標單位是中十冶集團,投標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項目,開標當天,被告人高世鵬給其打電話,要其讓被告人杜勇親自啟動抽取控制系數(shù)的電腦,其在現(xiàn)場告訴樊某某讓格爾木市監(jiān)察局的人操作抽取控制價系數(shù)的電腦,開標后中十冶集團中標。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人杜勇在其居住的院子內(nèi)給其現(xiàn)金10萬元的事實;
11、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實2009年其介紹劉某某認識了高世鵬,讓高世鵬給梁某某打招呼,幫劉某某投標。高世鵬表示,政府采購項目必須給梁某某、杜勇、張某某三人打招呼,才能幫上忙。后高世鵬約梁某某、杜勇、張某某吃飯相互認識,投標后劉某某中標的事實;
12、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高世鵬與杜勇要運作環(huán)保局采購項目,讓其出主意并將劉某某介紹給其,后劉某某在環(huán)保局的采購項目中中標,隔了幾天被告人高世鵬給其5萬元的好處費的事實;
13、被告人杜勇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世鵬找其,想讓其在招投標過程中操作和幫忙,讓被告人高世鵬的朋友在格爾木市北海路道路建設工程項目中中標,其與被告人高世鵬協(xié)商確定中標后要收取80萬元的好處費,后其幫被告人高世鵬的朋友順利中標。2010年1月,被告人高世鵬給其80萬元現(xiàn)金,其拿了40萬元,給被告人高世鵬30萬元,給薛某某10萬元的事實及2009年其通過在招標過程中使用修改中標系數(shù)的方法幫助被告人高世鵬介紹的投標人中標,后被告人高世鵬在家中給其現(xiàn)金10萬元的事實;
14.被告人高世鵬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被告人杜勇商量后,幫助唐某掛靠的中十冶集團公司中標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收取唐某80萬元現(xiàn)金,其分得30萬元、被告人杜勇分得40萬元、薛某某分得10萬元的事實及劉某某通過別人找到其,請求其出面幫劉某某拿到格爾木市環(huán)境保護和林業(yè)局檢測設備政府采購項目。其便找梁某某、杜勇、張某甲幫忙,劉某某中標后交給其17萬元,其給杜勇10萬元的事實。
關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鵬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鵬不構成受賄罪,應按串通投標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所謂串通投標是指在招標投標過程中,違反有關程序所發(fā)生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統(tǒng)稱,具體地說,就是指在招標投標的過程中,投標人之間私下串通,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共同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之間相互勾結,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被告人杜勇與高世鵬利用被告人杜勇在招標過程中有操作電腦抽取中標系數(shù)及監(jiān)督招標的職務之便,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幫助他人獲取利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受賄罪,同時二被告人的行為也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串通投標罪,但依照法規(guī)競合時適用法律的重法優(yōu)于輕法的原則,二被告人的行為應按受賄罪定罪量刑,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鵬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鵬犯罪數(shù)額應按照其實際收受的錢款認定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杜勇、高世鵬事先預謀,確定要收取的數(shù)額后,利用被告人杜勇的職務之便幫助他人中標,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故二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應按行賄人給予的全部金額計算,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鵬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鵬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杜勇、高世鵬涉嫌受賄一案,系2015年1月28日周某某向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檢舉杜勇、高世鵬在青海省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標時,幫助唐某掛靠的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從唐某索取賄賂80萬元的事實。2015年2月6日唐某在自述材料中詳細陳述了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在青海省格爾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標時,幫助其掛靠的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并向其索取賄賂80萬元的事實。2015年8月10日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指定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管轄。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工作人員于2015年8月15日將杜勇、高世鵬帶至西寧接受調(diào)查。2015年8月18日及19日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8月19日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并對杜勇、高世鵬采取強制措施。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diào)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guī)定,二被告人在辦案機關調(diào)查談話時如實交代,但二被告人沒有自動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規(guī)定,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杜勇、高世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9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親屬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杜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被告人高世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鵬受賄非法所得8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杜勇上訴稱第一起中自己實際得到的是40萬元,并不知道高世鵬收受唐某80萬元,自己不知道高世鵬從劉某某處收受17萬元及高世鵬給付的10萬元是何款項,原判認定與高世鵬事先預謀及具有索賄情節(jié)事實不清。案發(fā)后自己有自首情節(jié),能認罪、積極退贓,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高世鵬上訴稱原判認定上訴人構成受賄罪于事實不符,上訴人未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上訴人協(xié)助唐某、劉某某的行為應按串通投標罪認定,上訴人未向唐某索要賄賂,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減輕處罰。
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
中共海西自治州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高世鵬、杜勇涉嫌受賄案件前期調(diào)查有關情況說明》、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管轄決定書、中共海西州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移送書、中共海西州紀委案件移送登記表、西寧市城西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格爾木市人民政府格政[2007]118號《關于秦某某等同志任職的通知》、格政[2008]76號《關于王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格爾木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會議紀要、中標通知書、格爾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書、招標公告、青海省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格爾木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站2007年度中央環(huán)境保護專項資金監(jiān)測能力建設項目采購儀器計劃的批復》、說明函、會議記錄、中標通知書、合同、證人周某某、唐某、劉某某、張某甲、薛某某、梁某甲、梁某某的證言及上訴人杜勇、高世鵬的供述。二審仍予以認證。
上訴人杜勇上訴稱第一起中自己實際得到的是40萬元,并不知道高世鵬收受唐某80萬元,自己不知道高世鵬從劉某某處收受17萬元及高世鵬給付的10萬元是何款項,原判認定與高世鵬事先預謀及具有索賄情節(jié)事實不清以及上訴人高世鵬上訴稱原判認定上訴人構成受賄罪于事實不符,上訴人未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之上訴理由,經(jīng)查,證人周某某、唐某、劉某某、張某甲、薛某某、梁某甲、梁某某的證言與上訴人杜勇、高世鵬的供述可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杜勇、高世鵬經(jīng)事先預謀并確定要收取的數(shù)額后,利用上訴人杜勇的職務之便幫助他人中標,索取他人賄賂款97萬元的事實。因此上訴人杜勇、高世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杜勇、高世鵬上訴稱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杜勇、高世鵬并無自動投案的事實,系在辦案機關調(diào)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其行為不屬自首,故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杜勇、高世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97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上訴人杜勇、高世鵬具有索賄情節(jié)。上訴人高世鵬上訴稱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杜勇、高世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檢察機關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雷霈
審判員郭明禮
審判員李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多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