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修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贛0425刑初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3-30
審理經(jīng)過
永修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訴刑訴(2018)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1、江某2、彭某3、張某4、郭某5、熊某6犯串通投標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曉燕、穆愛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1、江某2、彭某3、張某4、郭某5、熊某6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永修縣房屋開發(fā)公司就永修縣2012年廉租房工程發(fā)布招標公告,向社會公開招標該廉租房工程1#樓、2#樓項目。在獲知此招標信息后,淦家寶(已判刑)便與鄧某1(已判刑)及被告人孫某1、江某2、彭某3、張某4、郭某5、熊某6等人商議合伙參與投標。經(jīng)上述八人商議,由每人分別借用一家公司資質(zhì)參與投標,以提高中標的概率。后由被告人江某2通過淦菲借來八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投標,并最終由其八人掛靠的“江西中金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以663.26萬元的投標報價中標。中標后,八人商定,該項工程由被告人江某2、彭某3來施工承建,后二人因資金問題又將工程交由被告人孫某1施工承建,由孫某1拿出工程中標總價的八個點作為參與投標的報酬平均分給八人(每人獲得6.63萬元),前期參與投標的相關(guān)費用由八人均攤。因被告人江某2、彭某3有前期投入,被告人孫某1又給其二人每人3萬元作為補償。
被告人熊某6、張某4分別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到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各被告人已將非法所得主動上交辦案機關(guān)。
上述事實,六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淦家寶、鄧某1、淦菲、鄧學濤、汪忠華、郭文、張金保、李德宏等人的證言、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企業(yè)資料、法定代表人授權(quán)委托書、銀行交易明細、評標報告書、中標通知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6)贛0425刑初4號刑事判決書、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法院(2017)贛0430刑初70號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被告人歸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江某2、彭某3、張某4、郭某5、熊某6等人為中標永修縣2012年廉租房1#樓、2#樓項目工程,以借用其他建筑公司資質(zhì)并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方式參與該工程項目投標,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串通投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6、張某4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江某2、彭某3、郭某5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各被告人主動向辦案機關(guān)上交非法所得,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4系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漏罪未判決,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均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孫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二、被告人江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三、被告人彭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四、撤銷本院(2016)贛0425刑初4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張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萬元的緩刑部分。被告人張某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與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萬元(已交納)實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
五、被告人郭某5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六、被告人熊某6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其中被告人張某4已經(jīng)執(zhí)行的緩刑考驗期計算在并罰后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nèi)。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大毛
人民陪審員劉清其
人民審判員龐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夢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