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0)京0106刑初1260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三部刑訴〔2020〕1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檢察官助理何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黎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至本市豐臺區(qū)盧溝橋北路園博園橋引橋×××號燈桿處,與被害人樊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樊某當場死亡,被害人樊某電動車上的乘客孟俊澤受傷。經診斷,孟浚澤輕微顱腦損傷、頭皮挫傷。經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于案發(fā)后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書證及物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過,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輕、從寬處罰;第三,被告人沒有發(fā)生過類似交通事故,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從寬處罰;第四,被告人的肇事車輛有商業(yè)險,具有賠付能力,其也愿意向被害人家屬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至本市豐臺區(qū)盧溝橋北路園博園橋引橋×××號燈桿處,與被害人樊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樊某當場死亡,被害人樊某電動車上的乘客孟浚澤受傷。經診斷,孟浚澤為輕微顱腦損傷、頭皮挫傷。經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于案發(fā)后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于2020年7月24日在現(xiàn)場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民警投案。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張某經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民警電話傳喚后自行到案,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孟某的證言:樊某是我的妻子,孟浚澤是我和樊某的兒子。2020年7月24日,樊某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交通隊民警通知的我。在發(fā)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樊某和我說要去盧溝橋派出所拿居住證,事故發(fā)生時她應當是帶著孩子去盧溝橋派出所。樊某出門時我不在家。早上8時30分許,我給樊某打電話,她還在家里,具體出去的時間我不清楚。樊某出門騎的是電動自行車,綠能牌的,車牌子是樊某自己上的,車號我沒注意,不清楚。事故發(fā)生時我不在現(xiàn)場,不清楚事故是怎么發(fā)生的。樊某平時身體和精神狀況良好,和別人沒有債務上的糾紛和矛盾。
2.證人孫某的證言:2020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我駕駛一輛淺藍色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豐臺區(qū)盧溝橋北路園博園橋下南側時,我對面北向南行駛過來一輛水泥罐車,該車右側有一輛電動自行車。我看到水泥罐車時,水泥罐車離我的車大約50米遠,之后我看到水泥罐車右側的電動自行車晃了一下。因為我和水泥罐車是相對行駛,水泥罐車擋住了我的視線,在我行駛到水泥罐車后部時,我看到那輛電動自行車倒在了地上。見此情況,我就停了車,在路邊報警。那輛水泥罐車又向南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停的車。水泥罐車的司機是個男子,他停車后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他軋的電動自行車。我當時也沒有看到他的車軋電動自行車的過程,所以就跟他說我也不清楚。
水泥罐車是白色的,車號我沒有注意,車上就司機一個人,是一名五十歲左右的男性,頭發(fā)有點白。當時水泥罐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北向南的車道內,車速約30至40公里/小時。
電動自行車是紅色的,車號我沒有注意,駕駛人是一名女子,相貌我沒有注意。事故發(fā)生后我看到電動自行車上還有一個小男孩,從那名女子的腹部下爬了出來,剛開始小男孩在電動自行車什么位置我沒有看到。當時電動自行車在水泥罐車右側中間位置,也是由北向南行駛。我感覺電動自行車與水泥罐車的距離約在50厘米左右,電動自行車緊挨著路牙行駛,距離路牙約30厘米左右。
具體事故經過我沒有看到,我看到電動自行車時,電動自行車還在水泥罐車的右側中間部位行駛,我看到電動自行車晃了一下,之后因為水泥罐車擋著視線,我就看不到那輛電動自行車了。之后我感覺水泥罐車好像顛了一下,在我行駛至水泥罐車后部時,我看到電動自行車倒在了地上,但怎么倒的我沒有看到。電動自行車晃了一下時,我沒有看到電動自行車和水泥罐車有接觸。
發(fā)生事故后電動自行車倒在道路西側路牙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后輪在路牙上。電動自行車騎車人趴在電動自行車上,頭朝東,腳朝西,一個小男孩從女子腹部下爬了出來。小男孩大約三四歲,手臂受傷,其他我沒有注意。事故發(fā)生時是晴天,視線良好。
3.證人王某1的證言:我是999急救醫(yī)生。2020年7月24日10時許,在豐臺區(qū)盧溝橋北路園博園橋下路口南側發(fā)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是我出的現(xiàn)場急救。我是2020年7月24日10時許接到的任務,11時許到的現(xiàn)場,我們是從豐臺王佐去的現(xiàn)場。我到現(xiàn)場后看到是一輛水泥罐車軋了一輛電動自行車。水泥罐車停在現(xiàn)場南側比較遠,我沒有去看,水泥罐車駕駛人我沒注意。電動自行車是紅色的,靠路西側便道倒著,車號我沒有注意。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是一個女子,頭部已無法看出相貌特征,年齡應該不是很大,衣著我沒太注意。該女子頭部毀滅傷,腦組織溢出,身體四肢未見明顯開放傷,其當時就死亡了。
4.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是北京狼垡淑萍運輸部的負責人,公司法人苗淑萍是我的妻子。車牌號×××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車主是北京狼垡淑萍運輸部,車輛已經按規(guī)定期限檢驗,車輛保險公司為泰康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是我公司的合伙人,事故發(fā)生時張某駕駛×××貨車給與我們公司有合作關系的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運輸混凝土。事故發(fā)生時我不在現(xiàn)場,具體的事故情況我不了解。
2020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張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可能撞人了,事故地點在園博園橋下。接到電話后,我便立即駕車去了現(xiàn)場。2020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我到了現(xiàn)場,看到×××貨車停在路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在車后約30米位置,靠路的右側倒了一輛電動自行車,騎車的是個女子,趴在電動自行車上,頭部被軋,已經死亡。在電動自行車旁路邊上,有一個小男孩。當時民警已經到了現(xiàn)場,過了一會兒急救車到了現(xiàn)場,我便安排我們公司的人帶那名小男孩坐急救車去了醫(yī)院。
張某和我說他也不清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我們公司承擔。
5.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制動系工作狀況正常,轉向系工作狀況正常,照明、信號裝置和其他電氣設備工作狀況正常,右側安全防護裝置結構尺寸符合標準規(guī)定。
6.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報告:證實被告人張某經膠體金法檢測,結果為陰性;被告人張某、被害人樊某的血液檢材中均未檢出酒精。
7.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民警對事故現(xiàn)場路況及涉案車輛進行勘察的情況。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豐臺交通支隊認定張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的違法過錯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豐臺交通支隊認定張某承擔全部責任,樊某、孟浚澤無責任。
9.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和電動自行車(京臨1597832)的行駛速度無法確定。
10.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樊某符合重度顱腦損傷、胸部損傷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1.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證實樊某的死亡情況及尸體火化情況。
12.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證明書:證實孟浚澤的傷情臨床診斷為多發(fā)傷、輕微顱腦損傷、頭皮挫傷。
13.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張某具有駕駛資格,其駕駛的車輛具有行駛資格。
14.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證實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及現(xiàn)場目擊者的報警情況。
15.事故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證實本案案發(fā)經過情況。
16.泰康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子保單)復印件、特種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電子保單)復印件以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復印件:證實車牌號×××車輛的保險投保情況。
17.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執(zhí)行憑證:證實2020年7月31日,王某2支付孟某人民幣100000元。
18.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破獲情況以及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過情況。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的身份信息。
20.被告人張某的供述:我是北京狼垡淑萍運輸部的攪拌罐車駕駛人。2020年7月24日9時50分,我駕駛×××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從盧溝橋北路城建攪拌站出來,往石景山衙門口水屯施工工地送水泥。在我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盧溝橋北路園博園橋下時,路口北向南是紅燈,我的車前面沒有車。我在路口等了約20秒,路口北向南信號燈變?yōu)榫G燈,我便起步駕車向南行駛。在我的車向南行駛了約40到50米時,我聽到我的車右后部“咣當”一聲,我從車右側后視鏡向后觀察,看到一輛電動自行車倒在我車后。見此情況,我立即停車,我下車走到電動自行車旁,見電動自行車騎車人是一名女子,頭已經被軋了,自行車后座處還有一個小男孩。當時電動自行車旁還站了一名男子,該男子正在報警。我問那名男子是什么情況,該男子說他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之后,我用自己的電話報了警,并叫了急救車。急救車到現(xiàn)場后,將那個小男孩送往醫(yī)院。
×××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是水泥攪拌車,車主是北京狼垡淑萍運輸部。事故發(fā)生當天,城建攪拌站調度室安排我從盧溝橋北路城建攪拌站出發(fā)往石景山衙門口水屯工地送水泥。事故發(fā)生時車上就我自己一個人,車輛當時重載,裝了3立方水泥,約6噸重。
事故對方是一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是一名女子,因為車軋著頭了,相貌我不清楚。電動自行車上共兩人,還有一個四五歲的小男孩,事故后躺在電動自行車后座旁。
事故發(fā)生時我的車由北向南行駛,車速約35公里/小時,在北向南的車道內,距離道路右側路牙約1米。事故前我沒看到與我發(fā)生事故的電動自行車,不清楚電動自行車是怎么駛來的,可能是從我車后駛來。事故如何發(fā)生的我不清楚,我聽到我的車右后部“咣當”一聲響,我從右側后視鏡向右后觀察,看到一輛電動自行車倒在我的車后面,我才知道發(fā)生了事故。當時電動自行車倒在我車后面約30米的道路右側路牙處,具體怎么倒著我沒有注意。騎電動自行車的女子趴在自行車上,頭朝東,腳朝西,頭部被軋,當時就死亡了。在自行車后座旁躺了一個小男孩,傷勢較輕,被后來到現(xiàn)場的急救車送往醫(yī)院。
我的駕駛證是1994年由軍隊駕駛證轉為的地方駕駛證,準駕車型A2,已按規(guī)定期限審驗。我所駕駛的貨車辦理了通行證,但因為疫情原因,辦證機構告知,通行證有效期順延至2020年9月底,所以沒有更換。
事故發(fā)生時天氣晴,交通狀況良好,路上車和人不多,視線良好,沒有遮擋視線的障礙物,就是路比較窄,事故地點是機非混行。我的視力沒有問題,身體健康,也沒有精神類疾病。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我不認識,之間沒有矛盾。造成此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我駕駛沒有確保安全,沒有發(fā)現(xiàn)那輛電動自行車。經認定,我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對此無異議。
上述證據(jù)經當庭質證,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實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考慮。鑒于被告人張某案發(fā)時報警并于現(xiàn)場等待,后又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行到案,被抓捕時無抗拒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一方部分經濟損失,故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曲曉慶
人民陪審員 曹朝霞
人民陪審員 呂婭歆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