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贛0426刑初41號
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一部刑訴〔202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先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8月,德安縣縣城防洪工程分成二個標段公開招標。開標后,一標段由山東水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總公司)排名第一,福建省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成公司)排名第二。在候選人公示期間,泰成公司的被告人蘭某某1發(fā)現(xiàn)水總公司建造師資質有問題,違反了規(guī)定,便聯(lián)系朋友鄒某向九江市水工程招投標管理辦公室舉報。水總公司得知被舉報后,實際掛靠人李某、王某、蔡某2、袁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便與被告人蘭某某1協(xié)商,蘭某某1委托被告人蔡某某2與對方進行協(xié)商。經(jīng)多次協(xié)商達成由被告人蘭某某1給予李某等人130萬元用以彌補投標所花費用的協(xié)議,被告人蔡某某2將130萬元交給了對方。最終水總公司競標成績?nèi)∠粯硕斡商┏晒局袠?,中標價人民幣3323.3027萬元。雙方協(xié)商時,水總公司第一名的資格尚未取消,蘭某某1向李某等人支付130萬元,其目的是讓李某等人放棄舉報,使其所在的泰成公司能夠順利中標,不影響工程工期,雙方協(xié)商及130萬元的給付尚在招投標過程中。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為使泰成公司順利中標,向他人給付錢款,讓他人放棄舉報,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串通投標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蘭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二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蘭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蔡某某2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德安縣公安局在德安縣水利局調(diào)取的關于舉報和調(diào)查山東水總有限公司違規(guī)的相關資料復印件及德安縣縣城防洪工程招投標資料復印件、刑事判決書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鄒某、黃金平、蔡某1、李某、王某、蔡某2、袁某、徐某、蘭某的證言,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分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接受訊問,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在招投標過程中,為獲取工程承建權,通過給付金錢的方式與其他競標參與人相互串通,破壞國家正常的招投標市場秩序,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huán)境,也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情節(jié)嚴重,均構成串通投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蘭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某1、蔡某某2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簡正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瑛
書記員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