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紹越民初字第374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4-20
審理經過
原告施某某與被告張甲、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小麗獨任審判,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被告張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其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本案司法鑒定時間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8日。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施某某訴稱:2008年9月9日20時13分,被告張甲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浙D×××××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途經紹興市區(qū)東湖鎮(zhèn)仁瀆村口地方時,與同向行走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張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某某無責任。原告之傷經診斷為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多處挫裂傷、左小腿脛前肌腱斷裂、左小腿脛前動脈挫傷、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腦震蕩。后經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需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yǎng)期限2個月。被告張甲僅支付醫(yī)藥費27697.99元,拒絕承擔賠償義務?,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給原告各項損失119511.3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張甲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張甲已與原告簽訂了事故處理協(xié)議,雙方已達成合議,本案原告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進行起訴,而應以合同之訴進行訴訟。原告住院期間張甲母親也參與了護理,應在護理費中相應扣除。張甲對傷殘等級有異議,故對各項賠償數(shù)額將在舉證質證時具體闡述。關于浙D×××××號摩托車行駛證登記車主情況是,張甲廠里以前有一個外地人,有這輛摩托車,這個外地人在2008年5、6月份離開前將這輛摩托車贈予給張甲,張甲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范某某名下。
被告范某某辯稱:浙D×××××號摩托車并不是其所有,其也沒有買過這輛車,對這輛車某某在其名下的情況完全不知情,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本院查明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及車輛信息登記表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情況,及事故車輛的登記情況。被告張甲無異議,車輛雖然登記是范某某,但實際情況是如答辯意見陳述,張甲從不知道范某某這個人,也不知道這輛車為何會登記在范某某名下。被告范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這輛車實際并不是其所有,其也沒有買過這輛車,對這輛車某某在其名下完全不知情。本院對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2、門診病歷2本、門診病歷7張、入院記錄2份、醫(yī)療費發(fā)票42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就醫(yī)經過及所花醫(yī)療費用45641.35元。被告張甲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醫(yī)療費中已經包含了伙食費,與另行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重復;張甲已經支付了2萬余元;部分醫(yī)療費不是本次事故所形成,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范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與其無關。本院對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醫(yī)療費用合理性將結合鑒定結論予以確認。
3、醫(yī)療證明書13張,證明原告的誤工時間。被告張甲認為原告的實際誤工時間應以司法鑒定為準,且關于誤工費雙方已達成協(xié)議。被告范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本院對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誤工時間結合鑒定結論予以確認。
4、交通費發(fā)票1組,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的交通費是1000元,但因為有部分遺失,故只提供票面額為156元的交通費發(fā)票。被告張甲認為1000元過高,對該156元交通費發(fā)票無異議,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范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本院對該156元發(fā)票予以認定。
5、戶口簿1本,證明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6、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各1份,證明原告?zhèn)麣埖燃?、護理時間、營養(yǎng)期限情況,及支出的鑒定費。被告張甲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對所有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被告范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本院認為應以重新鑒定結論為準。
7、醫(yī)療費發(fā)票1張、交通費發(fā)票4張,證明原告在重新鑒定過程中產生醫(yī)療費92元、交通費222元。被告張甲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張甲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8、事故處理協(xié)商意見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張甲與原告已達成賠償意向,并經過兩位村干部見證,該協(xié)議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其丈夫張乙為簽暑的該協(xié)商意見,即醫(yī)療費按實際支出賠償,誤工費一次性賠償14000元,其余費用包括營養(yǎng)費應按法律規(guī)定賠償。本院對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出示證據(jù)9、經被告張甲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所作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結論為:施某某左脛腓骨下段開放粉碎性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建議為365天,護理期限建議為90日(包括住院時間);施某某的傷后營養(yǎng)補償期為60日;施某某的醫(yī)療費用中共計780.13元非治療本次外傷所需。原告和被告張甲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10、本院依法向紹興縣車輛管理所調取浙D×××××車輛原始登記材料1組(包某某動車某某表、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車輛銷售發(fā)票和保單各1份)。原告和被告張甲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證據(jù),其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視為放棄第二次庭審質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張甲未取得駕駛證在飲酒后駕駛浙D×××××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途經紹興市區(qū)東湖鎮(zhèn)仁瀆村口地方時,在行駛過程中與同向行走的行人施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張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往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08年10月21日,在此期間,被告張甲母親曾前往醫(yī)院護理原告35天(白天)。在原告第一次出院當日(即2008年10月21日),原告之夫張某與被告張甲在村委、村民見證下就有關某某治療的醫(yī)療費用、誤工費、療養(yǎng)營養(yǎng)費等簽訂事故處理協(xié)商意見1份,其中約定醫(yī)療費全部由張甲支付,誤工補貼由張甲支付14000元予以一次性解決。后原告為拆除內固定物于2010年3月14日至3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經鑒定,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醫(yī)療費4341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5200元、交通費378元、殘疾賠償金49222元、鑒定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19174.62元。被告張甲僅支付醫(yī)療費27697.99元,其余款項(包括協(xié)議約定誤工補貼14000元)均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系浙D×××××二輪摩托車某某車主,該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本院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事故車輛未按法律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且被告張甲負事故全部責任,而原告對損害發(fā)生不存在過錯,故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全部由被告張甲賠償。被告范某某辯稱其并非車輛所有人,及對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與庭審查明情況不符,故被告范某某關于其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其作為登記車主,對被告張甲所承擔的賠償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醫(yī)療費應剔除已另行主張的伙食費1538.60元及與本次外傷無關的費用780.13元;營養(yǎng)費,被告同意法律規(guī)定賠償,故按鑒定結論營養(yǎng)期限計算為1200元;誤工費,應按原告認可的協(xié)議確定為14000元;護理費,扣除被告張甲母親護理部分,酌定為5200元;交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票據(jù)計算為3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關于被告張甲提出的雙方簽訂的事故處理協(xié)商意見系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損失的一次性解決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張甲對其該主張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而該協(xié)議系雙方在原告第一次出院當日所簽,在原告?zhèn)檫€需治療并未穩(wěn)定的情況下,對協(xié)商的賠償項目明確為醫(yī)療費、誤工費和營養(yǎng)費,被告張甲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上述損失均應由被告張甲賠償,扣除張立已支付的款項27697.99元,張甲尚應賠償91476.63元,被告范某某對該賠償款項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張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施某某人民幣91476.63元,被告范某某對該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施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90元,減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315元,被告張甲負擔10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呂小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