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案 號: (2010)滬鐵民初字第53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1-11
審理經過
原告邢軍訴被告沈志、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慧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當庭撤銷了對被告沈志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邢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海情、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鋒、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翔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邢軍訴稱,2007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滬DK0727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通高速公路上行線132KM+710M處時,與駕駛員沈志駕駛的牌號為滬B29925的大客車尾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京滬高速二大隊調查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員沈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如下: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1,140元(950元/月×4個月×30%)、誤工費16,718.40元[(10,861元-6,217元)×12個月×30%]、殘疾賠償金17,302.80元(28,838元/年×2年×30%)、交通費60元(200元×3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5,000元×30%)、鑒定費300元(1,000元×30%)、車輛修理費35,880.70元[2,000元+2,000元+(110,269元-4,000元)×30%],共計人民幣76,151.9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82,579.50元,請求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如下: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3,800元、誤工費18,5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車輛修理費34,480.70元[2,000元+(110,269元-2,000元)×30%]、殘疾賠償金17,302.80元(28,838元/年×2年×30%)、鑒定費300元(1,000元×30%)。
被告辯稱
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辯稱,對本案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營養(yǎng)費認可20元/天;對于住院天數(shù)11天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可能與工傷理賠重復計算,不予認可;對于勞動合同、續(xù)簽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稅單、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誤工費請法庭依法判定;護理費、交通費請法庭依法判定;鑒定費認可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總金額認可3,0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57,676元;對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明細表、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認可在交強險中賠償車輛修理費2,000元,說明其已認可原告保險公司的定損。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案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住院天數(shù)11天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可能與工傷理賠重復計算,不予認可;營養(yǎng)費認可1,800元;護理費認可3,600元;對于勞動合同、續(xù)簽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稅單、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誤工費請法庭依法判定;殘疾賠償金認可57,676元;交通費認可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車輛修理費同意在2,000元范圍內進行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原告邢軍駕駛牌號為滬DK0727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通高速公路上行線132KM+710M處時,因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邢軍駕駛的車輛與駕駛員沈志駕駛的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號滬B29925的大客車尾隨相撞,致二車受損,滬DK0727車輛的駕駛員邢軍及同車乘車人馬君(另案處理)受傷。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蘇省總隊等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11天。經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京滬高速二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邢軍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沈志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馬君無過錯行為,不負本起事故的責任。2010年3月17日,經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京滬高速二大隊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邢軍因交通事故致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現(xiàn)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評定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含內固定拆除術)傷后休息12個月,營養(yǎng)3個月,護理4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
另查明,駕駛員沈志系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員工,其是在履行職務期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邢軍系江蘇時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員工。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單位扣發(fā)其4個月工資,每月扣發(fā)4,604元,共計扣發(fā)18,416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6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07年8月2日零時起至2008年8月1日二十四時止。案外人馬君在該事故中受傷,經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已用去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4,2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原告、被告的陳述、庭審筆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病史記錄、出院小結、鑒定費單據(jù)、戶籍資料、勞動合同、續(xù)簽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情況說明、保單、駕駛證、行駛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明細表、照片、修理費發(fā)票、維修費用結算清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出險通知書及索賠申請書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損害賠償?shù)捻椖亢蜆藴蕬勒沼嘘P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的部分,按責任比例分擔。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京滬高速二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邢軍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沈志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馬君不負本起事故的責任。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傷,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已對案外人馬君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判決,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車輛的交強險已用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4,2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未使用。因此,本院確認原告邢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25,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3,8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上述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的部分,由原告邢軍與駕駛員沈志按責任比例分擔。由于駕駛員沈志系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員工,其是在履行職務期間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邢軍自負70%的賠償責任。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結合出院小結,確認為220元;對于營養(yǎng)費,本院按鑒定書確定的期限3個月,每月按900元計算,確認為2,700元;對于誤工費,本院按原告實際休息的期限4個月,結合其提供的勞動合同、稅單、單位證明等證據(jù),確定誤工費為18,416元;對于交通費,原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認可1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本院按鑒定書確定的期限4個月,每月按950元計算,確認為3,800元;對原告訴請的鑒定費1,000元,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殘疾賠償金,結合其傷殘等級,本院確認為57,676元;對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給原告的身體及精神帶來了一定的痛苦,本院考慮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對于車輛修理費,由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現(xiàn)場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本院結合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定損報告明細表、照片、修理費發(fā)票、維修費用結算清單等證據(jù),確認車輛修理費為110,26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邢軍營養(yǎng)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誤工費18,4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交通費100元、護理費3,800元、殘疾賠償金1,184元、車輛修理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29,920元;
二、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邢軍鑒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56,492元、車輛修理費108,269元,共計165,761元,上述費用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30%,為人民幣49,728.30元;
三、對原告邢軍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開戶行:022155-工行閘北支行天東分(上鐵分局)帳號1001215509005706607。
本案案件受理費1,86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32元,由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895元,由原告邢軍負擔37元。該款被告上海新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慧娣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