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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191民初12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闞春娣與朱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1191民初124號

審理經過

原告闞春娣與被告朱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王霞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殷榮春、翟國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朱劍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曦菡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仲文卿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劍駕駛蘇L×××××轎車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加油站附近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經鎮(zhèn)江市公安局新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認定為被告朱劍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蘇L×××××轎車為被告朱劍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訴請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1、醫(yī)療費82.2元(不包含被告朱劍墊付的醫(yī)療費);2、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50元/天×21天);3、營養(yǎng)費1980元(33元/天×60天);4、護理費3900元(130元/天×30天);5、殘疾賠償金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10%);6、誤工費8000元(120天×2000元/月);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500元;共計85706.30元。本案鑒定費2370元和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本被告對交通事故發(fā)生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中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的費用,由被告朱劍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78元(18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認可900元(15元/天×60天);護理費認可1800元(60元/天×30天);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4000元;誤工費、交通費不予認可;訴訟費、鑒定費本被告不予承擔。

被告朱劍辯稱:本被告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被告不同意承擔10%的非醫(yī)保用藥,訴訟費、鑒定費本被告不予承擔。事故發(fā)生后,本被告共計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7060.55元、護理費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8元、原告車輛維修費750元、為原告住院購買生活用品花費117元、為原告在鎮(zhèn)江芝林大藥房購買藥物花費23.4元,共計19218.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在鎮(zhèn)江泰和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單位停發(fā)原告工資。原告原住鎮(zhèn)江新區(qū)大路鎮(zhèn)薛港村,于2012年5月已拆遷,原告系失地農民。

被告朱劍是蘇L×××××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朱劍合法持有所駕車型的駕駛證。

2015年4月20日15時許,被告朱劍駕駛蘇L×××××轎車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通港路加油站附近右轉彎時,與沿通港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碰,致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交警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劍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右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肩關節(jié)皮膚軟組織挫傷、××、××,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九醫(yī)院住院治療了21天,共計花費醫(yī)療費用17060.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8元、護理費770元。被告朱劍墊付了上述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被告朱劍稱為原告住院購買生活用品花費117元、醫(yī)囑藥物23.40元,但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

2016年3月18日,丹陽市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就原告?zhèn)槌鼍哞b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恥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為12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護理期為30天。原告為此支付了醫(yī)療費92.20元、鑒定費236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駕駛的電動車經鎮(zhèn)江市大港大江摩配批發(fā)供應站維修花費750元,被告朱劍為原告墊付了該維修費用。

原、被告各方因賠償事宜產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出院記錄、醫(yī)療費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誤工證明、工資單、鑒定意見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車輛維修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采信。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機動車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財產受損的,依法應由承保該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法定和約定的范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承保了蘇L×××××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該車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對因事故發(fā)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當在法定和約定的范圍、限額內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中:醫(yī)療費17152.75元(其中被告朱劍墊付了17060.55元),有醫(yī)療費票據為憑,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住院期間享有伙食補助,本院認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35元(35元/天×21天);根據原告?zhèn)椋驹赫J定原告營養(yǎng)費為1380元(23元/天×60天);護理費2910元(100元/天×21天+90元/天×9天);原告因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系失地農民,本院認定傷殘賠償金為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10%);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zhèn)麣堎r償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合原告?zhèn)榧肮ぷ髑闆r,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為8000元(2000元/月×12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根據原告?zhèn)榧熬驮\情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為300元;有車輛維修發(fā)票為證,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750元。以上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9421.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承擔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支付),合計79404.1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電動車損失,合計75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為9267.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朱劍墊付的醫(yī)療費17060.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8元、護理費770元,共計18328.55元,原告應予以返還。關于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闞春娣各項損失99421.85元。

二、原告闞春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返還被告朱劍18328.55元。

三、駁回原告闞春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894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3254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中心支公司負擔32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霞

人民陪審員殷榮春

人民陪審員翟國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華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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