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月美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兢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項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項民初字第0003號
審理經過
原告趙月美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兢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小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月美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賢、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鑒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兢強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趙月美訴稱,2014年8月28日18時10分,被告駕駛豫PNK588號小型轎車由項城市金色華府西門出來上團結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原告駕駛由東向西過路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項城市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花費醫(yī)療費16169.71元,出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該事故經項城市交警隊認定,被告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豫PNK58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至今,原告未獲得任何賠償,為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輛損失費、交通費等共計92470.7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部分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過高,車輛損失沒有保險公司定損,也沒有鑒定報告,交通費應以住院天數為準,不超過200元為宜,營養(yǎng)費每天不超過20元為宜,誤工費應以150天計算,訴訟費及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王兢強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時10分,被告王兢強駕駛豫PNK588號小型轎車由項城市金色華府西門出來上團結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原告趙月美駕駛由東向西過路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月美受傷。2014年9月10日,項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兢強、趙月美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項城市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支出醫(yī)療費用16169.71元。2015年1月24日,周口杏林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趙月美的損傷及相關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傷后急性期治療的營養(yǎng)時限為30日,護理時限為45日,休息時限為150日,若日后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二期治療的營養(yǎng)時限為15日,護理時限為15日,休息時限為45日。支出鑒定費用為1300元。豫PNK588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王兢強,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時止,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均未對原告的損害予以賠償,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輛損失費、交通費等共計92470.7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原告趙月美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2013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證據身份證、戶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項城市職工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豫PNK588號小型轎車行車證、駕駛員王兢強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王兢強駕駛其所有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趙月美受傷,趙月美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兢強負同等責任,該機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實清楚。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其各項賠償數額及計算依據為:醫(yī)療費16169.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營養(yǎng)費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護理費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誤工費11966.07元(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85535.70元。因事故中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月美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76835.99元。因被告王兢強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王兢強賠償原告趙月美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等共計5219.82元【(85535.70元-76835.99元)×60%=5219.82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由于提交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辯稱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數額過高,車輛損失沒有保險公司定損,也沒有鑒定報告,交通費應以住院天數為準,不超過200元為宜,營養(yǎng)費每天不超過20元為宜,誤工費應以150天計算,訴訟費及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電動車在此次事故中受損,車輛損失費不予支持,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客觀實際,予以酌定300元,誤工費的計算天數按照司法鑒定書的的鑒定意見為195天,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辯稱意見,本院部分予以采納。此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均未對原告的損害予以賠償,對此糾紛的發(fā)生,被告負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月美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76835.99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王兢強賠償賠償原告趙月美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等共計5219.82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趙月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5元,原告趙月美負擔430元,被告王兢強負擔9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小珂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薛會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