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德銀與紀海華、彭銀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海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621民初4568號
審理經過
原告倪德銀與被告紀海華、彭銀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德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麗、被告紀海華、彭銀蘭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建梅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德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麗、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建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海華、彭銀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紀海華、彭銀蘭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倪德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救護車費、鑒定費、護工費、餐費等合計462068.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5時19分左右,被告紀海華駕駛蘇F×××××號小型轎車沿32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海安縣角斜鎮(zhèn)五虎村16組地段,遇有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被告紀海華所駕車輛右前部與原告所駕車輛后部左側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傷,兩車受損。同年3月16日,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紀海華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紀海華所駕蘇F×××××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彭銀蘭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有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辯稱
被告紀海華、彭銀蘭共同辯稱,1、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案涉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對于原告的合法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3、同意賠償訴訟費、鑒定費;4、事故發(fā)生后墊付了12000元;5、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同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案涉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3、對于原告在海安縣人民醫(yī)院第一次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其中的救護車費應屬于交通費、護理費3316.8元應從醫(yī)療費中剔除,醫(yī)療費要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4、對于原告在海安縣人民醫(yī)院第二次住院期間的費用不予認可,與本起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5、殘疾輔助器具費沒有相應的醫(yī)囑,不予認可;6、就餐費不屬于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對護工費憑證的真實性有異議;7、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8、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9、誤工費應按事故發(fā)生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扣減事故發(fā)生后每月實際發(fā)放的工資計算;10、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11日15時19分左右,被告紀海華駕駛蘇F×××××號小型轎車沿32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海安縣角斜鎮(zhèn)五虎村16組地段,遇有原告倪德銀駕駛電動三輪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被告紀海華所駕車輛右前部與原告倪德銀所駕車輛后部左側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倪德銀跌倒受傷,兩車受損。同年3月16日,該事故經海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海公交認字[2016]第8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紀海華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倪德銀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倪德銀被送往海安縣李堡中心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1435元、救護車費300元。后原告倪德銀被送往海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多發(fā)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雙側少量氣胸,右下肺不張,L1椎體、右側附件、左側橫突骨折,T3椎體骨折,左側額部頭皮挫傷,低血容量性休克?!蓖?月1日,原告倪德銀傷情好轉后辦理出院手續(xù),出院診斷為:“多發(fā)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雙側血氣胸,右下肺不張,L1-2、T3椎體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腰1-3右側橫突及腰2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額部頭皮挫傷,低血容量性休克?!痹婺叩裸y在該院住院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85593.9元、救護車費90元。
同年5月9日,原告倪德銀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脊髓損傷恢復期(T6,ASIAD級),多發(fā)傷,雙側多發(fā)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雙側血氣胸,右下肺不張,L1-2、T3椎體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腰1-3右側橫突及腰2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額部頭皮挫傷?!蓖?月12日,原告倪德銀傷情好轉后辦理出院手續(xù),出院診斷同入院診斷。原告倪德銀在該院住院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40327元。
同年2月23日,原告倪德銀至南通福泰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頭頸胸腰骶矯形器一套,花去5800元。
同年3月18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防褥瘡床墊,花去990元;購買仙靈骨葆、塞來昔木等花去382.5元。
同年5月3日,原告倪德銀至南通市回春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購買單搖床一張,花去1053元。
同年5月23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輪椅車、巴氯芬,分別花去968元、30元。
同年6月3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乙派立松,花去70元。
同年6月10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彌可樂,花去65.6元。
同年6月25日,原告倪德銀至衡水華衡醫(yī)療器械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帶輪不銹鋼助行器一個,花去200元。
同年7月11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乙派立松,花去140.4元。
同年8月1日,原告倪德銀至江蘇普澤大藥房購買乙派立松,花去351元。
同年9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接受海安縣人民法院的委托,對原告倪德銀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yǎng)期限等進行鑒定。同年9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倪德銀因交通事故致T3、4及L1、2椎體骨折,T3、4及L1、2棘突骨折,L1椎體右側橫突、L2椎體雙側橫突、L3椎體右側橫突骨折、肋骨骨折,其椎體骨折評定為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肋骨骨折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倪德銀誤工期限為200日,護理期限為80日(其中2人護理20日,1人護理60日),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原告倪德銀支付鑒定費1660元。
同年10月12日,原告倪德銀補充提交了第二次住院期間的診療資料,申請對其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yǎng)期限進行鑒定;被告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倪德銀第二次住院95天的必要性及用藥的合理性進行鑒定。
同年1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接受海安縣人民法院的委托,對原告倪德銀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yǎng)期限、第二次住院95天的必要性及用藥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同年12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為:“1、根據倪德銀受傷病史、傷后病歷資料記載,其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雙側血氣胸、右下肺不張、L1-2及T3椎體骨折、L1-2及T3棘突骨折、L1-3右側橫突及L2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額部頭皮挫傷、低血容量性休克診斷成立;2、倪德銀因多發(fā)傷,需要一定時間的臨床治療及康復期,過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翻身、進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需要他人幫助及補充營養(yǎng),參考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有關規(guī)定,結合倪德銀兩次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誤工期限至上次評殘(2016年9月5日)前一日,護理期限為150日(其中2人護理40日,1人護理110日),營養(yǎng)期限為150日;3、倪德銀因“外傷后截癱二月余”再次入院治療,入院時查背部有破潰、劍突平面以下肢體感覺減退、雙下肢肌力減退,第二次住院期間(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12日)費用結算清單所列項目為外傷后一般臨床復查常規(guī)檢查,住院期間用藥及治療項目費用主要用于修復神經損傷及肢體康復訓練,未見明顯不合理用藥,故倪德銀的第二次住院治療及相關用藥與本次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痹婺叩裸y支付鑒定費720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920元。
被告紀海華所駕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了交強險和50萬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紀海華墊付了12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倪德銀系海安縣區(qū)域供水有限公司的員工,其從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每月收入分別為:3856.15元、3180.45元、4907.76元、2356.65元、4707.53元、8682.38元(其中4800元為2015年的獎金),月平均收入為4215.15元;其從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收入分別為:2387.83元、3505.28元、1717.83元、5187.83元、1572.62元、5837.83元、1637.83元、1637.83元,誤工期間(2016年2月11日至9月4日)的實際收入為21242.04元[(2387.83元÷29天)×19天+3505.28元+1717.83元+5187.83元+1572.62元+5837.83元+1637.83元+(1637.83元÷30天)×4天]。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發(fā)票、用藥清單、出院記錄、門診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工資表、勞動合同、銀行交易明細、借條、賠款計算書列表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倪德銀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損失的賠償,但各個項目的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計算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
對于原告倪德銀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審核如下:
醫(yī)療費。原告共花去醫(yī)療費128395.4元,主張了128044.4元,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結合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門診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本院支持醫(yī)療費128044.4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出院記錄,原告的住院天數為145天,原告主張了143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574元(18元/天×143天)。對于原告主張的用餐費200元,不屬于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且該發(fā)票的付款方為海安區(qū)域供水有限公司、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
營養(yǎng)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營養(yǎng)期限為150天,本院支持營養(yǎng)費1500元(10元/天×150天)。
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限為150天,其中2人護理40天、1人護理110天,本院支持護理費16936.6元(89.14元/天×40天×2+89.14元/天×110天)。對于原告主張的在醫(yī)院請護工的費用17775元,應屬于護理費的范圍,不應與護理費重復計算,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
誤工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誤工期限為207天,原告主張了206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為177.07元/天,結合原告的銀行明細及單位出具的工資表,原告的誤工費標準為140.51元/天(4215.15元÷30天),本院支持以140.51元/天計算誤工費;原告誤工期間的實際收入為21242.04元,誤工期間減少的收入為7703.02元(140.51元/天×206天-21242.04元),故本院支持誤工費7703.02元。
殘疾賠償金。雖然原告為當地農村戶口,但由于本地城鎮(zhèn)與農村生活水準并無差異,本院支持原告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椎體骨折評定為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肋骨骨折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院支持殘疾賠償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0.01)]。
殘疾輔助器具費。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診療情況,本院認可頭頸胸腰骶矯形器5800元、防褥瘡床墊990元、單搖床1053元、輪椅車968元、帶輪不銹鋼助行器200元,合計9011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本院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醫(yī)情況及需要護理的人數,以及花去的救護車費390元,本院酌情認可1390元。
原告倪德銀實際支出司法鑒定費2380元、被告保險公司支出鑒定費1920元,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原告倪德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yī)療費12804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74元、營養(yǎng)費1500元、護理費16936.6元、誤工費7703.02元、殘疾賠償金230472.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01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1390元、鑒定費4300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1920元),合計416931.62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調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紀海華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倪德銀無責任,該責任認定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交強險部分,原告倪德銀的各項損失分別超過了醫(yī)療費部分、傷殘部分的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倪德銀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20000元,與之前墊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倪德銀110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鄢婺叩裸y在交強險限額內已獲賠償的部分,其尚有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292631.62元(128044.4元+2574元+1500元+16936.6元+7703.02元+230472.6元+9011元+15000元+1390元-120000元)未獲賠償。由于被告紀海華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原告倪德銀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的全部賠償責任即292631.62元。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倪德銀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倪德銀292631.62元。被告紀海華墊付的12000元,原告倪德銀應予返還。對于原告倪德銀要求被告彭銀蘭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與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根據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第[2016]臨鑒字第0761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療及相關用藥與本次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本院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用藥清單中的護理費3316.8元應從醫(yī)療費中予以扣除,本院認為該護理費是醫(yī)療過程中發(fā)生的治療措施中的一部分,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護理費是不同的概念,本院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沒有相應的醫(yī)囑,結合原告提供的病情鑒定表、傷殘程度、醫(yī)療常情,原告購買相應的輔助器具是必要的、合理的,本院對此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扣除15%的非醫(yī)保用藥,由于其沒有舉證證明受害人的醫(yī)療費用中存在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外的醫(yī)療項目支出、非醫(yī)保醫(yī)療項目清單、對應的醫(yī)保范圍內費用標準以及醫(yī)保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紀海華、彭銀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倪德銀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20000元,與之前墊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倪德銀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倪德銀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292631.62元。
上述一、二項賠償款可匯至本院(戶名:海安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開戶行:建行海安支行;賬號:32×××74)轉交權利人倪德銀。
三、原告倪德銀返還被告紀海華6910元(已扣除其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鑒定費)。此款由法院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到賬的賠償款中直接扣劃給被告紀海華。
四、駁回原告倪德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0元,鑒定費4300元,合計7010元,由被告紀海華負擔5090元(已由原告代墊,此款在上述判決第三項中已扣劃給原告)、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920元(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71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殷程鵬
代理審判員倪明
人民陪審員許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吳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