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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75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4   閱讀:

楊明之與王建成、林桂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海民初字第2575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楊明之與被告王建成、林桂隆、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臺商投資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明之及委托代理人袁家云、被告王建成、林桂隆、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黃煒、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秀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明之訴稱,2014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被告王建成駕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4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東孚山邊村路段與由南往北橫過道路的原告楊明之騎行的無號牌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后,又與被告林桂隆駕駛的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滄大隊現(xiàn)場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楊明之與被告王建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林桂隆不負事故責任。經(jīng)查明,被告王建成的肇事車輛投保與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處,被告林桂隆的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處。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廈門市長庚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頭皮裂傷。醫(yī)生建議:多次建議休息,需一人護理,需康復理療、需神經(jīng)外科追蹤,需加強營養(yǎng)等,原告現(xiàn)已出院在家休養(yǎng),因本次事故共花費醫(yī)療費12043.7元。另經(jīng)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本次受傷傷殘等級為十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30527元。據(jù)此,特具狀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包括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30527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先行支付);2、被告王建勝、林桂隆對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經(jīng)濟損失在扣除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承擔外的部分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王建成在法庭上辯稱,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林桂隆在法庭上辯稱,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辯稱,醫(yī)療費部分有一部分需原告自行承擔,不在醫(yī)保范圍內。按照20%扣除。殘疾賠償金有異議,鑒定報告不合理,建議法院對其傷殘等級重新予以認定。暫住證信息其中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3月6日是空白的,無法證明原告在此期間在廈務工居住。務工期限應當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關于骨折的規(guī)定是誤工期限120天,營養(yǎng)費2500元偏高,建議按照住院天數(shù)一天30元計算,總計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護理費方面,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10天,護理沒有相關的司法鑒定,沒有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交通費方面沒有提供票據(jù),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考慮事故雙方的過錯,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考慮原告也有過錯,所以按照2500元計算。車輛損失費,原告的自行車沒有經(jīng)過定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修理費票據(jù)。傷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殘疾輔助器具費,沒有相關的醫(yī)囑,無法確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賠償。事故為三方事故,被告林桂隆不負事故責任,應在交強險無責項內賠償相關的損失。

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的事實是本公司所保的被告林桂隆駕駛的車輛無責,故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都不予賠償。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被告王建成駕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4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東孚山邊村路段與由南往北橫過道路的原告楊明之騎行的無號牌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后,造成原告自行車毀損,又與被告林桂隆駕駛的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滄大隊現(xiàn)場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楊明之駕駛非機動車在沒有人行道橫道及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未確認安全后通過,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一種原因,楊明之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王建成駕車對前方道路情況觀察不周,遇情況措施不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另一種原因,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林桂隆駕車正常行駛,無過錯行為,不負事故責任。

二、被告王建成的肇事車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于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處,被告林桂隆的肇事車輛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處。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交強險保險期限內。

三、原告受傷后同日被送往廈門長庚醫(yī)院治療,出院記錄載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住院,2011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入院均診斷為:頭部外傷、腰背部挫傷、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頭皮裂傷。出院醫(yī)囑為:注意休息,若有頭暈頭痛加重、意識改變等情形,及時門診回診,2013年2月13日下午門診回診,不適隨診。住院期間及復診,共花費醫(yī)療費12043.7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5月6日、6月12日赴長庚醫(yī)院復診。

四、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閩歷思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57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明之的傷殘程度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五、原告楊明之在廈門多福嬰輕工制品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職位,平均月工資為2800元。

六、原告楊明之已在廈門城鎮(zhèn)居住,工作滿一年以上。

七、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負責賠償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另查明,1、廈門市普通護理工標準為70元/天;2、廈門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經(jīng)濟特區(qū)伙食補助每天60元;3、2013年度廈門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1360元/年。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受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符合結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急診病歷、門診病歷、長庚醫(yī)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yī)療票據(jù)、收入證明、工資條、暫住信息表、輝躍司法鑒定報告書、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廈門市司法鑒定人協(xié)會文件、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佐證。

一、對本案相關賠償項目及金額的認定: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用共12043.7元,原告提供了相關醫(yī)療費用票據(jù)予以確認,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2.誤工費。原告認為誤工費標準應按月工資2800元÷30天×160天(住院10天+醫(yī)囑休息5個月,共計160天),共計14933元。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認為,誤工費應參照骨折規(guī)定的務工期限120天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楊明之入院時間是2014年1月28日至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上醫(yī)囑記載建議連續(xù)休息5個月,原告遵醫(yī)囑出院后連續(xù)休息5個月未上班,故其誤工日期共160天,誤工工資標準每月2800元。本院認定其誤工費為14933元(2800元/月÷30天×160天)。

3.護理費。廈門市普通護理工標準為70元/天,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10天,故護理費應為700元(70元/天×10天),本院予以采納。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60元/天計算10天,本院認為,參照廈門市公務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原告的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元(60元/天×10天)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本院予以采納。

5.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已經(jīng)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廈門城鎮(zhèn)居住、工作滿一年以上,故應按廈門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廈門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1360元,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等級,故其殘疾賠償金為41360元/年×20年×10%=82720元,予以認定。

6.交通費。本院認為原告就醫(yī)及其陪護人員必然產生相應的交通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應的票據(jù),因此,本院酌定為80元。

7.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酌定250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醫(yī)囑載明建議休息,加強營養(yǎng),對該項請求本院酌定為2000元。

8.精神撫慰金。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等級,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為4000元。

9.自行車損失費。原告主張自行車損失費300元,雖沒有提供車輛損失的證據(jù),但提供了福建輝躍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報告書,鑒定意見認為自行車轉向系、制動系檢驗均符合安全要求,報告書中的圖片顯示該自行車已嚴重毀損,已造成損失,本院對其主張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430元,該筆款項用于購買護腰帶,原告提供相關票據(jù),本院對其主張予以支持。

11.鑒定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申請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等級,鑒定費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物質損失經(jīng)認定合計為114506.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侵害公民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駕駛非機動車行經(jīng)肇事路時,在沒有人行道橫道及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未確認安全后通過,是事故產生的原因,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但原告駕駛的是非機動車,屬于弱勢一方,應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自行承擔40%的責任。被告王建成駕駛車輛駕車對前方道路情況觀察不周,遇情況措施不力,是事故發(fā)生的一種原因,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即應承擔60%的責任。被告林桂隆駕駛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正常行駛,無過錯行為,閩D×××××號輕型普通貨車雖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因林桂隆在本次事故中不負責任,所以,其強制保險人平安保險廈門分公司也無須承擔責任。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為被告王建成肇事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人,依法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楊明之的人身和精神損失共計118506.7元,其中屬于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的有自行車損失300元,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2000元內理賠給原告。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該損失中屬于交強險規(guī)定的醫(yī)療費用部分為醫(yī)療費120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合計14643.70元。交強險規(guī)定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因此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應承擔10000元。因原告對事故發(fā)生負同等責任,故不足部分4643.70元,由被告王建成負擔4643.70×60%=2786.22元,由原告楊明之負擔4643.70元×40%=1857.48元。原告的損失中屬于交強險規(guī)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部分為殘疾賠償金82720元、護理費700元、交通費80元、誤工費149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30元等,合計102863元。交強險規(guī)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由于該數(shù)額未超過交強險規(guī)定死亡殘疾賠償限額。因此,死亡傷殘賠償部分合計102863元+自行車損失300元=103163元,應由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賠償。傷殘鑒定費700元也屬于原告的損失,該費用應由原告楊明之承擔280元(700元×40%﹦280元)。被告王建成負擔420元(700元×60%﹦420元)+被告王建成負擔醫(yī)療費等部分2786.22元(4643.70×60%=2786.22元)=3206.2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陽光保險漳州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明之財產損失113163元。

二、被告王建成賠償原告財產損失3206.22元;

三、上述第一、二項所確定的款項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四、駁回原告楊明之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2.64元減半收取501.32元,由原告楊明之負擔50元,被告王建成負擔451.32元,并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賴清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伊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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