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沙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閩0427刑初28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15
審理經過
沙縣人民檢察院以沙檢公刑訴(2016)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波、李紹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3時35分許,被告人姜某駕駛閩G×××××號小型面包從沙縣城關沿省道304線往沙縣夏茂方向行駛,行駛至金泰線378KM+980M處時,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的無號牌三輪機動車尾部,致被害人陸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姜某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經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姜某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了全部賠償款42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家屬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姜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害人陸某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登記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動車合格證、收款收據,交通事故死亡賠償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火化證,沙縣公安局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證人魏某證言;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留物品發(fā)還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恒正司法鑒定所(2016)法鑒定第05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福建中聯(lián)司法鑒定所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6)150號車輛痕跡鑒定、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6)151號、152號號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6)153號車輛行駛速度鑒定意見書,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閩中博司鑒中心(2016)毒檢字第344號關于姜某血液乙醇含量的檢驗報告、(2016)毒檢字第345號關于陸某血液乙醇含量的檢驗報告;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全部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姜某適用緩刑的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昌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