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來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1122民初33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當?shù)美m紛
裁判日期: 2017-04-0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吳傳香與被告吳傳信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傳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園園,被告吳傳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福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吳傳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吳傳信返還吳某1交通事故賠償款21萬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到實際給付時止)。事實和理由:吳某1系其同父同母的哥哥,在2010年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肇事者葉光林為了取得諒解賠償了吳某1親屬21萬元。錢款到位后,一直交由吳傳信保管。吳傳信告知其今年年底將該款拿出來分掉,并告知其只能分得1萬元。而事實情況是吳某1死后并無父母子女在世,只有其作為妹妹一個繼承人在世,理應由其獲得該筆賠償款,但吳傳信一直不將該款歸還,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審理中,吳傳香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吳傳信返還賠償款23萬元。
被告辯稱
吳傳信辯稱,本案不構成不當?shù)美?,吳傳香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應當駁回,理由如下:1.如果本案構成不當?shù)美麆t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當?shù)美且环N債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guī)定,而一般的訴訟時效期限為兩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返還不當?shù)美埱髾嗟脑V訟時效期限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本案吳某12010年發(fā)生事故死亡,當時吳傳香即知道賠償事宜并從賠償款中拿過1萬元,且吳傳香丈夫余功貴也是該賠償金的保管人之一,當時吳某1近親屬均同意由其存入銀行進行保管,時至今日已超過了兩年的時效;2.其行為不構成不當?shù)美?,不存在侵權和返還情況,不當?shù)美侵笡]有合法根據(jù)使他人受到損失、自己獲得利益,其作為吳某1死亡賠償金保管人之一,在保管期間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且是吳某1近親屬同意并指定其與吳傳江、余功貴等三人共同管理該財產(chǎn)的,是合法的管理者;3.本案中吳某1的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應當另案處理,與本案無關,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吳傳香無權要求其返還該賠償金。本案中吳源源與吳某1已形成事實上的收養(yǎng)關系,應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支配吳某1死亡賠償金的權利,吳源源自出生以后即與吳某1長期共同生活,吳某1對其盡到了相應的撫養(yǎng)義務,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yǎng)關系。另朱家芬、吳某1侄子吳德銀也是與吳某1長期共同生活的,屬于生活密切的近親屬。如果吳傳香有權要求分配吳某1的死亡賠償金,那么上述人員也均有權分配死亡賠償金,且因生活密切可以多分。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吳某1的父母在其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前已經(jīng)死亡,其父母共有五個子女,分別是長子吳某1、次子吳某2、三子吳傳德、四子吳傳付及女兒吳傳香,吳傳德和吳傳付在事故發(fā)生前也已死亡。吳源源(1995年12月1日出生)系吳傳付的女兒,戶籍信息中顯示與吳某1系叔侄女關系。吳某2與朱家芬系夫妻關系,吳德銀系兩人之子。2010年8月14日,吳某1、吳某2因與葉光林駕駛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0年8月18日,吳傳信受余功貴(吳傳香丈夫)、朱家芬等人的委托處理吳某1、吳某2死亡賠償事宜。2010年8月23日,葉光林為甲方,朱家芬、吳源源、吳德銀、楊德勝、吳傳香、吳傳信為乙方,雙方達成一份調(diào)解協(xié)議,約定:由葉光林賠償乙方因交通事故致吳某1、吳某2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計512000元;該款由乙方自行分配,分配結果與甲方無關。賠償款到位并扣除相關費用后,吳某1的死亡賠償款一直由吳傳信保管,截至2016年9月1日尚結余23萬元,該款由吳傳信以個人名義存入來安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水口支行。2016年11月2日,吳傳香向吳傳信索要吳某1的死亡賠償款,吳傳信以自已是保管人無權處置為由予以拒絕。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吳傳香提供的戶籍信息證明、來安縣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和來安縣水口鎮(zhèn)甲埂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復印件、電話錄音資料;吳傳信提供的吳源源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信息、委托書、存款單復印件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吳傳香是否吳某1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的合法權利人?二、本案是否超出訴訟時效?
對于爭議焦點一,吳某1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吳某1的近親屬應系其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的合法權利人。本案吳某1的父母雙亡,無配偶及子女,兄弟姐妹中尚有吳傳香一人在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對于爭議焦點二,吳傳信辯稱吳傳香之主張超出兩年的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吳傳信受余功貴(吳傳香丈夫)、朱家芬等人的委托處理吳某1、吳某2死亡賠償事宜,并暫為保管賠償款,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認定;但吳傳信不是賠償款的合法權利人,并無處置該賠償款的權利,吳傳信以自己的名義將該款存入銀行,在吳傳香向其索要該賠償款時明確予以拒絕,此時,吳傳信已再無保管賠償款的合法根據(jù),其拒絕返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失,已構成不當?shù)美婪☉璺颠€。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的規(guī)定:返還不當?shù)美埱髾嗟脑V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shù)美聦嵓皩Ψ疆斒氯酥掌鹩嬎恪1景冈V訟時效應從吳傳香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即從吳傳信明確拒絕返還賠償款時計算,故尚未超出兩年的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裁判結果
被告吳傳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吳傳香23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計2225元,由被告吳傳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