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7民終41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4-04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正娟、李慶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707民初4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劉正娟、李慶迅負擔。事實與理由:1.涉案車輛蘇G×××××車在事故發(fā)生時檢驗不合格,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中認定公安機關查明涉案車輛蘇G×××××車于2014年12月26日檢驗結論為不合格,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投保車輛未依法按期檢驗,致使危險程度增加,直接導致事故發(fā)生,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的商業(yè)險免賠范圍,且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4年12月22日,根據(j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年檢,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公安機關檢驗認定車輛發(fā)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隱患的。對于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額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劉正娟遺留雙眼盲目四級,構成三級傷殘應與本次事故參與度為40%-60%,應按照參與度比例判決賠償責任;3.一審法院未認定李慶迅逃逸,判決上訴人在商業(yè)險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慶迅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未保護現(xiàn)場,導致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其行為應認定為逃逸,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屬于免賠范圍。
被上訴人辯稱
劉正娟辯稱,1、該案經過多次審理,上訴人未提出過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檢驗不合格,屬于商業(yè)險免賠范圍,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jù)證明該情節(jié)屬于免賠的范圍,應認定上訴人已放棄該抗辯;2、上訴人提出的劉正娟自身體質參與度問題不應得到支持,該事故是造成劉正娟目前傷情的直接原因,其體質方面的原因與現(xiàn)在損傷結果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3、事故發(fā)生后李慶迅為搶救劉正娟將其送到醫(yī)院,沒有逃避法律責任,也沒有破壞事故現(xiàn)場等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
李慶迅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訴的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涉案車輛每年按時年檢,該車輛買保險時是合格的車輛,事故發(fā)生后李慶迅為搶救傷者送達醫(yī)院,并當時即報警,李慶迅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故意破壞現(xiàn)場,偽造證據(jù)為逃避責任的情形,一審法院經過多次庭審調查,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正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李慶迅賠償劉正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7387.4元。2、本案訴訟費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李慶迅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黑沙線城頭鎮(zhèn)東××路段處,李慶迅持C1證駕駛蘇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黑沙線由北向南行駛與劉正娟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劉正娟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蘇G×××××號車輛駛離現(xiàn)場。李慶迅系蘇G×××××車輛所有人,已為該車輛在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約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劉正娟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系連云港市城頭鎮(zhèn)銀河村村民,為農村居民。劉正娟傷后在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后又先后至連云港市××醫(yī)院、××光明醫(yī)院、連云港市眼科醫(yī)院進行檢查、治療,共計住院46天。2015年12月31日,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劉正娟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傷,目前雙眼盲目四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級傷殘,外傷與視力下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右側肋骨4根以上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需補給后續(xù)康復治療費用2000元;休息時間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劉正娟支付司法鑒定費1900元。2017年6月5日,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為:劉正娟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神經癥樣綜合征),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屬于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劉正娟支出司法鑒定費用2700元。事故發(fā)生后,李慶迅已為劉正娟墊付醫(yī)療費用等共計103240.43元。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當事人過錯程度;二、李慶迅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是否因此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責任;三、認定劉正娟損失時是否應當考慮其自身疾病因素;四、劉正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對上述爭議焦點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起事故成因及當事人過錯程度,當事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公安機關調查證據(jù)如下:
1、李慶迅于2014年12月22日在公安機關陳述:我駕駛蘇G×××××號面包車由北往南行駛至門河鎮(zhèn)東苘湖村南北中心街路段時,前方10米左右有一個婦女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靠路中線偏西騎過來,我馬上剎車,右前車頭和對方電動自行車右側車頭撞一起,我車速比較快。發(fā)生事故后我駕駛車輛把受傷的婦女送到醫(yī)院并報警。
2、李慶迅于2015年1月7日在公安機關陳述:我駕駛面包車由北往南行駛至門河鎮(zhèn)東苘湖村南北中心街路段時,我走了一下神,當我回過神來,看到我前面有個婦女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沿路西行駛,我就剎車加鳴笛,對方騎車的婦女聽見鳴笛一下慌了,電動車車頭朝左偏了,我車前側右邊車頭就撞上了對方車的車頭。
3、劉正娟在公安機關調查時陳述:我騎電動自行車從東苘湖村出發(fā)回門河鎮(zhèn)李瓦溝村準備回家,由北往南沿路西騎車的時候被一輛面包車撞了,我就昏過去了。
4、公安機關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記載:事故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單側道路寬4.9米,現(xiàn)場變動,蘇G×××××車離開現(xiàn)場未標記,撞擊點離路中線1.5米。
5、2014年12月26日,蘇G×××××車輛經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6、2015年1月20日,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為:蘇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事故時由北向南偏東行駛;碰撞瞬間,寶悅牌電動車車頭指向北偏東、車尾指向南偏西。
在原一審及本案庭審中,李慶迅辯稱劉正娟系駕駛車輛從南向北行駛,違反交通規(guī)則,但未舉證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因現(xiàn)場移動、雙方陳述與鑒定意見不符,證據(jù)不足,公安機關未對本起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根據(jù)公安機關的調查和本院庭審調查,可以認定李慶迅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輛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與劉正娟駕駛非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發(fā)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保護現(xiàn)場,也未在現(xiàn)場設置標記。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劉正娟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故一審法院依法推定李慶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正娟無責任。
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辯稱,李慶迅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保險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李慶迅辯稱事故發(fā)生后為搶救傷者駕駛車輛將劉正娟送往醫(yī)院,劉正娟對此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李慶迅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搶救傷者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現(xiàn)場,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故意破壞現(xiàn)場、偽造證據(jù)或逃避法律責任的情形,對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辯解不予采納。
原一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對劉正娟傷殘與事故的因果關系提出異議。根據(jù)其申請,受一審法院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司法鑒定書證審查意見書,結論為:劉正娟因交通事故受傷,目前遺留雙眼盲目四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參與度為40%-60%;其肋骨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參與度為100%。劉正娟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認為其損傷的事故參與度應為100%。
一審法院認為,劉正娟雖在事故發(fā)生前患有高度近視,但該事實不屬于劉正娟的自身過錯,故對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關于劉正娟自身疾病參與度的辯解不予采納,對因此發(fā)生的司法鑒定費用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自行負擔。
劉正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結合劉正娟本案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經審核依法分析認定如下:
1、劉正娟主張醫(yī)療費用103164元,該請求有劉正娟提交的醫(yī)療機構門診病歷、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醫(yī)療費用票據(jù)、費用清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因未舉證證明劉正娟醫(yī)療費用中非醫(yī)保用藥及診療項目的名稱、數(shù)額及相應替代藥品、診療項目的名稱、數(shù)額及其合理性,對該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2、劉正娟主張購買拐杖費用150元,因劉正娟交通事故導致骨盆骨折等多處骨折,該費用屬于劉正娟在治療過程中實際產生的輔助器具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3、劉正娟及李慶迅均認可李慶迅為劉正娟支付專家手術費用2000元,但未舉證予以證明,且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該筆費用予以認可,由李慶迅依法予以承擔,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不承擔該筆費用。
4、劉正娟根據(jù)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主張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一審法院根據(jù)劉正娟實際產生的醫(yī)療費用進行處理,對該請求不再單獨處理。
5、劉正娟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根據(jù)劉正娟提交的出院記錄等證據(jù),一審法院支持920元。
6、根據(jù)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的2015年12月31日、2017年6月5日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票據(jù)和劉正娟的戶籍性質,劉正娟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887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1000元、誤工費8640元、營養(yǎng)費1755元、司法鑒定費46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7、劉正娟主張護理費用5640元。劉正娟提交的加蓋有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醫(yī)院愛心陪護中心印章的1800元手寫收據(jù),雖不屬于正式發(fā)票,但有收款單位加蓋印章予以確認,且劉正娟的主治醫(yī)生亦在收據(jù)上簽名予以證實,屬于實際產生的護工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結合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劉正娟該主張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8、劉正娟主張交通費2000元,一審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合計劉正娟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457607.4元。
李慶迅應根據(jù)其過錯,對劉正娟以上損失依法予以賠償。李慶迅已為其車輛在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正娟120000元;劉正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337607.4元,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300000元;劉正娟剩余損失37607.4元,李慶迅應依法予以賠償。以上合計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應賠償劉正娟損失420000元。李慶迅已給付劉正娟103240.43元,扣除其應負擔的賠償款37607.4元,剩余款項65633元依法視為為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墊付款項,故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還應賠償劉正娟損失354367元。因李慶迅依法應承擔本案受理費用6660元,該費用可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代為支付給劉正娟,李慶迅可就墊付款項中的58973元向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對劉正娟訴訟請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劉正娟交通事故損失354367元。二、駁回劉正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60元,由李慶迅負擔(劉正娟已預繳,該款項由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代為支付給劉正娟)。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提供兩份證據(jù):證據(jù)1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第7條第1款、第4款第1項、第33條規(guī)定,證明李慶迅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以及所駕駛車輛年檢不合格,依據(jù)條款約定保險人不承擔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證據(jù)2為投保單一份,證明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已就保險條款向李慶迅盡到了告知義務,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迅之間均具有法律效力。
劉正娟對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證據(jù)1不屬于新證據(jù),在一審時上訴人未提供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該證據(jù)1是由上訴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應當對其中的免責情形告知解釋說明給投保人,否則不能免除其責任,并且本案中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也不適用該條款中的約定。證據(jù)2不屬于新證據(jù),一審時上訴人未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并且該投保單中沒有顯示免責的情形及事由,即使投保人簽章由其本人書寫,也并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告知解釋說明免責的事由及情形,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李慶迅對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同劉正娟上述質證意見,另補充李慶迅在購買保險時上訴人并沒有解釋格式條款,該兩份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更不能證明李慶迅是逃逸行為。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涉案車輛是否存在事故發(fā)生時年檢不合格的情形,上訴人是否因此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2.上訴人是否應對劉正娟的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參與度進行賠償;3.李慶迅在本案中是否構成逃逸,上訴人是否因此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車輛是否存在事故發(fā)生時年檢不合格的情形,上訴人是否因此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公安機關為確定事故責任而對車輛進行的檢驗,并不等同于商業(yè)三者險免責條款中約定的“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運行中的車輛是否存在不可見磨損等原因而導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難以預見和預防的。在車輛通過規(guī)定的年檢后,要求車輛投保人隨時保證車輛處于檢驗合格的狀態(tài),既不符合客觀實際,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本案的涉案事故車輛按時年檢,雖事故后經檢驗不合格,但是也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的其應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又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系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提交的格式條款而應采信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上訴人不利的解釋,故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對劉正娟的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參與度進行賠償。本院認為,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我國保險立法并未規(guī)定在確定保險責任時應依據(jù)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保險人的賠償范圍,參照受害人自身體質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涉案事故車輛在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劉正娟的損失首先應由上訴人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上訴人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劉正娟賠償。綜上,劉正娟的個人體質狀況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受害人的過錯,不能據(jù)此減輕交通肇事方應負的賠償責任,太平洋財險連云港支公司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李慶迅在本案中是否構成逃逸,上訴人是否因此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確認李慶迅逃逸,李慶迅在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是為搶救傷者劉正娟,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故意破壞現(xiàn)場、偽造證據(jù)或逃避法律責任的情形,不能認定系逃逸。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雖有免責條款約定,但不能舉證證明李慶迅存在逃逸的情形,故上訴人不能因此不承擔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責任,本院對該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6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忻越
審判員汪家元
審判員任李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