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麗、劉某成訴羅某然、陳某蓉等31人、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第三師四十九團生命權(quán)、身體權(quán)、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應否擔責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6-2-001-002
關(guān)鍵詞
民事/生命權(quán)/未成年人同游/溺亡/責任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謝某麗、劉某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羅某然、陳某蓉、羅某洪、郭某、郭某紅、陳某霞、李某冉、李某獻、劉某芝,周某熙、劉某民,買某提、阿某拉、左某、奴某、阿某來、帕某、買某買、齊某、程某、程某輝、李某1、穆某、熱某、布某,丁某、齊某香、阿某都、圖某、阿某奴、李某2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818620元、喪葬費34430.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903050.4元;2.要求被告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第三師四十九團與上列被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16時,受害者劉某江與被告羅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買某提、奴某、買某買、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2在四十九團12連沙河處游泳。同年6月24日,經(jīng)圖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死亡通知書,確認受害者劉某江排除刑事案件死亡,不排除溺水死亡。原告認為,受害者劉某江系未成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游泳,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等人不采取相應緊急措施,存在過錯,同時被告四十九團系沙河河道的管理者,未履行安裝護欄、警示牌等安全注意義務,應當對受害劉某江的死亡承擔侵權(quán)賠償責任。故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
被告羅某然、陳某蓉、羅某洪共同辯稱,被告羅某然不是游泳組織者也未參與游泳,受害者劉某江作為未成年人下水游泳有一定過錯,另外原告作為受害者劉某江的監(jiān)護人也未盡到監(jiān)護義務,故被告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郭某、郭某紅共同辯稱,受害者劉某江通過QQ聊天叫被告郭某出去玩,郭某及劉某江都是未成年,原告作為劉某江的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義務,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冉、李某獻、劉某芝共同辯稱,事發(fā)時被告李某冉并未下水游泳,離事發(fā)地點有幾十米遠的距離,且雙方均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周某熙、劉某民共同辯稱,被告周某熙是受害者劉某江叫出去玩的,且劉某江有飲酒行為,原告作為監(jiān)護人有過錯,故被告方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買某提、阿某拉共同辯稱,受害者劉某江打電話叫被告買某提出去玩,劉某江先行到達案發(fā)地,被告買某提和買某買隨后到達,被告買某提曾阻止余被告下水,未果。事發(fā)當天買某提和買某買還救了兩個人,劉某江當天飲酒也有責任,故被告方不承擔賠償。
被告奴某、阿某來、帕某共同辯稱,劉某江的溺水死亡事件是原告未盡到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死者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為此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沒有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他人負有保護義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
被告買某買、齊某共同辯稱,孩子們?nèi)ビ斡居羞^錯,但是被告買某買是后面才去的,還救了兩個人,且已向?qū)W校賠償了3000元,死者的監(jiān)護人也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故被告方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程某、程某輝共同辯稱,被告是跟李某2在一起的,是某江叫被告過去,雙方都是未成年人,故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穆某、熱某、布某共同辯稱,被告未下水,只是在林帶里玩手機,沒有見到劉某江他們下水,也并不認識劉興江,故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丁某、齊某香共同辯稱,是劉某江叫被告出去的,被告在林帶里看見穆某他們打牌,后回家了。穆某給被告打電話說有兩個人溺水了。被告又到了案發(fā)現(xiàn)場并同時向他人進行呼救,請求報警,還把郭某從水中救上來了,故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阿某都、阿某奴共同辯稱,是劉某江叫被告阿某都出去的,且當天劉某江還飲酒了,被告并未下水,只在林帶里玩手機,也未看見其他人下水,被告是未成年人,也沒有能力救人,故被告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2辯稱,是劉某江叫被告出去的,出事的時候被告并不在現(xiàn)場,當時被告和程某去醫(yī)院了,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四十九團辯稱,十四名未成年人去沙河處游泳是一項具有風險的文體活動,參加者應當自擔風險,四十九團既不是活動組織者,也無需在此河道加裝安全設(shè)施及警示標志,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劉某江作為未成年人,生前過量飲酒還下水游泳,對造成的不利后果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作為其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成、謝某麗系受害人劉某江的父母。2021年6月20日16時,受害人劉某江與被告羅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奴某、買某買、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2、買某提先后前往被告四十九團12連沙河處游泳,被告羅某然、李某冉在岸邊玩手機,未下水游泳。在游泳過程中,劉某江、被告程某、郭某溺水,被告丁某、買某買、買某提將被告程某、郭某救出,后部分被告呼喊著劉某江的名字、并沿著河道往下游找尋劉某江,部分被告向他人進行呼救。同年6月21日,劉某江尸體被打撈上來,同年6月22日,圖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死亡通知書,確認劉某江符合溺水死亡。同年7月29日,經(jīng)兵團第三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江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15mg/100ml,符合生前曾飲酒,排除自身疾病突然死亡。鑒定意見為劉某江系機械窒息(溺水)死亡。案涉河段位于被告四十九團的12連處,被告四十九團負責對河道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劉某江生于2007年8月29日,死亡時未滿14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某2生于2003年11月8日,案發(fā)時未滿18周歲。被告買某提出生于2003年2月23日,案發(fā)時已滿18周歲。死者劉某江在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前曾與被告郭某、李某2、程某在程某家XXX同飲酒。被告買某提在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前在程某家樓下聞到劉某江身上有酒味,且在事故發(fā)生時與其他同學施救了兩名溺水人員。
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圖木休克墾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兵0302民初63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謝某麗、劉某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謝某麗、劉某成提出上訴。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兵03民終301號民事判決,以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誤,予以改判:一、撤銷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圖木休克墾區(qū)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635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郭某紅、陳某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謝萬麗、劉春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8591.51元;三、被上訴人程某輝、李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8591.51元;四、被上訴人李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8591.51元;五、被上訴人買某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9530.5元;六、駁回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賠償主體及賠償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二、本案的賠償項目、標準和數(shù)額如何認定的問題。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一,本案涉及事件屬于一般民事侵權(quán)法律關(guān)系范疇,應當根據(jù)各方當事人在各自義務范圍內(nèi)是否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死者劉某江的溺亡是否存在因果關(guān)系來確定責任范圍。本案查明的事實,2021年6月20日16時,死者劉某江與被上訴人羅某然、郭某、李某冉、周某熙、買某提、奴某、買某買、程某、穆某、丁某、阿某都、李某2先后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的行為,屬于邀約行為。死者劉某江溺亡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結(jié)合其年齡、文化程度,其已具備一定的分辨是非、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和能力,應當認識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險性,劉某江在大量飲酒后,身體控制能力減弱的情況下無視危險仍然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將自身生命置于危險之中,最終溺水死亡,其對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作為劉某江的監(jiān)護人,平時疏于對劉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jiān)護人職責,對劉某江的死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上訴人郭某、李某2、程某與死者劉某江在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前共同飲酒,結(jié)合被上訴人郭某、李某2、程某的年齡、認知能力均應知曉未成年人不得飲酒以及能夠預見到酒后游泳的危險性,但在明知劉某江大量飲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對劉某江未能盡到提醒、及時勸阻、防范風險的義務,故對劉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郭某、程某的侵權(quán)責任由其監(jiān)護人即被上訴人郭某紅、陳某霞、程某輝、李某1承擔。被上訴人買某提在庭審中自認在游泳前在程某家樓下聞到劉某江身上有酒味,作為已年滿18周歲的成年人,應當能預見到酒后游泳的危險性,但未能盡到提醒、及時勸阻、防范風險的義務,故對劉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雖買某提辯稱曾勸阻過劉某江酒后不要游泳,但就該辯解意見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其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羅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買某買、穆某、丁某、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劉某江溺水時均不同程度的對劉某江進行了施救,且上訴人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羅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買某買、穆某、丁某、阿某都與劉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羅某然、李浩冉、周某熙、奴某、買某買、穆某、丁某、阿某都承擔本案民事責任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被上訴人四十九團應否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問題。事發(fā)河道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眾提供服務或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yè)性經(jīng)營的場所,被上訴人四十九團作為河道管理者對于此類河道的管理職責主要是促進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huán)境治理等工作,對于自然河道,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要設(shè)置安全保護設(shè)施及安全警示標識等安全保障措施。據(jù)此,對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四十九團承擔民事責任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結(jié)合事故發(fā)生原因、劉某江溺水死亡時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15mg/100ml、被上訴人郭某、李某2、程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在劉某江溺水時均不同程度的實施了救助行為、被上訴人買某提在事故發(fā)生時施救了兩名溺水人員等綜合分析,酌定上訴人應當自行承擔90%的責任,被上訴人郭立紅、陳某霞承擔3%的責任,被上訴人程某輝、李某1承擔3%的責任,被上訴人李某2承擔3%的責任,被上訴人買某提承擔1%的責任較為適當。
關(guān)于爭議焦點二,受害人劉某江生前居住地在圖木舒克市四十九團東莞小區(qū),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按照2020年度兵團城鎮(zhèn)常住居民賠償標準計算各項損失費用。據(jù)此,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在本案中的合理損失范圍和數(shù)額為:1.死亡賠償金,參照兵團2020年度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818620元(40931元/年×20年);2.喪葬費,參照兵團2020年度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34430.4元(68 861元÷12月×6月);3.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上訴人郭濤、李某2、程某、買某提對受害人劉某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故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綜上,上述損失數(shù)額共計為863050.4元。按照責任比例被上訴人郭某紅、陳某霞承擔28591.51元[(853 050.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上訴人程某輝、李某1承擔28591.51元[(853050.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上訴人李某2承擔28591.51元[(853050.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上訴人買某提承擔9530.5元[(853050.4元×1%)+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裁判要旨
1.死者劉某江溺亡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結(jié)合其年齡、文化程度,其已具備一定的分辨是非、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和能力,應當認識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險性,劉某江在大量飲酒后,身體控制能力減弱的情況下無視危險仍然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將自身生命置于危險之中,最終溺水死亡,其對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上訴人謝某麗、劉某成作為劉某江的監(jiān)護人,平時疏于對劉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jiān)護人職責,對劉某江的死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對于與死者劉某江共同飲酒的郭某、李某2、程某,雖系未成年人,但結(jié)合他們的年齡、認知能力均應知曉未成年人不得飲酒以及能夠預見到酒后游泳的危險性,但在明知劉某江大量飲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團12連沙河游泳,對劉某江未能盡到提醒、及時勸阻、防范風險的義務,故對劉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對于一同游泳的成年人買某提應當能預見到酒后游泳的危險性,但在明知劉某江飲酒的情況下未能盡到提醒、及時勸阻、防范風險的義務,故對劉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同游泳的羅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買某買、穆某、丁濤、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劉某江溺水時均不同程度的對劉某江進行了施救,且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與劉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故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2.事發(fā)河道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眾提供服務或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yè)性經(jīng)營的場所,四十九團作為河道管理者對于此類河道的管理職責主要是促進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huán)境治理等工作,對于自然河道,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要設(shè)置安全保護設(shè)施及安全警示標識等安全保障措施。四十九團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72條、第1179條、第1183條、第118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
一審: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圖木休克墾區(qū)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635號民事判決(2022年6月29日)
二審: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2022)兵03民終301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