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經(jīng)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替代責任的認定
案件索引
2019-09-30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一審(2017)京0114民初11301號
2020-10-2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20)京01民終744號
裁判要旨
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請求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旅游經(jīng)營者,即非法經(jīng)營旅游業(yè)務的不適格經(jīng)營主體,對旅游者的損失應在合理限度內按照自身過錯,由實際經(jīng)營者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實際參與旅游經(jīng)營行為的導游,不能當然認定為系職務行為,應當具體分析其與旅行社的經(jīng)營模式,進而判斷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對于旅游輔助者存在重大過錯、經(jīng)營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旅游經(jīng)營者應就其未盡到審慎的選擇義務及警示告知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鍵詞
民事 旅游經(jīng)營者 安全保障義務 替代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王某某訴稱:其從親戚王某處得知,王某家人將參團赴北京旅游的消息,便欲與其一同前往旅游,王某將此信息告訴了該旅行團負責人溫某某,溫某某同意王某某及其家人參加她這次組建的赴北京旅游的旅行團。2017年3月20日,原告及其他40人將前往北京旅游的團費一并交給溫某某,溫某某開具了收條。2017年3月21日清晨,被告溫某某帶領此旅游團41人包車出發(fā)前往北京,期間溫某某曾電話聯(lián)系趙某(溫某某說趙某是北京當?shù)刂辛x旅行社的領導)。該旅行團于當日晚20點左右到達被告北京盛世綠色農業(yè)生態(tài)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公司)處,溫某某及趙某安排旅游團41人入住盛世公司的酒店,原告及其岳父母被分配入住酒店五層一房間(門鎖是損壞的,門窗關不嚴,落地窗距地面20公分左右,無護欄等防護措施)。在次日凌晨左右,原告發(fā)現(xiàn)窗戶是打開的,去關窗,因窗戶敞開幅度比較大,不慎由房間的窗口墜下受傷,經(jīng)鑒定為一級傷殘。原告認為,盛世公司對其所有的酒店管理不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人身及精神均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害。溫某某、趙某、姜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作為旅游的組織者、經(jīng)營者,提供的住宿房屋不符合安全標準,張某某、仝某某實際經(jīng)營酒店,但并未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關的行政許可,沒有盡到安全防護義務,這些因素導致原告人身遭到損害,故各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截止定殘日(2018年11月27日)的醫(yī)療費355 499.4元、誤工費270 027元、護理費123 200元、交通費8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營養(yǎng)費61 600元、傷殘賠償金124 81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2 5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及法醫(yī)鑒定費4350元,以上共計2 777 816.4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被上訴人)溫某某辯稱:該事故是意外事故,這是不可預見的,溫某某不存在過錯。盛世公司沒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張某某也沒盡到義務,他們應該承擔侵權責任。趙某、姜某某、中國鐵道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道旅行社)應該承擔責任,他們是辦理旅游事宜的人,選擇酒店時應該謹慎注意,因為沒有盡到查看義務,也沒盡到提示注意義務,故其應當承擔責任。行程單加蓋了中國鐵道旅行社馬連道分社(以下簡稱馬連道分社)的公章,所以馬連道分社未盡到監(jiān)督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住房時多次購買白酒,醉酒后的行為不可控,酒店存在監(jiān)管不當?shù)氖韬?,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故應根據(jù)各方的過錯程度劃分相應的責任。
被告盛世公司辯稱:我方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我們的房子已經(jīng)租給仝某某等人,房屋是符合相關建筑行業(yè)標準的,不存在不安全的質量問題。
被告仝某某辯稱:我承租盛世公司的該房屋后,與張某某、韓根玉、王亞成一起經(jīng)營,2017年2月21日開始由張某某、韓根玉經(jīng)營,之后我就不參與經(jīng)營了,而且我們經(jīng)營的時候不存在任何安全隱患,窗戶等是經(jīng)過政府審核的,原告不跳是出不去的。而且原告是喝醉了,派出所也有記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
被告張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系由于個人原因跳樓受傷。即便法院認為酒店的管理人基于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的人身損害負有部分賠償責任,也應當由盛世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盛世公司作為出租人將公司酒店式公寓及會議樓整體租賃給張某某,其應對提供給張某某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被告鐵道旅行社辯稱:馬連道分社與涉案旅游項目、原告的人身損害結果不存在任何關系,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首先,蓋章人趙某和其他涉案人姜某某、李某某等該案當事人均不是馬連道分社的職工,與馬連道分社不存在任何關系。其次,庭審中所謂的“地接導游”趙某及姜某某均承認證據(jù)“中義假期”上的章是“蘿卜章”,也就是說偽造的。再次,“全陪導游”溫某某、“地接導游”趙某和姜某某均承認溫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中義假期”是原告“跳樓”時間發(fā)生后由趙某當著溫某某的面“現(xiàn)場制作并補蓋的”。再有,本案當事人李某某雖然在庭審中陳述與馬連道分社有業(yè)務關系,但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而且在證據(jù)“中義假期”中顯示“中義李某某”,也就是說本案當事人李某某是以“中義”名義參與涉案旅游項目。
被告(被上訴人)趙某辯稱:原告是自己飲酒過量導致?lián)p害結果。賓館的窗戶,正常是掉不下去的,是原告自身過錯。且我是以中義旅行社名義接團,不應由我承擔責任。
被告(上訴人)姜某某辯稱:我就是導游,我是職務行為,中義旅行社的范某某讓我接團我就去了,我聯(lián)系溫某某后,社里就聯(lián)系酒店,有房調聯(lián)系好了,我看過酒店設施,客人沒下車時就說了注意事項,包括退還、安全事項、不能飲酒等,我也盡到應盡的義務。
被告(上訴人)李某某辯稱:我們接團有確認件,確認團的接待事務,包括價格、吃住、景點等,是和對方旅行社簽訂,但是本案中這個團沒有。如果正常接團,我們會安排導游接團,我們沒有指派某個導游過來、否則會有蓋章,出事時我們掛靠馬連道分社,我們交過押金和費用。我們是獨立經(jīng)營,但是蓋章是馬連道分社的章,章是馬連道分社給的。我沒有指派過導游接待本案的團,溫某某提交的蓋章的證據(jù)我也沒見過,也沒蓋過章。我們旅行社沒接過這個團,我認為是趙某、姜某某的個人行為。原告也沒有選擇正規(guī)的旅行社,受益方是組織者也不是我。
被告(上訴人)范某某辯稱:我只是介紹團,我給姜某某打過電話,姜某某說可以去接團,單子不知道誰給的。其他行程問題我都沒談過,我只是介紹,并不代表中義旅行社指派姜某某。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溫某某組織王某某等41人到北京旅游,收取了團費共計16 400元,并給每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7年3月21日,該41人乘坐由溫某某提供的客車前往北京,并于當晚7點30分左右到達住宿地盛世源酒店,王某某和其岳父母被安排入住1507號房間。3月22日凌晨0點30分左右,王某某從五樓的房間墜落至樓下。搶救治療后,經(jīng)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構成一級傷殘。涉案酒店系盛世公司建造,未取得建設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張某某在未辦理旅館業(yè)特種行業(yè)經(jīng)營行政許可手續(xù)的前提下,經(jīng)營酒店住宿業(yè)務。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涉案房屋窗臺、窗戶設計存在缺陷。關于溫某某、趙某、姜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及鐵道旅行社的關系問題,溫某某稱自己認識趙某,并聯(lián)系趙某接待王某某參加的旅游團,趙某聯(lián)系了盛世源酒店。趙某稱其系“中義假期旅行社”的導游,其聯(lián)系上該團后告知了“中義假期旅行社”的負責人李某某,并讓李某某派導游姜某某來接待該團。該“中義假期旅行社”并未進行工商注冊登記,也未取得相關經(jīng)營旅游業(yè)的資質,李某某稱其掛靠中國鐵道旅行社馬連道分社對外經(jīng)營,鐵道旅行社對此不予認可。李某某稱其并不知曉趙某接下溫某某的該旅游團,其“中義假期旅行社”也并未出具任何行程單,也未收到任何費用,也未派導游接待。范某某稱知道趙某接了這個團,并給姜某某打過電話問其是否愿意接待該團,姜某某表示愿意,但并非代表“中義假期旅行社”指派姜某某接團,只是向姜某某提供趙某處有該團的信息,接待與否由姜某某自己決定。姜某某自稱是“中義假期旅行社”的導游,系“中義假期旅行社”合伙人范某某指派其接待該旅行團,其收到溫某某支付的3000元團費后并未與李某某核銷。姜某某曾與趙某、李健宇、范某某等七個人創(chuàng)造中義,2015年開始接團,2017年3月出事后姜某某和趙某就出來了,李健宇和范某某系合伙經(jīng)營。事發(fā)時,趙某、姜某某的導游證掛在旅游人才市場,其二人未與“中義假期旅行社”簽訂勞動合同,但通常作為導游接待“中義假期旅行社”的旅行團。趙某表示其有時也會給“中義假期旅行社”介紹一些團,本案中王某某所在的旅游團就是其介紹給“中義假期旅行社”的。
裁判結果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1301號民事判決:
一、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王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16 743元;
二、溫某某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王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26 637.24元;
三、李某某、范某某、趙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王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31 279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某、范某某、姜某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終7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第一,關于李某某與范某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因旅游行業(yè)涉及不特定旅游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故我國對于旅游行業(yè)采取行政許可經(jīng)營的監(jiān)管方式,旅游經(jīng)營者須具備一定安全保障與風險賠付能力等法定條件才可進行旅游行業(yè)經(jīng)營。本案中,李某某與范某某共同經(jīng)營的“中義假期旅行社”不僅未取得國家旅游行政許可,還未經(jīng)工商注冊登記,完全不具備最基本的合法經(jīng)營條件,其二人應連帶承擔違法開展旅游經(jīng)營業(yè)務時對外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李某某與范某某上訴稱涉案旅行團為趙某與姜某某私自接團,但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李某某與范某某在接到趙某提供的溫某某組團信息后,電話詢問姜某某是否可進行導游服務,李某某與范某某對于接待涉案旅游團的情況并非毫不知情,故本院對李某某與范某某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王某某將旅游團費直接交給溫某某,溫某某為王某某辦理了人身意外傷害的投保手續(xù),王某某與溫某某之間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溫某某雖為無經(jīng)營資質的個人,但其對于王某某處于組團社的法律地位,屬于無資質的旅游經(jīng)營者。溫某某通過趙某聯(lián)系“中義假期旅行社”作為地接社,此時李某某與范某某代表“中義假期旅行社”協(xié)助溫某某履行對王某某的地接旅游服務義務,李某某與范某某對于王某某處于旅游輔助服務者的法律地位。但在李某某與范某某在具體提供導游服務、安排游覽項目、選供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過程中,其二人所代表的“中義假期旅行社”自身雖無法定資質,但亦屬于旅游經(jīng)營者,受旅游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本案中,李某某與范某某選擇張某某經(jīng)營的盛世源酒店作為王某某所在旅游團的住宿地點,后經(jīng)本案勘驗查實,該酒店屬于未取得建設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的建筑,其經(jīng)營者亦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旅館業(yè)特種行業(yè)經(jīng)營行政許可手續(xù),李某某與范某某選擇的住宿經(jīng)營主體不具有合法經(jīng)營資質,該酒店經(jīng)營者是否能夠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務并未經(jīng)過行政許可部門的初步審查,李某某與范某某亦未舉證證明其在與盛世源酒店合作時對該酒店設施設備的安全情況進行過核實。因此,李某某與范某某未謹慎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住宿經(jīng)營主體作為旅游輔助服務者,存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在具體提供旅游服務過程中,李某某與范某某安排的導游姜某某并未實地查看本案事故發(fā)生地的酒店房間陳設情況,對于涉案房間的窗戶開合范圍較大、床體擺放位置導致床面與窗戶下框距離較近等存在安全隱患的因素未能進行核查、說明及警示,亦存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李某某與范某某作為地接社的旅游輔助服務者,其在選擇住宿酒店以及提供導游服務的過程中均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故一審法院根據(jù)其過錯程度酌定其承擔15%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姜某某是否屬于履行職務行為。
本案中,根據(jù)姜某某在一審及二審庭審中的陳述,姜某某經(jīng)范某某通知聯(lián)系溫某某成為王某某所在旅行團的地接導游,姜某某直接聯(lián)系了盛世源酒店的工作人員王月,收取了溫某某支付的3000元旅游費用中包含了事發(fā)當日的住宿費、事發(fā)次日欲支出的餐飲費及游覽門票等費用,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將收取的該筆款項向李健宇或范某某核銷。姜某某在本案中的陳述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僅為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導游,其實質上參與多環(huán)節(jié)的旅游經(jīng)營行為,其與李健宇、范某某、趙某一致,對于王某某處于旅游輔助服務者的法律地位,姜某某應基于其參與旅游經(jīng)營的行為在15%的賠償責任范圍內與李健宇、范某某、趙某共同承擔。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二十八條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jīng)營場所;(二)有必要的營業(yè)設施;(三)有符合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四)有必要的經(jīng)營管理人員和導游;(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導游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導游和領隊為旅游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yè)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 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jīng)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