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德化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526民初93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08
審理經過
原告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與被告王真健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德鋒、被告王真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英富、倪思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王真健依法給付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德化縣潯中鎮(zhèn)王厝山門牌××(又名華僑厝)房屋拆遷安置過渡費、拆遷家庭作坊補償費及拆遷獎勵等108046.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址在德化縣潯中鎮(zhèn)王厝山門牌××(又名華僑厝)房屋,由王可豪、王可佑辦理用地及房產手續(xù),由王可豪與王可佑、王可供、王覺民、王麗珠四份出資建設。2014年涉訟房屋因德化縣潯北路東段道路改造需要納入拆遷范圍。2014年12月22日,房屋產權人訂立一份產權分割協(xié)議書,約定王可供的法定繼承人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分得100㎡,王覺民的法定繼承人王開明、王真健、王真全分得100㎡,王麗珠分得100㎡,王可豪、王可佑分得98.9㎡,各方均同意出資48萬元收購王可豪、王可佑的份額并將該產權暫時過戶至王真健名下。王真健與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德化縣潯北路東段道路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按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方式對涉訟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王可豪、王可佑的份額由王可供、王覺民、王麗珠等三戶推薦一戶辦理相關手續(xù)。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確認共有產權人可領取全部補償搬遷及臨時過渡補助費、獎勵款項合計為171959.63元。王真健于2014年12月份已領取了共有產權人的補償搬遷及臨時過渡補助費、獎勵款項合計171959.63元,扣除德化縣人民法院(2016)閩0526民初132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應支付的9890.5元,尚有162069.13元未分配給付,該款項仍由王真健占有未分配給付。王麗珠等人認為,涉訟房屋拆遷安置應得的利益和權益,其中,王真健領取的房屋安置拆遷過渡費38294.88元、拆遷家庭作坊補償費107877.75元及拆遷獎勵15896.5元,合計162069.13元。王麗珠可得三分之一份額即54023.04元,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可得三分之一份額即54023.04元。
被告辯稱
王真健辯稱,1.涉訟房屋拆遷所獲得的拆遷安置過渡費、拆遷家庭作坊補償費及拆遷獎勵系答辯人的個人權益,王麗珠等人無權要求分割。答辯人所有房屋(王厝山門牌××號)于2013年4月21日就已騰空,但為了爭取拆遷安置權益,推遲拆遷安置協(xié)議的簽訂,要求與華僑厝拆遷安置一起解決,至2014年11月24日才完成交付并簽訂協(xié)議,故答辯人損失了19個月的過渡費,因此才在華僑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中以“另研究兩年過渡費(共有)38294.88元以及拆遷獎勵15896.50元”作為補償給答辯人。2.王麗珠等原告應該向答辯人支持代墊的遷祖墳、祠堂費用40352元以及100000元。因此次拆遷安置,王麗珠等原告及答辯人的祖墳、祠堂均面臨拆遷安置、原告委托答辯人代為辦理,截止目前已開支40352元,預計需再支付80000元,各原告應當按照實際支出的款項份額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2日,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王開明、王真健、王真全簽訂一份《王厝山××(華僑厝)產權分割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華僑厝因產權人王可豪、王可佑已遷移馬來西亞定居。其他產權人王可供、王覺民、王麗珠等三戶已與王可豪、王可佑達成該產權交接手續(xù)。經王可供、王覺民的后人與王麗珠協(xié)商,達成如下分割協(xié)議:華僑厝拆遷面積為398.9㎡,王可供的繼承人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分得100㎡,王覺民的繼承人王開明、王真健、王真全分得100㎡,其中王真健自愿放棄產權繼承。王麗珠分得100㎡,王可豪、王可佑分得98.9㎡,該產權暫時過戶至王真健名下,待后另行處理。2015年1月4日,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作為甲方)與王真健(作為乙方)簽訂《德化縣潯北路東段道路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一、甲方因德化縣潯北路東段道路改造需要拆遷乙方位于德化縣潯中鎮(zhèn)王厝山門牌××(又名華僑厝)房屋,王可豪、王可佑辦理用地及房產手續(xù),由王可豪與王可佑(移居馬來西亞)、王可供、王覺民、王麗珠四份出資建設華僑厝,建筑面積(共有)317.93㎡,其中總一層房屋建筑面積62.25㎡,總二層房屋建筑面積255.68㎡,建筑面積(共有)398.905㎡。二、乙方按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方式:經與僑屬王可豪、王可佑的后裔協(xié)商,由王可供、王覺民、王麗珠三戶出資48萬元收購王可豪、王可佑合法安置的房產,王可豪、王可佑后裔授權王建民回鄉(xiāng)辦理放棄王可豪、王可佑安置房產的相關手續(xù)。根據房屋產權分割協(xié)議,王麗珠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100㎡,王可供的后裔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100㎡,王覺民的后裔王開明、王真全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100㎡,王可豪、王可佑一份由王真健出名辦理安置相關手續(xù),但要辦理過戶,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98.905㎡。1.甲方同意按照“調換相應產權面積,差價互補”的原則給予乙方在東埔二期安置區(qū)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98.905㎡(包括安置房公攤面積及本協(xié)議書獎勵面積的產權調換)。四、甲方按以下方式獎勵乙方:1.面積計算獎勵(共有)80.975㎡;2.乙方被拆遷房屋317.93㎡(不包括獎勵面積),甲方按拆遷房屋建筑面積50元/平方米(不包括獎勵面積)獎勵(共有)15896.50元。六、騰空房屋交付驗收后,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下列各種費用(共有):(1)搬遷及臨時過渡補助費48185.35元,其中:臨時安置補助費9494.88元、建筑面積98.905㎡、單價4×24元/㎡;另研究補兩年過渡費(共有)38294.88元、建筑面積398.905㎡、單價4×24元/㎡;二次搬遷補助費395.62元、建筑面積98.905㎡、單價2×2元/㎡。(2)拆遷家庭作坊補償(共有)107877.75元,其中:建筑補償費50766元、建筑面積423.05㎡、單價120元/㎡;土地補償57111.75元、建筑面積423.05㎡、單價135元/㎡。協(xié)議簽訂后,王真健領取了上述款項。
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王真健給付德化縣潯中鎮(zhèn)王厝山門牌××(又名華僑厝)房屋拆遷安置應得的利益和其它財產益共計456484.60元(該請求包括搬遷及臨時過渡補助48185.35元、拆遷家庭作坊補償107877.75元、獎勵15896.50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閩0526民初1328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向王真健支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9494.88元、二次搬遷補助費395.62元屬于訟爭安置房屋的相關財產,按三份均分,其他財產權益與該案屬不同法律關系,由雙方另行處理。為此,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按三份均分其余的162069.13元(即補兩年過渡費38294.88元、拆遷家庭作坊補償107877.75元、獎勵15896.5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房屋因拆遷安置取得的相應補償款性質系對財產所有人因動遷所致財產損失的補償。本案中,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與王真健簽訂的《德化縣潯北路東段道路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被拆遷的涉訟房屋所有人為王麗珠、王可供、王覺民及王可豪與王可佑,面積為398.905㎡。王可供的繼承人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及王覺民的繼承人王開明、王真全取得相應的補償安置權益。王可豪與王可佑的補償安置權益由王麗珠、王可供、王覺民三戶出資48萬元收購,并以王真健名義辦理產權調換安置住宅用房98.905㎡的相關手續(xù)。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支付給王真健的兩年過渡費(共有)38294.88元(建筑面積398.905㎡)、被拆遷房屋獎勵15896.50元(建筑面積317.93㎡),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作為涉訟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有權分得相應的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王真健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另外,王真健向德化縣土地儲備中心領取的拆遷家庭作坊補償款107877.75元(建筑面積為423.05㎡,性質為共有),其主張應為個人享有,依據不足,該款項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均有權享有。因此王真健領取的涉訟房屋兩年過渡費38294.88元、被拆遷房屋獎勵15896.50元、拆遷家庭作坊補償款107877.75元,合計162069.13元,應按三份均分,王麗珠享有三份之一份額即54023.04元,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享有三份之一份額即54023.04元,王真健應當支付。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另請求王真健支付相應的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王真健主張遷祖墳、祠堂費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王真健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王麗珠54023.04元;支付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54023.04元;
二、駁回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0元,由王麗珠、張新華、莊忠明、王繼相、王克樹負擔300元,王真健負擔242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凱旋
人民陪審員陳麗蓉
人民陪審員徐志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尤珮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