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滬一中民(行)終字第1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03-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A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2)徐民(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查明,2007年9月30日,甲公司經(jīng)原乙單位滬徐房拆許字(2007)第3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作為拆遷人,委托丙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徐匯區(qū)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屋屬某路新建商辦樓項目建設拆遷范圍。上述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Q于2009年4月報死亡,至房屋拆遷時未確定新的承租人。B、C、D、F、G、H、O系Q之子女,E系D之夫,M系F之夫,L系F之女,J系H之子,K系G之子,N系K之女,P、A系O之妻、子。落款為2010年8月21日的《房屋權屬承諾書》載明“被拆房屋原承租人已于2009年4月15日亡故,現(xiàn)推薦同住人B代表本戶簽署動遷協(xié)議,領取有關補償安置及獎勵補貼費用。若因房屋租賃權屬引起的任何糾葛,包括安置補償引發(fā)的任何糾紛,均與動遷部門無關,由我(們)負責處理解決,并承擔相應經(jīng)濟和法律責任?!痹摮兄Z書上有B等15位原審被告的姓名字樣。同日,甲公司作為甲方,B(戶)作為乙方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以下簡稱:《拆遷協(xié)議》),約定:某路某弄某號二層公房,建筑面積37.46平方米;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556,655.6元及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等其他費用;甲方應在乙方搬離原址后30日內(nèi)支付給乙方各款項,乙方(包括同住人、使用人)在15天內(nèi)搬離原址,填寫拆房通知的,甲方給予獎勵、補貼22萬余元;應安置人員共16人,除B等15位原審被告外,Q也計入在內(nèi)?!恫疬w協(xié)議》簽訂后,15位原審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nèi)搬離原址,拆遷實施單位于2012年8月17日向該戶發(fā)出《搬遷催告》要求履行《拆遷協(xié)議》,但O、P、A以不認可協(xié)議為由不予搬離,甲公司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B等15位原審被告履行《拆遷協(xié)議》,立即搬離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拆遷房屋系公有住房,甲公司本應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因該房屋承租人已于動遷之前死亡,至動遷時又未確定新的承租人,甲公司根據(jù)《房屋權屬承諾書》載明的內(nèi)容,以B作為本戶代表,雙方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對此,除O、P、A外,其余原審被告均予認可?!恫疬w協(xié)議》是將O、P及A作為安置補償對象的,且協(xié)議約定的內(nèi)容未違反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按照協(xié)議的內(nèi)容,15位原審被告均應搬離原址,將被拆遷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因15位原審被告至今未搬離原址,故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遂判決:甲公司與B、C、E、D、F、G、H、J、K、L、O、P、A、N、M應履行《拆遷協(xié)議》,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B等15位原審被告均應搬離本市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屋。案件受理費40元,由B等15位原審被告負擔。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A上訴稱:《房屋權屬承諾書》上的“A”字樣系上訴人父親O代簽,其不認可該承諾書的效力,亦不認可由B作為該戶代表與被上訴人甲公司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甲公司強行剝奪上訴人應當享有的民事權利,其訴訟請求無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甲公司辯稱:其與被拆遷房屋同住人和使用人推薦的代表B簽訂《拆遷協(xié)議》合法,該戶已領取了全部貨幣補償款并用該款項購買了共十一套安置房屋,原審判決B等15位原審被告限期搬離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B、C、E、D、F、G、H、J、K、L、N、M辯稱:同意被上訴人甲公司意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O、P辯稱:同意上訴人A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確定的搬遷期限內(nèi)完成搬遷,并負責將房屋使用人遷出。本案中,因被拆遷房屋承租人Q于《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fā)后、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前死亡,且未確定新的承租人,故被上訴人甲公司根據(jù)該戶《房屋權屬承諾書》上載明的內(nèi)容,與該戶代表B簽訂《拆遷協(xié)議》,并無不當?!恫疬w協(xié)議》約定了B(戶)貨幣補償?shù)难a償安置方式、數(shù)額以及搬遷期限等內(nèi)容,系簽約當時拆遷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亦不違反相關拆遷規(guī)定,應為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因B(戶)未在《拆遷協(xié)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nèi)搬離原址,亦未在拆遷實施單位發(fā)出《搬遷催告》后遷出被拆遷房屋,被上訴人甲公司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B等15位原審被告履行《拆遷協(xié)議》,立即搬離被拆遷房屋,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A、被上訴人B、O等人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均搬離本市某路某弄某號二層房屋,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侯俊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