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0)最高法民再164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9-10
案由: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西安金業(yè)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業(yè)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陜西秦農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駕坡支行(原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以下簡稱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陜西金絲路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絲路公司)拆遷安置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姬英凡、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向玲、金絲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金業(yè)公司再審請求: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6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金業(yè)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維持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初230號民事判決。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并據以錯誤認定金業(yè)公司在本案中的義務。本案不屬于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范圍,金業(yè)公司、金絲路公司都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案涉投資及股權轉讓交易與企業(yè)改制或企業(yè)公司制改造完全無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是規(guī)制公司制改造中企業(yè)轉移優(yōu)質資產惡意逃廢債務的行為,本案完全不符合該情形。(二)原審判決在沒有查明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基礎上作出的判決結果,嚴重損害了金業(yè)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明顯有違司法公正。直至2014年8月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起訴金絲路公司和金業(yè)公司履行拆遷補償義務之前,金業(yè)公司完全不知道受讓土地和股權項下存在拆遷補償之事。金絲路公司給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拆遷安置的時限是2008年5月30日,然而直至2014年8月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提起一審訴訟之前的六年時間,沒有證據證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向金絲路公司主張過權利。二審判決將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過錯責任和金絲路公司的違約責任的后果轉嫁給無辜的金業(yè)公司,有失公平公正,應予糾正。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辯稱,(一)金業(yè)公司提供的新證據是在本案一審、二審階段就客觀存在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能改變本案的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二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一審判決作出后,金業(yè)公司未提出上訴,其現以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再審,前后矛盾。(三)二審判決并未超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訴訟請求,根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在實物安置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法院判決貨幣補償同樣維護了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合法權益。(四)金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金業(yè)公司接收了金絲路公司名下負有拆遷義務的土地的原因,與金絲路公司受讓股權轉讓款、拆遷補償款以及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拆遷之前的房屋位置是否在金業(yè)公司的項目范圍內均無關。(五)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金業(yè)公司以優(yōu)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的行為,屬于企業(yè)公司制改造,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金業(yè)公司應當在其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金絲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駁回金業(yè)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金絲路公司辯稱,(一)金絲路公司僅系原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的小股東,股權100萬元,2010年已將所持股權轉讓他人,金業(yè)公司提交的新證據與本案無關。(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之間達成的貨幣補償安置意思表示與金業(yè)公司無關,與二審判決認定金業(yè)公司支付7200萬元補償款無關,金業(yè)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三)金絲路公司愿意按照原一審庭審中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就安置協議約定的產權調換安置變更為按特定安置房的市值予以貨幣補償。
一審原告訴稱
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履行《安置協議》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金業(yè).緹香山”(原名“鑫龍城市廣場”)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一層臨街門面房1100平方米;2.依法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金業(yè).緹香山”(原名“鑫龍城市廣場”)價值463220元(實際成本價)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一層臨街門面房;3.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辦理上述第一項與第二項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并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辦證的相關費用由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承擔;4.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補償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裝修費用15萬元;5.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逾期交房的損失共計105萬元(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損失計算標準為每月1萬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日止的損失另算);6.本案訴訟費由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1月20日,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管理辦公室下發(fā)市綜辦發(fā)[2002]17號《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管理辦公室關于同意開發(fā)建設“鑫龍城市廣場”的批復》,同意金絲路公司開發(fā)建設“鑫龍城市廣場”項目,建設項目位于建工路以南,西影路以北,公園南路以西,警察學校以東,占地約20畝。2002年6月10日,西安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局向金絲路公司頒發(fā)了(2002)80號案涉253.649畝土地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6年1月26日、3月23日西安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別向金絲路公司頒發(fā)了西雁國用(2003出)第568號、57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3年1月27日,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乙方)與金絲路公司(甲方)簽訂《安置協議》,該《安置協議》約定:金絲路公司擬在陽光小區(qū)西側新安機械廠東側(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興建大規(guī)模住宅小區(qū)“鑫龍城市廣場”,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原辦公地點位于該地塊上,占地面積2072.8平方米,房屋面積1100平方米。雙方《安置協議》第1條約定: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房產和由于搬遷造成的其他損失與金絲路公司建設的“鑫龍城市廣場”置換的房產包括兩部分:(1)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1100平方米辦公樓等面積置換?!蚌锡埑鞘袕V場”建成后,金絲路公司返還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1100平方米一層臨街門面房(朝向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無裝修。(2)考慮到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搬遷過渡期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金絲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補償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人民幣肆拾陸點叁貳貳萬元(46.322萬元)此款在“鑫龍城市廣場”建成后,在(1)項同一位置按新建房屋的實際成本(即每平方米造價)進行等價置換成辦公用房?!栋仓脜f議》第2條約定:在房屋置換的過渡期間,金絲路公司就近解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營業(yè)房,并承擔過渡期間的租金及裝修費用。金絲路公司負責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辦理置換后的房產證,辦證相關費用由金絲路公司承擔。《安置協議》第3條約定:金絲路公司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辦理置換的房產,并根據有關規(guī)定要求辦理《房屋產權證》,辦理相關費用由金絲路公司承擔。金絲路公司補償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裝修費用15萬元。2003年1月30日,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以正式拆遷之日起計過渡期為兩年時間,過渡期滿金絲路公司應及時將給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的房產交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使用,否則,每拖延一個月應支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損失1萬元。2006年6月20日,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金絲路公司雙方簽訂了《房屋交接證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遷出,將待拆遷房屋交付金絲路公司拆遷,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搬入金絲路公司依《安置協議》第2條的約定租賃的位于西安市西影路陽光小區(qū)19號樓底商鋪9C室營業(yè)至今。2013年12月26日,金絲路公司致函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告知《安置協議》所約定位置無法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調整至公園南路南口,距西影路50米社區(qū)商業(yè)街入口處。2010年7月24日,金絲路公司將包括案涉土地在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號為西雁國用(2003出)第568號、第573號的兩宗地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資,與西安金業(yè)置業(yè)有限公司等簽訂聯建《合同書》。之后金絲路公司將其持有的金業(yè)公司股權過戶到金業(yè)公司其他股東名下,西安金業(yè)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9月25日共向金絲路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6800萬元,金絲路公司先前出資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號變更為西雁國用(2010出)第414號、第415號,土地使用權人亦由金絲路公司變更為金業(yè)公司。2012年5月29日,金業(yè)公司向金絲路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7200萬元。現案涉土地由金業(yè)公司建設開發(fā),項目名稱為“金業(yè)?緹香山”。金業(yè)公司開發(fā)建的“金業(yè)?緹香山”項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一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交付房屋的請求,金業(yè)公司稱其不負有金絲路公司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簽訂的《安置協議》的合同義務,且其所開發(fā)的“金業(yè)?緹香山”項目在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安置的位置上的門面房已經全部出售,不再具備實物安置條件。金絲路公司稱,實物安置已不具備條件,進行貨幣安置是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在本案原審階段的自由選擇,要求按評估價給予貨幣補償。對此,一審法院釋明由金業(yè)公司提供“金業(yè).緹香山”項目位于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坐北朝南臨街門面房的平面圖及已出售房屋的經過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金業(yè)公司提交了案涉“金業(yè).緹香山”項目的平面圖和其與購房業(yè)主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交房交接單。上述證據顯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金業(yè)公司和金絲路公司交付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金業(yè).緹香山”坐北朝南臨街門面房已經出售,并交付使用。與此同時,要求秦農銀行駕坡支行對照平面圖對訴訟請求進行明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堅持認為其要求交付位于西影路與公園南路十字西北角的房屋屬明確的訴訟請求,表示不再對照平面圖要明確具體的房號。在本案的原一審階段,2014年11月4日,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履行《安置協議》,將建成后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金山?緹香山”(原名“鑫龍城市廣場”)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一層臨街門面房1100平方米(市場價35000元/平方米,總價值人民幣3850萬元)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如果1100平方米門面房無法交付,則按照1100平方米門面房市場價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補償人民幣3850萬元。以上第1、2、4、5項,金額合計人民幣3985.322萬元。在原一審審理期間,經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申請并經一審法院委托,陜西建業(yè)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拆遷置換房屋2008年5月30日的房產價值進行了評估。陜西建業(yè)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陜建業(yè)房評(2015)第0714213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該《房地產評估報告》載明:“我公司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規(guī)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據科學的估價理論、標準、方法及程序,組織估價人員對貴院在評估委托資料中指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一層臨街,建筑面積為1100平方米的商業(yè)房地產進行了價值評估,為委托方依法審理提供估價對象價值參考依據。本次采取收益法進行估價,經綜合計算,嚴格審查,確認估價對象房地產在價值時點2008年5月30日所體現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1531.42萬元,評估單價為13922元/平方米?!鼻医浺粚彿ㄔ横屆鳎鸾z路公司表示同意以貨幣補償的方式繼續(xù)履行安置補償義務,雙方當事人對《房地產評估報告》均予以認可。關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提供中國銀監(jiān)會陜西監(jiān)管局陜銀監(jiān)復[2015]29號文件予以說明,顯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系由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改制而來,改制期間隸屬于上級單位陜西秦農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行管理。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簽訂的《安置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應當作為區(qū)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雙方爭議的焦點一,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是否享有案涉《安置協議》的合同權利問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提供的中國銀監(jiān)會陜西監(jiān)管局陜銀監(jiān)復[2015]29號文件顯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系由原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改制而來,應認定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繼了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的合同權利,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故對金絲路公司和金業(yè)公司關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在多次訴訟活動中使用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名稱不一,主體存疑的問題不予采信。焦點二,金業(y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金絲路公司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簽訂的《安置協議》合同義務問題。金業(yè)公司取得案涉西雁國用(2003出)第568號、第573號兩宗地的土地使用權系金絲路公司用上述兩宗土地作價入股而來,且金絲路公司因兩宗地入股的股權已經轉讓給金業(yè)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證據證明金業(yè)公司在取得的宗地使用權負有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安置義務;另,金業(yè)公司現為獨立的法人主體,并非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金業(yè)公司不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負有合同義務。焦點三,關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主張對《安置協議》所載位置房屋享有優(yōu)先安置權要求實物交付房屋的請求能否支持的問題。案涉位置上的房屋系由金業(yè)公司開發(fā),并非金絲路公司所建,金業(yè)公司并不負有《安置協議》的合同義務,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依《安置協議》所享有的優(yōu)先安置權,并不及于金業(yè)公司。金業(yè)公司對案涉位置上的房屋已售他人并交付使用,如金絲路公司依合同履行義務,則應向金業(yè)公司的購房業(yè)主回購房屋給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由金絲路公司給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回購案涉位置的房屋,需案涉位置上房屋業(yè)主騰交房屋成本過高,難以實現。故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主張對《安置協議》所載位置房屋享有優(yōu)先安置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實物交付房屋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焦點四,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依《安置協議》享有的權利如何實現的問題。原一審審理過程中,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明確表示在房屋交付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由金絲路公司和金業(yè)公司對其依爭議標的物的價值補償,金絲路公司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以貨幣替代房屋交付表示同意。綜上,由金絲路公司給予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貨幣補償替代房屋交付符合本案實際。焦點五,關于貨幣補償的數額問題。雙方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2008年5月30日。故以2008年5月30日作為評估的時間節(jié)點較為公平,但金絲路公司作為拆遷人時至今日并未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房屋。以貨幣補償方式替代房屋的交付,則補償數額為2008年5月30日應交付房屋的評估價值和自應交付之日至起訴之日期間的利息才更為公平合理。原一審中,經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申請,依據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2008年5月30日為時間節(jié)點,對金絲路公司應交付房屋價值進行了評估,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交付的1100平方米門面房屋在2008年5月30日價值為1531.42萬元,按年息6%,以1531.42萬元為基數,計算至起訴之日(2017年3月1日)利息為8116526元,共計23430726元。依據協議,金絲路公司還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成本價為463220元的門面房。酌定成本為60%,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的房屋價值為772033元;同理,金絲路公司還應就該款項加付自應支付之日至起訴之日的利息(2017年3月1日),按年息6%計,利息為409177元。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貨幣補償共計24611936元。但,金絲路公司自拆遷之日起給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租賃房屋供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使用,故應扣減金絲路公司因租賃房屋已支付的費用662006元,故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應得補償費為23949930元。焦點六,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支付裝修費損失費15萬元及要求按每月10000元支付違約金的問題。雙方合同約定,金絲路公司交付房屋的同時,還應支付房屋裝修費15萬元,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該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補償款,已能彌補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因金絲路公司未交付房屋的損失,故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再行要求金絲路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金絲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補償款24099930元;二、駁回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其余訴訟請求。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預交的275219元一審案件受理費,由金絲路公司負擔108955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負擔166264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
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7)陜01民初2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改判由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履行《安置協議》,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位于西安市雁塔區(qū)西影路與公園南路交匯處,西北角“金業(yè)?緹香山”(原名“鑫龍城市廣場”)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一層臨街門面房1100平方米,及價值463220元(實際成本價)坐北朝南水電暖齊全的一層臨街門面房,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補償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裝修費用15萬元;2.依法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辦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并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辦證的相關費用由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承擔;3.依法判令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逾期交房的損失共計126萬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損失算標準為每月1萬元,2018年11月30日起至實際交房日止的損失另算);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辯稱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并經雙方確認,本案的焦點問題:1.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金業(yè)公司履行案涉《安置協議》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審判決貨幣補償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24099930元是否妥當;3.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向其支付逾期違約金的訴請能否成立;4.一審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焦點問題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企業(yè)以其優(yōu)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yè),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yè)作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yè)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雖然金絲路公司與金業(yè)公司為兩個獨立的法人,金業(yè)公司亦非案涉《安置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但金絲路公司作為案涉《安置協議》的拆遷人,在其未依照《安置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履行安置義務的情形下,以其所有的西雁國用(2003出)第568號、第573號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16800萬元,作為其出資資本與案外人陳國建、張華官、陳佑峰,于2010年7月24日簽訂《合同書》,于2010年7月29日設立金業(yè)公司,依據上述規(guī)定,金業(yè)公司應以金絲路公司出資的兩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變更為金業(yè)公司時該兩宗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為限與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擔連帶責任。一審認為金業(yè)公司為獨立的法人主體,并非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認定金業(yè)公司不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擔義務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另,雖然金絲路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將其持有的金業(yè)公司的全部股權又作價16800萬元轉讓給了其他三股東,金業(yè)公司向金絲路公司支付了拆遷補償費7200萬元,并代受讓股權股東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6800萬元,但因金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金絲路公司在金業(yè)公司的出資行為法律關系,而金業(yè)公司向金絲路公司支付16800萬元是基于金絲路公司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所為,兩者的法律關系不同。加之,金業(yè)公司所付16800萬元是代受讓股東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故金業(yè)公司代付16800萬元的付款行為,并不消滅其依法應與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后果,金業(yè)公司據此認為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二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金業(yè)公司所付7200萬元如何處理的問題,依據金絲路公司、金業(yè)公司、陳國建、張華官、陳佑峰簽訂的《合同書》顯示的內容看,該7200萬元款項是金業(yè)公司向金絲路公司為兩宗土地的拆遷補償款,由此,金業(yè)公司接受金絲路公司出資的實際價值為兩宗土地交付時的價值減去該7200萬元,即9600萬元(16800萬元-7200萬元)。綜上,金業(yè)公司應以9600萬元為限,與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關于焦點問題2,第一,關于一審以貨幣補償替代實物安置是否妥當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處理?!钡诎藯l:“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本案中,因《安置協議》中約定,拆遷人是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要求拆遷人按照《安置協議》確定的房屋予以優(yōu)先安置的請求本應予以支持,但鑒于特定的安置房屋不在《安置協議》確認的“鑫龍城市廣場”,而是在金業(yè)公司開發(fā)的“金業(yè).緹香山”項目中,且該房產已被金業(yè)公司出售給他人,若按《安置協議》特定的房屋進行安置,必然涉及多方權利,安置成本過大。更為重要的是,在原一審審理過程中,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明確表示在房屋交付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由金絲路公司和金業(yè)公司以爭議標的物的價值對其予以補償,金絲路公司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以貨幣補償替代《安置協議》中產權調換安置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認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安置協議》約定的產權調換安置形式可變更為,按特定安置房產的市價予以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安置。據上,一審基于特定房屋安置難以實現,依據雙方在原一審階段就貨幣補償安置的意見,確定由金絲路公司給予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以貨幣補償替代實物安置,不但符合本案實際,亦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現又不同意貨幣補償安置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以上分析,一審以貨幣補償方式替代實物安置并無不妥。第二,關于貨幣補償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認為,一審法院以2008年5月30日作為房屋評估的時間點判決金絲路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補償款,并在貨幣補償款的基礎上扣減金絲路公司已經承擔的房屋租賃費,對其明顯不公。二審法院認為,因雙方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為2008年5月30日,且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在原一審中也是同意按2008年5月30日為時間節(jié)點對《安置協議》確認的位置、面積進行的價值評估,雙方又對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無異議,故一審依據評估報告所作的評估價1531.42萬元認定1100平方米房產補償價款,并按年息6%,以1531.42萬元為基數,計算至起訴之日(2017年3月1日)利息為8116526元,確認1100平方米房產補償價款共計23430726元。另,依據《安置協議》,金絲路公司還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成本價為463220元的門面房。一審酌定成本為60%,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交付的房屋價值為772033元;同理,金絲路公司還應就該款項加付自應支付之日至起訴之日的利息(2017年3月1日),按年息6%計,利息為409177元。據上,一審認定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貨幣補償款共計24611936元,并無不當。對于金絲路公司已支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房屋租賃費662006元應否予以扣減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因《安置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而依據該協議,本案拆遷補償形式應是產權調換,而非作價補償,一審法院之所以變更為貨幣補償形式安置,是基于產權調換安置難以實現的現狀,并結合各方的意見而就實物安置條款所作的變更,但《安置協議》中未變更的條款仍為有效。既然《安置協議》第2條約定:“在房屋置換的過渡期,甲方就近解決乙方的營業(yè)房,并承擔過渡期之間的租金直至過渡期完和裝修費用,……”故一審對在補償款中扣減金絲路公司因租賃房屋已支付的費用662006元,與約定不符,二審法院予以糾正,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主張不應扣減該費用的請求予以支持。同時,依據《安置協議》的約定,金絲路公司還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裝修費15萬元。據上,金絲路公司共計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安置補償費應為24761936元,一審認定補償金額為24099930元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問題3,就此,一審認為,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補償款,已能彌補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因金絲路公司未交付房屋的損失,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再行要求金絲路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的規(guī)定,違約金不但具有補償損失的功能,也兼有懲罰性功能,違約金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本案中,因案涉《補充協議》第三條“以正式拆遷之日起計過渡期為兩年時間,過渡期期滿金絲路公司應及時將等駕坡信用社安置的房產交付等駕坡信用社使用,否則,每拖延一個月應支付乙方損失費壹萬元整”約定,屬遲延履行違約金,而金絲路公司未按《安置協議》約定的時間即2008年5月30日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履行交付安置房產義務,其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且該違約責任的承擔并影響債務的履行。據此,一審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要求向其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應予支持。依據《補充協議》約定,金絲路公司應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實際付清補償費之日止,每月按1萬元標準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違約金。
關于焦點問題4,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認為,其依照拆遷合同要求實物補償合情、合理、合法,但一審法院卻違背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訴訟請求,超范圍審理案件,將實物安置補償判決為貨幣補償,程序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二審法院認為,因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就實物安置不能,變更貨幣補償在原一審期間已達成一致,其嗣后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判決貨幣補償并未超出其訴訟請求范圍,故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認為一審程序嚴重違法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初230號民事判決;二、金絲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補償款24761936元,違約金按每月10000元標準,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實際付清前述補償款之日止;三、金業(yè)公司以9600萬元為限對金絲路公司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75219元,由金絲路公司負擔96955元,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負擔1782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2916元,由金絲路公司負擔97166.4元,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負擔145749.6元。
本院再審時,金業(yè)公司提交了三組新證據:第一組證據:1.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工商登記基本情況;2.天眼查公示的金絲路公司組織關系圖;3.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向西安市雁塔區(qū)工商分局出具的其屬于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證明。證明目的:金絲路公司與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是利益共同體,有經濟利害關系。第二組證據:西安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公示的金絲路公司商品房預售項目。證明目的: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從來不向金絲路公司主張房屋,在金絲路公司有能力為其安置且有房的情況下,一直放棄金絲路公司為其安置。金絲路公司從2008年起至今都沒有證據證明其無房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第三組證據:1.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自2006年起的房屋租賃合同;2.西安市雁塔區(qū)等駕坡街道辦事處西等駕坡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目的: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都是異口同聲,導致本案二審判決事實部分“對于金絲路公司已支付上訴人房屋租賃費662006元應否予以扣減的問題”出現錯誤,實際租金應該是4.8萬元。
針對金業(yè)公司提交的新證據,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第一組證據,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金絲路公司是否為原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駕坡信用社的股東,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是否具備法人資格,與本案無關。第二組證據,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組證據不能證明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放棄了要求金絲路公司進行房屋安置的義務。案涉《安置協議》約定的安置地點是“鑫龍城市廣場”一層臨街門面房(朝向坐北朝南),至于金絲路公司開發(fā)的其他位置的房產,與本案無關。第三組證據,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根據《安置協議》第二條約定,在金絲路公司履行安置義務之前,有義務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解決營業(yè)用房問題,金絲路公司實際支付了多少租金,都不能免除其安置義務,更不能將其作為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補償,在補償款中予以扣除。
針對金業(yè)公司提交的新證據,金絲路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第一組證據,對西安市雁塔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工商登記基本情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無關;對天眼查公示的金絲路公司組織關系圖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無關;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向西安市雁塔區(qū)工商分局出具的其屬于分支機構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第二組證據,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直到起訴,才要求金絲路公司履行《安置協議》,在原審過程中,雙方也曾多次協商,終因位置和結構不符合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要求,未達成一致意見。第三組證據,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拆遷過渡期間,金絲路公司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租賃費845966元,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租賃費為662006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金業(yè)公司提交的三組證據,與本案再審需要審理的金業(yè)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事實沒有關聯性,對該三組證據不予采信。
本案一審、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時,當事人一致確認金業(yè)公司是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注冊資金2.4億元。金絲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實繳1.68億元,占注冊資本的70%,林波、張華官、陳佑峰以現金貨幣出資,各出資2400萬元,分別占注冊資本的10%。金業(yè)公司明確表示對于二審判決認定的安置補償款的數額沒有異議,只是對判決金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異議。金絲路公司明確表示對二審判決其承擔責任沒有異議,但是認為金業(yè)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明確請求駁回金業(yè)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為拆遷安置協議糾紛,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與金絲路公司簽訂的案涉《安置協議》《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案涉《安置協議》《補充協議》合法有效。
本案為再審案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根據金業(yè)公司的再審請求及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和金絲路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二審判決金業(yè)公司以9600萬元為限對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補償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正確。
二審判決金絲路公司支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補償款24761936元,違約金按每月10000元標準,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實際付清前述補償款之日止,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金業(yè)公司的再審請求為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6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金業(yè)公司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維持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初230號民事判決。本院再審時,金業(yè)公司明確表示對于二審判決認定的安置補償款的數額沒有異議,只是對判決金業(yè)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異議。金絲路公司亦明確表示對二審判決其承擔責任沒有異議。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明確請求駁回金業(yè)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即各方當事人對于二審判決第二項金絲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安置補償款24761936元,違約金按每月10000元標準,自2008年6月1日起直至實際付清前述補償款之日止的判項亦均無異議。對該項判決,應予維持。
關于二審判決金業(yè)公司以9600萬元為限對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補償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案涉《安置協議》《補充協議》系金絲路公司與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簽訂,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依約定向金絲路公司交付了約定的房屋,金絲路公司應依約定履行拆遷安置義務。但金業(yè)公司并非上述協議的當事人,其并不負有案涉《安置協議》《補充協議》項下約定的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的房屋安置義務。本案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金業(yè)公司不對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負有合同義務,是正確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yè)產權制度改造中發(fā)生的民事糾紛案件:(一)企業(yè)公司制改造中發(fā)生的民事糾紛;(二)企業(y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fā)生的民事糾紛;(三)企業(yè)分立中發(fā)生的民事糾紛;(四)企業(yè)債權轉股權糾紛;(五)企業(yè)出售合同糾紛;(六)企業(yè)兼并合同糾紛;(七)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其他民事糾紛?!备鶕鲜鏊痉ń忉尩囊?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適用的案件范圍是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本案再審時當事人一致確認的事實,金業(yè)公司是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注冊資金2.4億元。金絲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實繳1.68億元,占注冊資本的70%。金絲路公司以土地使用權評估作價出資,系依法依約履行其作為金業(yè)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的行為,而非涉及金絲路公司進行企業(yè)產權制度改造的行為。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金絲路公司上述出資行為系金絲路公司進行企業(yè)產權制度改造的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并不適用于本案。二審法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金業(yè)公司與金絲路公司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金業(yè)公司以9600萬元為限對金絲路公司應向秦農銀行等駕坡支行支付的安置補償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金業(yè)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6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陜民終6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三、駁回陜西秦農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駕坡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219元,由陜西金絲路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96955元,陜西秦農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駕坡支行負擔1782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2916元,由陜西金絲路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48583元,陜西秦農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駕坡支行負擔1943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任雪峰
審判員 王東敏
審判員 曾朝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書記員朱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