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遼0104民初55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06
審理經過
原告董世杰與被告沈陽市房產地產發(fā)展中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丹,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繼文、王德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返還回遷時多收的增加面積款852.4元,并賠償利息(從2000年2月8日開始計算至實際返回之日至,按照銀行存款利率標準計算);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沈陽市大東區(qū)小什字街XX號的房屋權屬證書;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原住沈陽市大東區(qū)大北關街林園巷XX號,2000年8月30日由被告進行拆遷,當時規(guī)定拆遷戶原面積按每平米400元交款,增加面積按520元交款,原告回遷面積52平方米,交款20200元,當時預算給95平方米房屋,增加面積43平方米,但是在回遷時,實際增加到面積到102.33平方米,所以需要補交7.33平方米的錢,按照每平米520元價格應交納3811.6元,但實際被告收取原告4664元,當時被告多收取了852.4元,現(xiàn)要求被告予以返還,在原告到房產局辦理房屋產權證時由于交款數(shù)額與房屋面積核對不上,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增加面積款,依據當年的拆遷政策規(guī)定,對于陽臺面積是按照增加面積款的50%收費,且陽臺面積不計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多收取的852.4元,正是被告依據當年拆遷政策收取的陽臺增加面積款,原告所在動遷地區(qū)的其他拆遷戶也是按照該政策辦理的,現(xiàn)原告提出此訴求屬于對當年拆遷政策的誤解。關于辦理房證問題,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方提出申請,被告可以配合按照回遷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的要求協(xié)助辦理房產證。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原有住房于2000年由被告拆遷,被告原計劃為原告安置建筑面積為95平方米的回遷房屋,故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拆遷購房款及增加面積款43160元。此后,被告實際為原告提供的回遷安置房屋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小什字街XX號,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02.32平方米,且該房屋另有面積為3.3平方米的陽臺,根據當時的拆遷政策,增加房屋面積按照每平方米520元繳納增加面積款,陽臺面積不計入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按增加面積款50%收費,因此,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房屋增加面積款4664元﹝(102.32平方米-95平方米)×520元+3.3平方米×520元×50%﹞。原告至今未取得沈陽市大東區(qū)小什字街176號2-7-3號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
上述事實,有房屋拆遷協(xié)議、準住通知單、通知單、收據、沈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補充規(guī)定及庭審筆錄,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拆遷購房款及房屋增加面積款均是依照當時拆遷政策收取的,原告主張被告多收取增加面積款852.4元,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增加面積款852.4元并賠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為原告房屋的拆遷人,在為原告提供回遷安置房屋后,應當配合原告辦理回遷安置房屋的不動產權登記手續(xù)。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沈陽市房產地產發(fā)展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配合原告董世杰辦理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小什字街XX號房屋的不動產權登記手續(xù);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彭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碩